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林振弘被 告 陳秀珠
黃大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其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較其主張對被告陳秀珠之債權額壹仟萬元為高,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壹仟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⒈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6,148 元(105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584.56平方公尺×244653/0000000(權利範圍)=15,180,688元。
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27,193 元(105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67.08 平方公尺×41144/50000 (權利範圍)=7,020,900 元。
⒊合計:15,180,688+7,020,900 =22,201,588元。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陳秀珠享有之債權為10,000,000元。
㈢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同段315 地號土地部分之標的價額即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