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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張亞涵被 告 張宏永

張宏玉張潘秀琴張靜玉(原名張阿甘)張伯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張溪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死亡)於民國79年10月26日對於原告張亞涵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確認原告張亞涵與被告張伯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伯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宏永、張宏玉、張潘秀琴、張靜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溪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死亡)與被告張潘秀琴為夫妻,兩人育有1 名子女即被告張靜玉(原名張阿甘),嗣原告之母邱寬宥於民國63年間與張溪春交往,無婚姻關係下生下2 名子女即被告張宏永、張宏玉,並經張溪春辦理認領登記;原告之母邱寬宥復於00年00月0 日生下原告,張溪春並於同年月26日認領原告,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被告張伯舟,此業經原告與被告張伯舟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子鑑定,確定其等間之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故可排除原告與張溪春間之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張溪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惟張溪春已於97年7 月23日死亡,配偶張潘秀琴、張靜玉、張宏永、張宏玉均為張溪春之繼承人,故以張溪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㈡因張溪春與原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張溪春生前對原告

之認領行為無效,而原告自出生後即與被告張伯舟共同生活,被告張伯舟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原告經生父張伯舟撫育,視為認領,被告張伯舟確為原告之父親,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伯舟間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⑴確認張溪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死亡)於民國79年10月26日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⑵確認原告與被告張伯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宏永、張宏玉、張潘秀琴、張靜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伯舟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考。經查,訴外人張溪春於79年10月26日認領原告為其女,原告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為張溪春,惟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溪春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張溪春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其等間之親子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又張溪春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既不明確,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溪春雖於79年10月26日認領被告原告為其女,惟其等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實為被告張伯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被告張伯舟所是認,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接無法排除張伯舟與張亞涵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635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足可認定原告之生父為被告張伯舟,而非訴外人張溪春,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溪春間既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上揭判例意旨,則訴外人張溪春於79年10月26日對原告所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宏永、張宏玉、張潘秀琴、張靜玉之被繼承人張溪春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伯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張溪春間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已如上述,雖原告需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張宏永、張宏玉、張潘秀琴、張靜玉,渠等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張溪春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固於法有據,然該被告張宏永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張宏永等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判決

主文第1 項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第2 項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張伯舟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