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0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李巧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敘明其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座落於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故前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481,341元,而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相鄰地段於民國104 年5 月至105 年5月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9,000 元,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5,782,970元(計算式:119,000 元/ 平方公尺×132.63平方公尺=15,782,97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82,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9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