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古進原
古東昌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東滄、古登嶽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古東滄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
3 人共有,即每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另訴請被告古登嶽將登記在其名○○○區○○段○○○ ○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3 人所共有,即每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陸仟零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 │ │ ││編號│ 土地內容 │公告現值(元/ 平│面積(平方│請求之權利│訴訟標的價││ │ │方公尺) │公尺) │範圍 │額(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1 │海光段3 小段│ 161,000 │ 33 │ 2/3 │ 3,542,000││ │334 地號 │ │ │ │ │├──┼──────┼────────┼─────┼─────┼─────┤│ │臺北市士林區│ │ │ │ ││ 2 │海光段3 小段│ 161,000 │ 47 │ 2/3 │ 5,044,667││ │333地號 │ │ │ │ │├──┴──────┴────────┴─────┴─────┼─────┤│合計 │ 8,58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