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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3號原 告 白涵滋訴訟代理人 陳曾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社區102 年度、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不同意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決議無效,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因設置自來水管線可受之利益,依原告陳報設置自來水管線後,可獲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租金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000 元(計算式:9,000 元×12月×10年=1,0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該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29,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