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林雅惠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張皓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雅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何麗玉自林恩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8年3 月22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雅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惟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林恩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8年3 月22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何麗玉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生母和林恩良之關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何麗玉與林恩良係於64年3 月8 日結婚,於67年3 月28日離婚),故原告依法推定為林恩良之婚生女,惟因原告於今年經生母何麗玉告知林恩良並非原告之生父,原告之生父乃為訴外人詹前忠,嗣後並經DNA 確認原告之生父確為詹前忠,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林雅惠(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何麗玉自林恩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8年3 月22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
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並據原告之生母何麗玉到庭陳稱:原告確為伊和詹前忠所生等語,而證人詹前忠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因為何麗玉的丈夫長期打她,然後她回娘家後,再來找我,我們就同居在一起,就生下原告,還沒結婚之前我們就是男女朋友,她住到原告出生就讀國小後,我們就沒有住在一起,她就再回到娘家,一直到十幾年前,我們在何麗玉和林文良離婚後,那時候原告已經出生了,後來何麗玉又和我辦理結婚,不過我們後來又再離婚等語(見本院105 年
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3月22日所出具之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林雅惠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詹前忠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3.85
1 ×10的6 次方,研判林雅惠極有可能(99.99%以上)為詹前忠所生。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可參。綜上,足證原告與林恩良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其顯非生母何麗玉自林恩良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生母何麗玉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時,與林恩良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應推定為林恩良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事實上確非林恩良之婚生女,且原告於105年3 月2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鑑定後,始得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詹前忠有父女關係,亦足認原告非林恩良之婚生子女,並旋於105 年4 月12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何麗玉自林恩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非何麗玉自林恩良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且因林恩良業已死亡,而須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