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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胡登淵被 告 鄭胡秋玉

胡江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胡江素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胡登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擔任被告胡江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江素於民國89年11月1 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者,且嗣又失智、中風,目前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依被告胡江素目前之身體狀況,可認其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現因恐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胡江素選任本件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胡江素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被告胡江素之子胡登圍到院陳稱:伊母親已經沒有意思判斷能力,現在已重聽,自言自語,去年中風,並已得老年失智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據覆:被告胡江素因失智症合併精神障礙長期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目前仍不時出現精神情緒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持續治療等語,有該院105 年9 月7 日北醫歷字第105000783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胡江素並無訴訟能力,為免案件久延無法終結,原告聲請為被告胡江素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胡江素共有四名親生子女,其中胡登郎已過世,胡登翁、胡秀美均患中度多重障礙,其餘則為胡登圍一人,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48-49 頁),而胡登圍既與被告胡江素為骨肉至親,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被告胡江素之訴訟權益,且其已到庭表明願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爰選任胡登圍就本件確認親子關係等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