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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陳豐明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張珮琦律師被 告 謝富淵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