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9號原 告 盧美媛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霖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