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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15號原 告 蔡式輝上列原告因返還股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瑋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瑋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應繳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