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張素麗
張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張清波
張景順張文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解任祭祀公業張進逢管理人之管理權無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