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古進原
古東昌上列原告與被告古東滄、古登嶽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告古進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與被告古東滄、古登嶽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5日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6,041 元。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古東滄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3 人共有,即每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另訴請被告古登嶽將登記在其名○○○區○○段○○○ ○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3 人共有,即每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為429 萬3,3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570 元。扣除原告古進原前已繳納裁判費4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尚應補繳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古進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古東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無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未及考慮原告古東昌聲請訴訟救助之情,而未分別核定原告2 人個別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其等各自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古進原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如上,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廢棄原裁定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各自請求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公告現值(元/ │面積(平方│請求之權利│訴訟標的價││編號│ 土地內容 │平方公尺) │公尺) │範圍 │額(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臺北市士林區海│ │ │ │ ││ 1 │光段3 小段334 │ 161,000 │ 33 │ 1/3 │ 1,771,000││ │地號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海│ │ │ │ ││ 2 │光段3 小段333 │ 161,000 │ 47 │ 1/3 │ 2,522,333││ │地號 │ │ │ │ │├──┴───────┴───────┴─────┴─────┼─────┤│合計 │ 4,29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