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聰武相 對 人即 被 告 潘招治
潘宴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爭取其等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及其上同小段238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3 )有利之都更條件,委託伊與廣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協商合建都更事宜。伊經近2 年努力,爭取到相對人合意之合建條件。惟相對人私下與廣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廣宇公司股東陳啟育名下,用以避免伊日後對上開房地得採取之法律措施。嗣伊因相對人未給付委託報酬,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報酬訴訟勝訴確定,並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待伊於105 年7 月11日領得上開房地謄本時,始知悉相對人信託行為事宜,而都更非必需將房地辦理信託,上開房地另名共有人潘素珠與廣宇公司簽訂都更合建契約,即未辦理信託登記,可見相對人之信託行為,意在規避對伊之債務,有害伊之權利,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撤銷信託行為,未獲置理,考量不波及陳啟育,爰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僅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就上開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且為避免衍生不必要之枝節,聲請准為訴訟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254 條第1 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前揭第254 條第5 項之立法說明:「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解釋已起訴證明應否發給,亦應立基於前開立法目的,方有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以預防紛爭之目的。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房地為訴訟之註記,應係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核其權利性質為債權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