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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盧俊瀅上列原告與被告淡水區公所、盧榮隆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盧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復未依本院105 年4月22日之105 年度補字第418 號裁定內容於所命期間內補正上開資料,應認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