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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林尚愷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傳睿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 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1,918元。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5 月間透過被告之通路即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即訴外人林○○(00年0 月出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兩份,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均連結10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電子五哥專案),保險費各為250 萬元。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伊以林○○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並未經林○○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被告於95年5 月5 日向伊收取之保險費5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除應返還該500 萬元予伊外,並應返還自95年5 月6 日起算之法定孳息,然被告僅於105 年

6 月7 日返還500 萬元,迄仍拒不返還自95年5 月6 日起至

105 年6 月6 日止之法定孳息252 萬1,918 元(計算式:5,000,000 ×10×5 %+5,000,000 ×5 %×32/365 =2,521,918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法定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1,918 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得林○○同意及授權,即代林○○簽名於被保險人欄位上,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效,則原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又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然伊係於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具狀陳報其未得林○○同意或授權而代簽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始才知悉所受領原告繳付之保險費為無法律上原因,伊既業於105 年6月7 日返還原告所保險費,已無現存而應返還原告之利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無庸負返還不當利得之責任。

而縱鈞院不採認伊主張知悉不當得利之時點,認伊係於原告聲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兩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紛爭為評議時即103 年11月14日,即已知悉所受領之原告保險費為無法律上原因,則伊於105 年6 月7 日應返還原告利得之範圍,為知悉當時系爭保單價值461 萬1,214 元,及算至

105 年6 月6 日止之法定孳息36萬54元【4,611,214 ×1 又(16+31+31+29+31+30+31+6 )/365 ×5 %=360,

054 】,共計497 萬1,268 元,伊於當日已給付原告500 萬元,實已超越應返還利得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向伊更為請求。另原告蓄意隱瞞被保險人林○○未曾同意成為被保險人且未授權原告為簽名之代行等重要事實,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式,致伊因信系爭保係契約能成立,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賠償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所受之損害,是鈞院如認伊除已給付原告500 萬元部份外,尚應給付原告款項,則該款項即屬伊前開所受損害,伊爰為抵銷抗辯,亦無庸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間透過被告之通路即中信保經,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兩份,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

00、PL00000000號,並於95年5 月5 日給付保險費共計500萬元予被告,及上開保險契約因無林○○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而為無效,被告業於105 年6 月7日因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復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500萬元予被告,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受領5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05條強制規定,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保險契約500萬元保險費乃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然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見)。本件原告給付被告500萬元之原因,乃為履行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要保人給付保險費義務,而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其女林○○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本非法律所禁止,僅為防止道德危險,而於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增加另須以林○○之書面同意為契約生效要件,究不能謂系爭保險契約因被認定欠缺林○○之書面同意之生效要件而無效,即指原告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費義務之目的乃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95年

5 月5 日受領之500 萬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孳息,然僅於

105 年6 月7 日返還原告500 萬元,尚有自95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止之法定孳息共計252 萬1,918 元應返還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於原告106 年3 月17日陳報未得林○○同意或授權代簽系爭保險契約,才知前受領原告繳付500 萬元保險費為無法律上原因,然因已將保險費返還原告,無現存利益,而無庸返還;又鈞院如不採被告上開成為惡意受領人之時點,則縱被告於原告聲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保險為評議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因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者,應為當時現存利益,及自當時起算至105 年6 月6 日止之孳息,共計49

7 萬1,268 元,而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已給付500 萬元予原告,已超過應返還不當得利範圍,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又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善意受領人僅負返還被害人請求時尚存在之利益為已足,若能證明原受利益於被害人請求當時已不存在,則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94年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參見)。

㈡、原告以被告之招攬系爭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邱旻顯、鄭安玲等人,於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時均在場,而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旁已註明「請親自簽名」字樣,於親自見聞原告代簽林○○之姓名於其上,並無表示異議或請求原告提出林○○同意之書面,可徵其等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約時,依客觀事實已達可認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程度,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5 日即已知悉其所受領原告保險費500 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邱旻顯、鄭安玲等人為被告之系爭保險通路中信保經之受雇人,僅代被告招攬系爭保險,並代為收受要保書,並不負責核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實難期待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符合全部生效要件均知之甚詳,況林○○於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時,為甫滿

7 歲之未成年人,原告為其父,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特殊,是在原告未為其他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屬惡意受領原告所給付之500 萬元,實難僅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被保險人應親自簽名,而招攬之邱旻顯、鄭安玲等人任由原告代林○○簽名於被保險人欄位等情,驟予認定被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林○○同意之書面要件而無效,仍惡意收受原告於95年5 月5 日所繳納之保險費500 萬元,屬惡意受領人;又善意受領人並不被要求必須無過失,業如前開說明,是縱被告於締約或核保過程有所疏失,未察知系爭保險契約欠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亦非可據以驟指被告受領原告保險費即非善意受領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又以其於99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當時經理ChrisJames 、執行副總經理甲○○等人,共同參加位在臺北市○○○路○ 段○○號「玫瑰夫人餐廳」晚宴時,已當面向ChrisJames 、甲○○等人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乙情,主張被告至遲於99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其受領原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雖證人即陪同原告參加「玫瑰夫人餐廳」晚宴之鄺嶽慶證稱:原告於「玫瑰夫人餐廳」晚宴時,有向甲○○反應系爭保險契約有銷售介紹內容誇大不實而誤導投資人之瑕疵,且有為求簽訂保單之方便,要保書上未由被保險人親簽之情形,經甲○○表示由其來處理,並交辦林益裕為處理;而晚宴後一週之內就由伊與林益裕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系爭保險契約賠償問題,甲○○並提出虧損金額以旅遊卷、機票等實物補償之方案,惟遭原告拒絕,希望循解約,返還原始保費,並加計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0 、296 頁),然證人甲○○證稱:伊知悉原告尚在中國信託任職時即有向被告反應對系爭連動債保單不滿意,之後原告與鄺嶽慶到台新任職後,有針對系爭保單要伊等幫忙,基於原告為通路主管之特殊身分,伊亦希望能友善解決,因系爭保單為連動債,原告簽訂系爭保單後已領有幾個百分比的收益,但因後來有幾個標的表現不盡理想,連動債沒有出場,放了10年,伊等即提出以禮券及出國補助來解決原告對系爭保單前開不滿意的地方,伊並無印象原告或鄺嶽慶有提及系爭保單有被保險人欄位未親自簽名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5 頁),固承認接收到原告不滿系爭保單誇大投資報酬率之訊息,並亟欲解決原告虧損之問題等情,惟否認其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有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乙情。又依據林益裕就系爭保險契約與鄺嶽慶往來之電子郵件,其日期均為103 年間,與「玫瑰夫人餐廳」晚宴時間業已相隔約4 年之久,且其內容為「鄺嶽慶所發:

小布(按即林益裕):

昨日我將跟你討論過後的idea ,也讓Tom 副總(按即甲○○)知悉,現階段,我建議先做成一份說明的文件,請Sam (按即原告)了解,文件內容如下:

1.電子五哥的投資狀態分析:包含五檔連結各股的表現、NAV等;

2.補償方案合計金額約xxx,xxx元,用以下方式進行:⑴針對NAV 虧損部份的補償:補償的比率約5.5 %左右,金

額約xxx ,xxx。由於連動債的補償以及客訴處理是主管機關金檢主要項目,且考量policy holder 的身分應予以保密,此補償建議以×××方式處理;⑵產品restructure :電子五哥產品剩餘年限約2 年4 個月

,建議將產品restructure 至年限相當(3 年)且具備配息條件產品,投資標的為債券型基金投資組合,若以年息

4 %~5 %計算,則每月可領取利息金額約xx ,xxx ~xx,xxx元,直至3 年後產品解約為止。Restructure 產品產生之佣金收益與保險公司利潤5.5 %,約xxx ,xxx元,全數加入restructure產品之投保金額當中。你們看這個方式OK嗎?謝謝!!林益裕所發:

Dear Kenny(按即乙○○),關於此案件雖然上周長官們的會談我們現在有誠意解決這件事但如依照Sam 現在〝新〞的要求(返還原始保費並加計利息)會有嚴重內部及外部compliance issue的問題經與Tom 副總討論建議方案如下:

1.resttucture依您上次的建議,將目前保價贖回後做restructure 購買後收型商品並選擇配息標的,再做後續處理

2.客訴至FSCFSC認為此為安聯商品問題-安聯即依FSC決議賠償予客戶FSC不認為此為安聯商品問題-因案件已提至主管機關處理,如FSC 認定安聯並無疏失此案無法再做任何處理就安聯的立場而言當然不希望牽涉至FSC但因內部的確有稽核等各項考量煩請我們的難處再麻煩您協助處理 」均係聚焦在被告應如何解決原告所認為其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達到被告聲稱保證獲利之問題,並未提及相關有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因欠缺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受影響情事,自難僅憑證人鄺嶽慶前開所述,逕認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因無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其受領原告

500 萬元保險費為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以被告為相對人之一,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保險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500 萬元、相關費用及自保單生效日起算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評議,於申請書明確指出系爭保險契約具有非經被保險人林○○親自簽名之瑕疵乙節,可為被告所得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無效事由,是被告應自斯時起,得認係原告給付500 萬元之惡意受領人,被告抗辯乃於原告

106 年3 月17日具狀陳報其未得林○○同意或授權而代簽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始才知悉所受領原告繳付之保險費為無法律上原因,殊非可採。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自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3 年11月14日之現存價值

461 萬1,214 元(見本院卷第270 、272 頁),及自該日起算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給付原告500 萬元,已大於被告應返還原告利益範圍497 萬1,

268 元【4,611,214 +4,611,214 ×1 又(16+31+31+29+31+30+31+6 )/365 ×5 %=4,971,268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更為他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2萬1,9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予抵銷本件所負債務,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