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陳麗雲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陳昱蓁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陳春發共育有八名子女,即陳建松、陳奕勝、陳惠
美、陳惠燕、陳惠英、陳麗如、陳麗雲、陳麗名。嗣陳春發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過世時,繼承人僅有上述八人與陳春發之配偶陳巫素戀共九人,被告並不包括在內。被告之母林却與陳春發離婚前,早已與陳春發分居而在外居住。
㈡然被告卻於陳春發過世多年後突然出現,且以陳春發繼承人
之姿向陳春發之繼承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訴訟,並就未分割登記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而就該繼承回復訴訟,因已確認被告並非陳春發所親生,亦即被告與陳春發並無血緣關係,故被告已撤回該訴訟,並簽署和解書在案。
㈢被告昔日因積欠他人債務,故被告之債權人於知悉被告就前
述陳春發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代被告對陳春發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及就被告所分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以拍賣取償。該遺產分割訴訟已造成陳春發之繼承人就陳春發遺產分配之嚴重破壞,嚴重損及原告利益,而此僅有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來確認被告並非陳春發所親生,進而除去被告於戶籍登記為陳春發子女一事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昱蓁與陳春發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陳春發與陳林却(冠夫姓前之姓名為林卻)於57年7 月17日
離婚前育有6 名子女,包括被告陳昱蓁(原名陳秀英),此從被告之出生證明書記載父為「陳春發」,母為「陳林却」可稽。陳春發與陳林却離婚後,被告雖與陳春發分離,而與母親陳林却同住,惟戶籍謄本之「父」欄仍為陳春發,並未作任何變更,且陳春發生前與被告往來未曾中斷,被告與兄姐亦一直保持聯繫。陳春發死亡時之戶籍住址為臺北市○○○街○ 段○ 巷○ 號4 樓,被告於73年7 月3 日遷入該址,並居住至76年8 月2 日與配偶結婚後始搬離,被告之設籍資料亦明確記載曾與陳惠美同住,原告之母陳巫素戀之住址亦在上開地址。原告先是主張陳春發在過世之前都不知道有被告這名婚生子女,後又主張陳春發確定被告並非其親生子女云云,不僅前後主張矛盾,自始至終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春發曾有上開意思表示。且被告曾設籍於陳春發之戶籍地址為不爭之事實,陳春發於101 年5 月19日過世後,被告亦接獲通知前往祭拜。是以,陳春發知悉被告為其婚生子女且認可之,故未曾於生前對被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之之主張,全為臨訟捏造,不足採信。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竟漠視被告為陳春發所生之事實,於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資料中,刻意未將被告列為繼承人。更有甚者,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私自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欲瓜分原屬被告應繼分之遺產,被告因而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因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在雙方皆有共識之情況下,一方以陳奕勝、陳巫素戀、陳惠美(江信鴻代理)及陳麗如為代表,於105 年2 月22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因而撤回該訴訟。詎料,先是簽立和解書之乙方遲未履行和解條件,再由未在和解書上署名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規避和解書之約定。被告遵守和解條件撤回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竟遭原告曲解為「系爭繼承權回復訴訟,因已確認被告並非陳春發所親生,亦即被告與陳春發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故被告已撤回系爭繼承權回復訴訟」云云。惟查,105 年2 月22日之和解僅討論和解條件如何履行之問題,雙方未將「被告與陳春發是否有血緣關係」形諸於文字,被告更從未有「其非陳春發所親生」之主張,原告之說法全然本末倒置、倒果為因,其心可議。
㈢被告之父陳春發於43年2 月26日與被告之母陳林却結婚,陳
林却之受胎(即懷有被告),係在與陳春發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為婚生子女,此有出生證明書可稽。陳春發生前從未對被告提起否認之訴,被告又受推定為婚生子女,原告實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被告為婚生之可言。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 、3 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六個月),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同法第67條第1 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6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 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之父陳春發之親生子女云云,惟被告於
00年0 月00日生,出生時生母登記為陳林却(本名林却,婚後冠夫姓陳)、生父為陳春發,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9頁)。又陳春發與林却於43年2 月26日結婚,嗣於57年7 月17日離婚,此亦有林却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 、232 頁)。就形式而言,被告係於林却與陳春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陳春發之婚生子女。
㈡陳春發生前並未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如認為其繼承權被侵害,依前揭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應於陳春發死亡時即101 年5 月19日起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知悉被告後除斥期間始開始計算,而原告稱於102 年始知有被告其人(見本院卷第173 頁筆錄),則原告亦應於知悉被告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原告迄今皆未提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被告之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