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63號原 告 黃介良被 告 蔡佩鉉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車輛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卷附車輛市場行情資料,並參酌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