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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宋庭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所召開之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㈡確認由被告於105年7 月31日所召開之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之被告等11名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為被告均為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確認由被告嗣後所召集之所有會議(含

106 年6 月4 日召開之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效,其所作成之決議亦均無效,其所產生之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全數無效。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乃本於其原訴請求所主張之被告無召集權而召開105 年7 月31日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5 日、105 年8 月13日各當選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第7 屆主任委員乙職,任期至107 年8 月31日為止,被告則為比佛利社區住戶。緣原告當選第6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遵循比佛利社區向來慣例,應至105 年12月始屆至,詎時任比佛利社區104 年7月5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者即訴外人周國華竟於會議記錄中擅自添加會議中所未述及之「因第五屆委員會集體總辭,其任期亦告一段落,本屆新推選之委員為第六屆委員會,其任期至明年六月底止」等事項,偽造文書,並與被告共同向比佛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宣稱原告之主任委員任期僅至105 年6 月30日為止,被告並因而於105 年7 月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獲得37名比佛利社區住戶之連署,並於105 年7 月12日於比佛利社區11處公告欄公告,爭取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原告嗣亦依相同規定,取得60名比佛利社區住戶連署,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於被告之連署公告翌日起10日內即105 年7 月22日合法完成公告程序,而由原告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是被告於原告仍為比佛利社區主任委員任期內之105 年7 月31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無效會議;又縱鈞院對原告任主任委員之任期認定為至105 年6 月30日為終止,則原告於被告獲得連署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者公告後10日內,取得比被告更多人數連署擔任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則被告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其召集之105 年7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效會議。被告所召集之105 年7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效會議,則依據該會議所選任之11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即被告亦為無效,再被告被選為主任委員既屬無效,則其嗣後所召開之區非所有權人會議(包括106 年6 月4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效,所作成之決議亦均無效,所產生之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全數無效,因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影響原告身為比佛利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影響原告任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為此爰請求確認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所召開之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㈡確認由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召開之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之被告等11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均為無效,即比佛利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並未變更。㈢確認由被告嗣後所召集之所有會議(含106 年6 月4 日召開之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效,其所作成之決議亦均無效,其所產生之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全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7 月15日第6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之主任委員,依比佛利社區住戶規約第7 條第3 、6 款規定及上開會議記錄第8 點推選委員議案第2 項所明載「本屆新推選之委員為第6 屆委員會,任期至明年6 月底止」,是原告為第6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應至105 年6 月30日為止,期滿即視為解任。

因而比佛利社區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已無合法召集權人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推選管理委員,故比佛利社區超過全體住戶5 分之1 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有43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及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以書面連署並載明召集之目的、理由並推舉被告為召集人,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5 年7 月7 日請管理中心總幹事將上開書面為公告,於105 年7 月9 日再於社區張貼為公告,雖原告一再拆除被告所張貼之公告,然被告及為連署之區分所有權人仍努力維持前開公告10日,直至105 年7 月19日為成公告10日期間屆滿前,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法連署公告推舉召集人請求召集會議,被告業取得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無訛。準此,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所召開比佛利社區第7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任管理委員,作成決議為有權召集,自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經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7 月15日第6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為主任委員,被告為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為召集人之後,於105 年7 月31日召開第7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並選出管理委員,嗣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嗣其又於106 月4 日召開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11名,並推訴外人張榮華為主任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係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29條第2 項、第3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影響原告身為比佛利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影響原告任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固然可採,然其確僅以宋庭個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機關)。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所主張,而阻止該管理委員會執行系爭決議,或使之依系爭決議所為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是原告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無效,及基於該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是否無效,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無效、產生之被告等11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均為無效,即比佛利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並未變更。以及由被告嗣後所召集之所有會議(含10

6 年6 月4 日召開之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效,其所作成之決議亦均無效,其所產生之新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亦全數無效等,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