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堂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分別依兩造所簽訂「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使用補償金分期款餘款新臺幣(下同)132 萬2,400 元、租金39萬8,140 元及截至105 年3 月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2 萬
751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4 萬1,291 元(計算式:1,322,400 元+398,140 元+20,751元=1,741,291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依約繳納租金所生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
4 萬1,29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