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57號原 告 江淑惠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告 陳有福
陳林慧芬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本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所示,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陳有福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3/3000之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所生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前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即原告與被告陳有福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仍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足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即臺北市○○區○○街),屋齡30年
以上之實價登錄交易 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104年11月及1月各有一筆,成交單價為每坪248,096元及250,717元。取其平均價格為249,407元。
㈡系爭不動產共計103.03平方公尺,換算為日坪為31.166575 坪
,以此乘以上開平均價格,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7,773,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