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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賴聰武被 告 潘招治

潘宴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爭取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及其上同小段238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3 )有利之都更條件,委託伊與廣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協商合建都更事宜。伊經近2 年努力,爭取到被告合意之合建條件。惟被告私下與廣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廣宇公司股東陳啟育名下,用以避免伊日後對上開房地得採取之法律措施。嗣伊因被告未給付委託報酬,對被告提起給付報酬訴訟勝訴確定,並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待伊於105 年7 月11日領得上開房地謄本時,始知悉被告信託行為事宜,而都更非必需將房地辦理信託,上開房地另名共有人潘素珠與廣宇公司簽訂都更合建契約,即未辦理信託登記,可見被告之信託行為,意在規避對伊之債務,有害伊之權利,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信託行為,未獲置理,考量不波及陳啟育,爰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僅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就上開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觀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則債權人依信託法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即應參考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針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惟被告係與陳啟育達成信託合意,並為信託之登記,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土地與建物謄本(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佐,被告之信託行為應屬與陳啟育間之雙方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將陳啟育同列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復表明不會對陳啟育提告(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背面),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