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東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凰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告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於民國105年6月6日,請求被告給付105年3、4月間之18筆貨款新臺幣317萬4,029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本件105年度訴字第1413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8月1日對被告請求給付105年4至6月間之12筆貨款美金19萬2,364元2角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核其先後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均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合併辯論。次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另有明文,惟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並非必為合併裁判,查原告於本院另案請求之依據,先是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則變更為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案則僅為買賣契約(另案卷第178頁),二案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並未完全相同,爰為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如「加註證據出處之已交訂單未收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項目1至18所載之IC電子零件(下稱系爭貨品),項目、出貨日期、訂單號碼、廠牌、品名、數量、單價、金額(USD)、匯率、金額(NTD)、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均如系爭明細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317萬4,029元,依約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即當月份交貨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款,有訂購單及出貨單可稽。其中項目1-6之貨品於105年3月7日交貨、項目7-11之貨品於同年月15日交貨、項目12之貨品於同年月17日交貨,是被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30日付款;另項目13-17之貨品於同年4月7日交貨、項目18之貨品則於同年月12日交貨,被告至遲應於同年5月31日付款,逾期應支付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為便於計算,原告乃統一自105年6月1日起算。又上開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再於105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爰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加強公司內部控制、預防採購弊端,特於向賣方(即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備註5載明:「經雙方承辦人員簽名確認訂單交易內容無誤後,再由買方(即被告)上級主管簽名核准,此訂單方為成立」等語,即附有須先由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交易後,再由被告公司上級主管簽名核准,訂單之買賣方為成立之停止條件,此並為原告所詳知,惟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或未經被告公司上級主管簽名核准,或雖有被告公司單位主管簽名,而「裁決」欄空白處則未簽名,且該簽名日期係在原告公司人員簽名日期之前,均不符合前開訂購單備註5之採購先後順序條件,該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未成就,則訂購單之意思表示即不一致,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又被告公司採購前皆由採購人員向原告公司詢價,再由原告公司向採購人員報價,而依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買方之訂購價格絕不可能高於賣方之報價,原告明知其向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所報之價格,卻故意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勾結,矇騙被告,以高於其所報價格銷售物料予被告,不法侵害被告之權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成立,被告顯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撤銷此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因被告撤銷而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亦無理由;又因原告應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就上開詐欺行為對被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所受損害金額715萬5,630元(另案卷221-222頁),與原告請求之價金,互相抵銷。另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均係其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其已交付系爭貨品,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而有效,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前,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127-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即訴外人孫妙青曾向原告詢價,原告則以
email回覆,有原告之email可證(被證D01-D05,本院卷97-104頁)。嗣後孫妙青向原告訂購物品,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訂購單可證(聲證1-4,本院卷19-23頁)。
⒉98年8月5日起的初始交易至101年12月7日的交易,訂購單備
註5的內容是「訂單確認後請即簽名傳回,否則視同無效」,有2009年8月5日之訂購單影本1份為證(原證14,本院卷113頁),直到101年12月7日,被告將上開備註5修改成「經雙方承辦人員簽名確認訂單交易內容無誤後,再由買方(即被告)上級主管簽名核准,此訂單方為成立」等語,此有2012年12月7日及2016年3月9日訂購單影本各1份可稽(原證15、16,本院卷114-115頁)。訂購單備註6則記載:「如有任何問題請與本公司負責承辦人接洽」。
⒊聲證1-4訂購單及另案原證1-4訂購單均係被告對原告所下(傳真)的訂購單。
⒋被告另案向訴外人即系爭貨品採購人員孫妙青及其上級呂富
齡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8號(下稱侵權案)以於法無據為由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另案卷141-143頁背面、155-158頁)。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⑴系爭貨品,是否為被告向原告按照系爭明細表內品名、價格
等所購買的?⑵被告有無受領系爭貨品?⑶被告公司之採購孫妙青及其上級呂富齡有無被告所宣稱的共
同侵權行為(侵權案)?若有,本件買賣契約是否仍存於兩造之間?或存於原告與上開2人之間?⑷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有無被授權賦予談價權限?⑸被告公司之採購孫妙青就系爭貨品買賣有無代理權或表現代
理的問題?⒉若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遭
詐欺主張撤銷而失其效力?⒊若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主張與其損害互
相抵銷?⒋若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貨品係被告所購買並經其受領,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情,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說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暨被告簽收單、巨邦/盛鵬機車快遞托運單(被告簽收)、被告於侵權案提出之被告公司採購權限表及流程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19-38頁、侵權案卷133-134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本件採購之人員孫妙青到庭結證稱:其在公司採購就是被賦予詢價、議價的權利…採購(人員)去詢價時候廠商會去報價…詢價不見得要買;比如說在開發商品前端時,會向廠商詢價,有時量大量少,價格不一定,詢價是供RD、產品經理等人員知悉價格以酌定未來商品價格的定價,並控制成本,等到商品真的開發完成時,若真要向廠商訂購,價錢和數量也不會和當初詢價相同…系爭明細表所載之貨品已經被告公司受領後作成產品出售了…聲證1-4之訂購單上面有其經手簽名的都是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品等語(本院卷132頁至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而依本件訂購單備註5所載「經雙方承辦人簽名確認訂購單交易內容無誤回傳後,再由買方上級主管簽名核准,此訂單方為成立」,則是否簽名核准,顯係基於被告公司人員之個人意願,尚非基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自非民法第99條所規定的條件,被告辯稱系爭買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遭採購人員與原告共同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及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向訴外人即系爭貨品採購人員孫妙青及其上級呂富齡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侵權案以被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另案卷141-143頁背面、15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其有何遭採購人員與原告共同詐欺之情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則其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況被告歷次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為167,086元、367,672元、693,864元(本院卷95、128頁、另案卷67、152、179頁),則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是否確實存在及數額若干,均非無疑,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亦無理由:
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並經被告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317萬4,0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為「月結30日」,即當月份交貨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款,而系爭貨品分別於105年3月及4月間交貨,被告至遲應分別於同年4月30日及5月31日前付款,及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給付本件貨款,經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收到該函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聲證1-4訂購單、出貨單、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9-24、39-48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7萬4,02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