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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反訴原告 林逸樵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複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反訴被告 曹國宗

曹見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張亦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聲明訴請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2萬元,每期繳納2年之租金額新臺幣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元(48萬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