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祭祀公業蔡興遜特別代理人 蔡讚雄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蔡旺璉

蔡宏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發回更審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蔡永輝之聲請,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154號裁定選任蔡讚雄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故應由蔡讚雄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蔡讚雄、蔡成富、蔡永輝、蔡鎮宇(下稱蔡讚雄等4 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蔡讚雄等4 人與原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㈡、被告蔡宏庭(原名:蔡肇財)、蔡旺璉(原名:蔡世鈴,二人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應將原告所有之①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9 月2 日北市松民字第17961號函、②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派下全員名冊函及附件名冊、③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8張、④臺北市○○○路○○○ 號4 樓及地下2 樓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27張、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78年度認字第6113號及6114號認證書及切結書

2 份移交予蔡讚雄等4 人【見更審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下稱更審前卷)一第5 、7 頁】。嗣蔡讚雄等4 人於102 年1 月3 日本院更審前言詞辯論中,變更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蔡興遜,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上開①至⑤文件移交原告(見更審前卷一第73頁),復迭經變更,終以105 年4 月19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蔡讚雄等4 人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於93年

2 月17日核發派下全員名冊函及其附件正本(下合稱系爭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73年1 月16日北市民三字第493 號函正本及其附件正本(下合稱系爭民政局函)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被告就原告由蔡讚雄等4 人變更為祭祀公業蔡興遜,及前揭變更後聲明第㈢項部分,未曾表示異議,並逕為言詞辯論(見更審前卷三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另兩造於102 年2 月7 日本院更審前言詞辯論中均陳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重新合法改選管理人」(見更審前卷一第108 頁背面),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蔡讚雄等4 人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本件起訴前階段即迭為兩造所爭執,並攸關被告是否願意交付上開文件(見更審前卷一第108 頁),且原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追加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有助統一解決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蔡讚雄等4 人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節,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原告向信義區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蔡讚雄等4 人時,確實向該管機關聲明異議,致被告現仍登記為原告之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下述貳、三、㈣),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96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清理完畢並經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被告及訴外人蔡重吉(已歿)、蔡生(已歿),於78年間經選任為伊之管理人,因而保管系爭信義區公所函及系爭民政局函,嗣被告之管理人職務,已於84年間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除;縱被告管理人職務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除,然被告於99年間因侵吞伊之公款,經法院認定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並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2 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等之管理人職務,當然解任;又蔡旺璉已於99年5 月

3 日書立協議書同意自行辭去管理人職務;另於100 年至10

1 年間,伊過半數之502 名派下員出具「祭祀公業蔡興遜罷免管理人暨解除管理人職務委託授權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改選蔡讚雄等4 人為新任管理人,是伊與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應已不復存在,然被告現仍登記為伊之管理人,且於伊在101 年間向信義區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為蔡讚雄等4 人時,聲明異議,則伊與被告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及伊與蔡讚雄等4 人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均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再伊所有之系爭信義區公所函及系爭民政局函現仍為被告持有中,被告既已非伊之管理人,自應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蔡讚雄等4 人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信義區公所函、系爭民政局函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新管理人產生前,仍繼續執行職務,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再蔡旺璉於99年5 月3 日係與訴外人蔡雪雄、蔡永輝、蔡成富、蔡天來簽立協議書,其等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收受蔡旺璉辭任管理人意思表示之權限,是蔡旺璉之辭任尚未生效。又原告所提之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管理章程)僅為原告清理發起人間於68年9 月20日內部約定之管理共識,原告派下員於70年3 月30日過半數同意所訂定之規約書,方係原告組織及活動之基本規則,嗣原告於88年3 月24日召開房代表會議,將系爭管理章程及原規約書合併修訂為新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並於88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經原告83

4 名派下員連署「祭祀公業蔡興遜授權同意書」(下稱88年授權同意書)同意通過,是原告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遵循系爭規約書規定,而原告以派下員簽署系爭授權書之方式解任被告管理人職務及選任蔡讚雄等4 人為新任管理人,與系爭規約書第14條及第37條規定之程式未合,自不生效力;況原告於88年間之派下員人數至少已達1,148 人,則系爭授權書僅經其502 名派下員簽署,難認已經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解任伊等管理人職務及選任蔡讚雄等4 人為新任管理人。再伊等原保管之系爭信義區公所函及系爭民政局函,歷經原告辦公室多次漏水、潮濕,均已滅失,現不在伊等持有中,且在原告選出新任管理人前,不存在新舊任管理人之移交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交付上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自79年間起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清理完成並報備登記之祭祀公業組織。

㈡、原告於60年間向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提出系爭管理章程(如更審前卷一第266 至271 頁所示)。

㈢、原告於70年間訂定「祭祀公業蔡興遜規約書」(如更審前卷一第281 至同頁背面所示),並於73年1 月間向民政局申請備查,經民政局於73年1 月16日以北市民三字第493 號函核准備查。而訴外人蔡田即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前於73年間對訴外人蔡福清、蔡石木、蔡錦祥、蔡山林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開規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不存在;確認蔡福清、蔡石木、蔡錦祥、蔡山林對原告無管理人之權利;確認原告之派下員經過半數之同意就原告之財產無處分及設定之權利,經臺北地院於73年5 月11日以73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蔡田即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全部勝訴,嗣蔡福清、蔡石木、蔡錦祥、蔡山林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74年3月22日以73年度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認定前開規約書係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訂定,而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蔡田即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嗣蔡田即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4年7 月10日以7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由原告之834 名派下員於88年5 月1 日至17日連署作成之「祭祀公業蔡興遜授權同意書」(即88年授權同意書)所載第六案決議修正系爭管理章程、第十二案決議修正上開規約書,修正後即為系爭規約書(如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所示)。

㈣、被告及蔡重吉(已歿)、蔡生(已歿)於78年8 月20日經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任期為6 年),並於同年9 月2 日經民政局准為管理人變更備查登記;被告目前仍為原告報備登記之管理人。

㈤、信義區公所以93年2 月17日北市信民字第09330318100 號函(即系爭信義區公所函)核發如該函附件所示之原告派下名冊,記載派下員人數共為685 名。

㈥、蔡鎮宇之父即訴外人蔡宗興、蔡永輝之父即訴外人蔡塗分別列名系爭信義區公所函附件所示原告派下名冊編號199 、21

3 號;蔡宗興、蔡塗業分別於78年7 月16日、84年3 月9 日死亡,蔡鎮宇及蔡永輝均尚未申請辦理派下繼承變動登記。

㈦、蔡宏庭、蔡旺璉經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7年度重易字第5 號及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原告之款項及違背原告委任之任務,致原告受有損失,而成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並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 月、2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確定在案。

㈧、蔡旺璉於99年5 月3 日與蔡雪雄、蔡永輝、蔡成富、蔡天來簽立更審前卷一第127 至128 頁所示之協議書。

㈨、被告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後,曾於78年間受移交保管原告所有之民政局73年1 月16日北市民三字第493 號函(規約書核准備查函,即系爭民政局函),並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信義區公所函。

㈩、原告提出附於更審前卷二,由502名派下員於100年至101年間所簽署之「祭祀公業蔡興遜罷免管理人暨解除管理人職務委託授權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員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載有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及選任蔡讚雄等

4 人為管理人之內容。被告不否認系爭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

四、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蔡讚雄等4 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原告於60年間向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提出系爭管理

章程;原告於70年間訂定「祭祀公業蔡興遜規約書」(如更審前卷一第281 至同頁背面所示),並於73年1 月間向民政局申請備查,經該局於73年1 月16日以北市民三字第493 號函核准備查;嗣由原告之834 名派下員於88年5 月1 日至17日連署作成88年授權同意書所載第六案決議修正系爭管理章程、第十二案決議修正上開規約書,修正後即為如本院卷第

146 至148 頁所示之系爭規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再觀諸前揭第十二案討論內容記載略以:本公業派下眾多,且變動頻繁,原章程及原規約書,已無法有效適用,為健全組織及業務正常化經營,故本公業原章程及原規約書,應予合併修訂,現草擬完成如附件(即系爭規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至241 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現存有效之規約應為系爭規約書等語,即屬有據。至原告固不否認原告之系爭管理章程、原規約業經合併修正如系爭規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主張系爭規約書未經備查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289 頁背面),然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備查」僅為報請主管機關「知悉」之意,原告規約之變更僅需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即發生效力,非以行政機關之「備查」為生效要件,是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仍應適用系爭管理章程之內容云云,尚難憑採。

②系爭規約書第2 條規定:「本公業為奉祀蔡氏鴻儒派下三十

九房祖先…」、第3 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及其他獲利應以三十九房份均分。」、第9 條規定:「本公業各房各推選房代表(房長)一人組成房代表(房長)會議」、第10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設管理委員十一至十五人。」、第12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四至五人,對外代表本公業」、第13條規定:「房代表(房長)之選舉由各該房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簽署產生之…」、第14條規定:「管理人,管理委員,監事之改選,均由房代表(房長)產生之,各棹(仁、義、禮、智)每棹保障管理委員兩人(其中一人為當然管理人),另監事一人,向派下總會核備通過後任命,其餘管理委員三至七人(其中一人為管理人)及監事一人則由派下總會選任之,若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數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為當然管理人,並綜理會務」(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足見原告管理人之選任資格與程序,業經其以系爭規約書特別規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書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蔡讚雄等4 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原告502 名派下員於100 年至101 年出具系爭授權書同意選任蔡讚雄等4 人為管理人為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讚雄等4 人皆為原告各房之房代表而具備被選任為原告管理人之資格,再原告亦不否認並未召開派下總會選任蔡讚雄等4 人為原告之管理人,而僅由其502 名派下員出具系爭授權書連署通過(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則原告502 名派下員所為,核與系爭規約書所定前揭管理人之選任資格、選任程序等要件均不相符,難認已經合法程序選任蔡讚雄等4 人為原告管理人。況縱依原告主張應遵循之系爭管理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管理委員七名,監事三名由派下大會選任之」;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監事會,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第11條規定:「委員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公業,依法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並為派下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暨擔任主席處理會務,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之」(見更審前卷一第267頁背面),亦即依照系爭管理章程規定,原告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而非逕由派下員過半數選任之,是原告執由其502 名派下員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主張已合法選任蔡讚雄等4 人為原告管理人,要屬無據。

③甚且,系爭信義區公所函核發如該函附件所示之原告派下名

冊,記載派下員人數共為685 名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觀諸原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88年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2 頁),其名單上載有之派下員人數已達1,150 名(見本院卷第149 至19

9 頁),再參酌原告自承依系爭信義區公所函核發之685 名派下員中,已有部分派下員死亡,派下員現應為824 名等語(見更審前卷一第114 頁),足徵原告於88年5 月間之1,15

0 名派下員,亦應有部分派下員已死亡,則原告於100 年至

101 年間之派下員人數應遠超過88年5 月間之1,150 名,是原告逕以系爭信義區公所函所載派下員人數為憑,認其於10

0 年至101 年間之派下員人數應為824 名,並執此主張已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系爭授權書選任蔡讚雄等4 人為管理人云云,亦不足採。

④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選任蔡讚雄等4 人為管理人,其與蔡

讚雄等4 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告及蔡重吉(已歿)、蔡生(已歿)於78年8 月20

日經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任期為6 年),並於同年9 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准為管理人變更備查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之任期已於84年8 月19日屆滿,堪予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並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拒絕移交者,視同解任。查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管理人,應由何人執行管理人職務,祭祀公業條例於此並無相關規定,系爭規約書亦無因應之規定,而原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清理完成並報備登記之祭祀公業組織(見不爭執事項㈠),衡諸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基礎,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兼具有財團及社團特徵,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並設有管理人以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盡屬公益性質,故為特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管理委員會,其管理、執行之事為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財產)之事務,並屬非法人團體,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盡屬公益性質,亦為特殊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是祭祀公業與公寓大廈之組織性質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參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既原告之規約已明定管理人之任期,則於管理人任期屆滿時,其委任關係自應併隨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83號、71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之任期早在84年8 月19日屆滿,業如前述,迄今已逾20年,顯非因「未及改選」而有暫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性,反存有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立法目的所欲避免之「把持操縱」情事。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本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在被告於84年8 月19日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

⒊至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管理權不

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云云,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固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同條項後段規定:「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衡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解決原任董事任期屆滿後,選任新任董事前之期間,為免公司營運陷入空轉所設置之過渡條款,然參以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之歷來修法過程,由55年7 月19日新增時並未明定違反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之效果,陸續於69年5 月9 日、72年12月7 日、86年6 月25日修法逐步強化其違反效果為主管機關得處公司負責人罰緩,乃至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其違反效果為董事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235 頁),此由90年11月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二項」等語,亦可窺見一二,換言之,倘若欠缺外部主管機關之監督,僅以原任期屆滿未改選為由,即可由原任董事繼續執行職務,實無法避免因公司管理、經營權之爭奪致遲未改選,而由原任董事長期掌控管理、經營權之情況發生。從而,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運行,實係因設置有外部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當不致使公司陷於董事任期屆滿後長期未改選而由原任董事無限期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之窘境,並得以藉由主管機關之介入,把關「不及改選」之要件,惟在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改選事件中,並無相關外部機關監督之配套機制,並無「等者等之」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基礎。況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乃將原董事延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之要件,限縮於「不及」改選之情況,顧名思義,應係董事(或管理人)在短時間內未及改選之情況下,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之任期早在84年8 月19日屆滿,迄今已逾20年,實與前開「不及改選」之要件未合,被告復自承已許久未使用原告管理人之辦公室及實際參與原告業務之運作(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後述㈢、⒉),亦與原類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乃在「避免遇有祭祀公業必須處理之事務,或因為無主任管理人可對內綜理該事務,及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處理之,而導致祭祀公業受有不可預測損害」之目的相悖,則由被告形式上繼續擔任管理人職務反不利於祭祀公業之正常運作及管理人職務之改選,是本件應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所舉司法院(81)廳民一第2696號函,乃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於92年間增訂前所為法律問題研討,與本件之個案事實亦不相適合,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另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97073293

4 號函釋部分,亦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人職務迄今應認已當然解任,尚

非無據,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信義區公所函及系爭民政局函交付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後,曾於78年間受移交保管系爭民政局函,及保管系爭信義區公所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惟原告陳稱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其辦公處所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4 樓,目前仍登記於該處,然已無人在該處辦公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04 頁),而蔡宏庭及證人即原告前任管理人蔡水永之子蔡伯卿均於偵查中陳稱:蔡旺璉自88年1 月24日起就只掛名委員,沒有實際參與管理事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2 號卷第68至69頁】,足見蔡旺璉自88年1 月間起已未實際參與原告業務之管理運作;又證人蔡伯卿於偵查中陳稱:87年10月有擔任原告之執行秘書,88年3 月被選為委員,6 月擔任檢查小組召集人,後來因為原告沒有錢,南京西路辦公室就被斷水斷電到現在無法運作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六字第1號卷第139 頁);證人即原告之總幹事蔡永輝於偵查中證稱:自75年開始做原告的行政工作,84、85年間是做總幹事迄今,原告幾乎是零運作,南京西路的辦公室在96年起借給一個佛教團體使用,祖先牌位放在一邊,平時水、電費由借用的佛教團體負擔等語(見同上卷第142 至143 頁),堪認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位在南京西路之辦公室至遲已於96年間出借他人使用,而未繼續成為原告業務實際運作之處所;再蔡宏庭經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7年度重易字第5號及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認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原告之款項及違背原告委任之任務,致原告受有損失,而成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蔡宏庭自99年11月25日入花蓮監獄服刑,直至102 年1 月4 日假釋出獄乙節,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更審前卷一第83頁),可稽蔡宏庭自99年11月間起,有2 餘年入監服刑,亦無從實際參與原告管理事務運作;另證人蔡永輝、原告之會計蔡毓秀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原告三信帳戶支出單據等相關資料是否尚有留存?)據我們所知,原告辦公室經過多次漏水、潮溼的清理之後,資料都不在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六字第1 號卷第248 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擔任原告管理人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辦公室歷經多次漏水、清理,荒廢多年,目前已為他人所借用,且被告現實上亦均脫離原告管理業務之執行已久,則被告抗辯系爭信義區公所函及系爭民政局函,現均已滅失而不在伊等持有中等情,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原告未能就上開函文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函文迄今猶存。系爭信義區公所函及系爭民政局函既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特定文件,即屬給付不能,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蔡讚雄等4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信義區公所函及系爭民政局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有,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