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盧俊瀅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區公所、管理人盧榮隆總幹事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盧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之一為「淡水區公所」,惟原告並未載明淡水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另列「管理人盧榮隆總幹事」為被告,然尚無從得知原告究以何人之管理人為被告、盧榮隆是否即為管理人,抑或其為總幹事、上開管理人與總幹事是否為同一人;又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提及「盧祭祀公業」,則原告是否係以「盧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總幹事為被告,均有未明,況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列「盧祭祀公業」是否即為起訴狀所附相關事證中提及之「祭祀公業盧世馨」,亦無從確認。爰定期限命其補正淡水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另應補正本件所列淡水區公所以外之被告究為何人。
三、次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請求確認其係「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另提及「『盧祭祀公業』應通知原告參加每年定期2 次會議」等語,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即原告究係僅請求確認其為「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抑或尚請求該祭祀公業應通知原告參與每年定期舉辦之會議),爰定期限命原告確認並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提出「盧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限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盧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主張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