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劉漢陽被 告 劉佳政
劉佳龍劉漢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計算式:民國105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 萬3300元×16.26 平方公尺=135 萬4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原告前聲請調解時繳已繳納之貳仟元外,尚應補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