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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簡江阿真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被 告 朱福氣即朱聰明之繼承人

朱福義即朱聰明之繼承人朱國志即朱聰明之繼承人朱國賓即朱聰明之繼承人朱翎瑀即朱聰明之繼承人施朱秋霞即朱聰明之繼承人簡阿平即簡朱瓜之繼承人簡有昌即簡朱瓜之繼承人簡水益即簡朱瓜之繼承人周簡素真即簡朱瓜之繼承人簡素月即簡朱瓜之繼承人簡美玉即簡朱瓜之繼承人簡語庭即簡朱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為朱輝之全體繼承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8,1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3/9)3,589×700 ×3/9 =837,433 元。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3)

868 ×700 ×1/3 =202,533 元。

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2/4 )951×1,300×2/4=618,150元

四、合計:837,433 +202,533 +618,150 =1,658,116元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