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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賴吉美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江律師被 告 孔福來

孔志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淑娟被 告 孔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返還頂樓平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樓頂平台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通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通往樓頂平台之樓梯間所設置之鐵門拆除,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係在回復樓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增建物所占用樓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故應以樓頂平台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則其價值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查被告曾於調解程序中自承頂樓平台占用面積與5樓建物面積相同(見本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16號卷第53頁背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柒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面積為(以系爭增建物所在○○○區○○段○○段31882建號總面積84.59平方公尺為計算)

84.5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3,159元樓層數5層=3,775,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