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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林秀美被 告 陳玉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給付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