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炤霖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如業已就任,則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前,均仍屬有效,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使其為公司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認為該決議無效、不成立,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後雖補正陳碧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下稱74
2 號卷,第72、73頁),惟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由所得選票相同之董事互推1 人召集董事會,推舉趙素如為新任董事長,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742 號卷第14-27 頁)。是趙素如既已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已完成就任,有卷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2 件可考(742 號卷第139、140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趙素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始屬適法,原告以陳碧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
㈡本院因原告未記載被告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業於104 年7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742 號卷第77-1、78頁),然其嗣後具狀補正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非趙素如,而為陳國隆,並陳明被告公司復於104 年1 月28日另行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由所得選票相同之董事互推1 人召集董事會,推舉陳國隆為新任董事長云云(742 號卷第81頁),然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其中有關選任趙素如為董事之決議,既尚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不成立,且趙素如業已就任,則在原告針對上開決議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自應以趙素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為妥適。且按,公司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由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係針對同條第1 項規定,經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而不為召集,所賦與股東之召集權,此為股東會原則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規定,故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以便地方主管機關審酌有無由股東自行召集之必要。如地方主管機關原許可公司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會,因不合法定程序,擬重新召集,自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針對擬重新召集時,是否仍有由股東自行召集之情形,再予審酌許可,以維持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原則(法務部77年4 月19日(77)法律字第
655 號函文意旨參照),同理,在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情形,如因故需重新召集,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針對擬重新召集時,是否仍符合由股東自行召集之要件,再予審酌許可,始得為之。準此,訴外人陳碧勤雖曾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報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而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案(742號卷第13頁),然其既已於103年12月5日依前揭許可召開系爭股東會,則嗣後縱有重新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仍須報請主管機關再為許可,始得自行召集,惟觀諸原告所提104年1月28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內容,召集人陳碧勤自行召集該次股東會之依據,竟仍為前述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742號卷第87頁),顯見其並未重新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甚明,自難認其屬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從而,前述104年1月28日之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故原告以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由所得選票相同之董事互推1人召集董事會,推舉陳國隆為新任董事長為由,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國隆云云,顯非可採。
㈢另原告雖於104年9月1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742號卷第131-132頁),然因被告並無欠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故本院業以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前揭聲請;又被告曾以另案對陳國隆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等訴訟,於該事件中亦係列趙素如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認定趙素如確為經合法選任之被告公司董事長,該判決經陳國隆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再次肯認趙素如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誤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更足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趙素如,而別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經本院裁定於7日內補正,逾期迄今均未合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