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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柯珮柔訴訟代理人 林陸台(原名林六台)被 告 朱仲凱被 告 劉祥甫訴訟代理人 徐丁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路一段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區(下稱系爭社區)1 樓住戶,被告朱仲凱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其屋後公共區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排泄物造成惡臭,被告劉祥甫則在其屋後空地之消防通道(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搭建大型工作物及放置雜物,阻礙逃生避難,長期下來使原告不堪其擾,已生憂鬱症等健康權之損害,而兩造雖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在本院作成104 年度湖調字第41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被告朱仲凱仍將犬隻飼養於上開公共區域造成惡臭、被告劉祥甫只將系爭調解筆錄所指其搭蓋之違建工作物等拆除而仍在上開消防通道放置雜物阻礙逃生,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新生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 至11頁之民事起訴狀,及訴字卷第42頁);嗣於審理中經履勘現場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朱仲凱將如附圖所示之d 白鐵鏤空矮柵門拆除,及請求被告劉祥甫將如附圖所示之a 、b 、c 三牆面拆除,並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239 至241 頁)。

經核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朱仲凱、劉祥甫之不法行為,如前述係指訴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被告二人分別於上開區域放養犬隻而排泄物造成惡臭、及放置雜物而阻礙逃生,並提出現場相片及於附圖以紅筆標示所指放置雜物之位置(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8至20、22至24頁,及訴字卷第46頁)為佐;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朱仲凱拆除如附圖所示之d 矮柵門,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朱仲凱飼養犬隻造成惡臭之事實完全不同,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劉祥甫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 、b 、

c 三牆面乃地面上之水泥定著物,依外觀顯示已存在相當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劉祥甫所放置雜物(動產)之型態相異,且如附圖所示a 、b 、c牆面所在之位置與前揭原告以紅筆標示所指放置雜物之位置亦未重疊,亦難認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況就本件原告追加部分,尚須另調查如附圖所示之a 、b 、c 、d 存在之確實時點、被告二人有無處分權及有無占有權源等證據,有礙於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告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是本件實體審理之範圍並不包括該追加部分。

貳、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5 年2 月4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惟本件原告已陳明其係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所生之事實請求新發生之損害賠償,且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未涉及調解成立後之原告後續行為之規範或請求權之拋棄,尚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之問題,亦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系爭社區1 樓住戶,原告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下稱9 號1 樓),被告朱仲凱住於同弄13號1 樓(下稱13號1 樓)、被告劉祥甫住於同弄7號1 樓(下稱7 號1 樓)住戶,與原告均為系爭社區相鄰之鄰居。詎兩造前於105 年2 月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朱仲凱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仍於105 年2 月16日後繼續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社區公共區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排泄物造成惡臭,被告劉祥甫亦只將系爭調解筆錄所指之違建工作物等拆除,而仍在消防通道放置雜物阻礙逃生(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別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患有憂鬱病症而健康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新生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朱仲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祥甫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朱仲凱將犬隻飼養於家中,偶有讓犬隻於公共區域內散步,然並無製造惡臭或污染公共區域環境,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在案,亦經證人黃蕙蓉證述明確,原告起訴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劉祥甫放置物品之處所並非消防通道,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在案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市工務局106 年5 月23日函文可稽;且被告劉祥甫雖有堆置物品,但仍留有足夠一名成年人行走之空間,並未妨礙原告進出,原告亦無法經由其所指之空地逃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朱仲凱飼養犬隻造成臭味,但臭味是否為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尚無從證明,且臭味通常並不會造成罹患憂鬱症;又原告自身亦有將雜物堆置於其所謂被告劉祥甫堆置物品而阻礙之消防通道上,可知原告其實並不在意其所謂逃生通道是否遭到阻礙;是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二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社區1 樓住戶,原告為9 號1 樓,被告朱仲凱為13號1 樓、被告劉祥甫為7 號1 樓。

二、兩造前於105 年2 月4 日在本院作成系爭104 年度湖調字第

412 號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朱仲凱先前曾於13號1 樓後方裝設攝影機,現已拆除,朱仲凱同意之後不再於同一地點裝設攝影機。二、相對人朱仲凱於105 年2 月16日之後,不得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內,另並不得使其所飼養之犬隻於社區公共區域內製造排泄物或其他汙染物。三、相對人劉祥甫願於105 年3 月31日前將坐落

7 號1 樓後方之木製工作物(含波浪板)及於同一地點自行砌作之女兒牆(下稱系爭木製工作物及女兒牆)拆除,之後並不得有阻礙女兒牆及木製工作物拆除後形成可供人通行通道之行為。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原告前以被告劉祥甫於95年10月26日起,在7 號1 樓及9 號

1 樓房屋後方以木頭搭建大型工作物、放置家具雜物,避難通道被堵死,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指系爭木製工作物及女兒牆,業經被告劉祥甫拆除。

五、上情並有兩造住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一樓平面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系爭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3至14頁,訴字卷第46、37至38、184 至220 、

233 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刑事案卷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朱仲凱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是否有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而排泄物造成惡臭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劉祥甫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是否有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域放置雜物而阻礙消防逃生之不法行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朱仲凱部分:

㈠、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朱仲凱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仍有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公共區域而排泄物造成惡臭之不法行為。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乃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非屬各戶之陽台或消防通道乙情,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23日新北使工字第1060804821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頁),而被告朱仲凱僅自承偶有讓所飼養之犬隻於該公共區域內散步,然否認有原告所稱排泄物造成惡臭之情形,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相片,雖顯示被告朱仲凱飼養之犬隻有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活動,且該區域之排水洞孔旁有液體水漬(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8至20頁),惟並未拍攝到犬隻排泄之情形,而排水洞孔旁之液體是否為犬隻之尿液且發出惡臭,亦屬未明;且經履勘現場,經目視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於履勘當日並無大小便,亦未聞到臭味乙情,有本院106 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背面),均難認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被告朱仲凱所飼養之犬隻有原告所指之排泄物造成惡臭之情事。

2、又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被告犬隻排泄物之臭味問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 項等規定,應請系爭社區管委會本於住戶自治精神處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060822003號函檢附之陳情資料及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182 頁)。而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6 年2 月7 日由主委、副主委及總幹事三人偕同至被告朱仲凱之住處勘查,查訪結果僅認被告因飼養犬隻未向管委會報備登記,而責成報備登記並出具具結書乙份,並未認定有犬隻排泄物造成惡臭之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06 年2 月16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至原告另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105 年8 月12日管自第0000000-0 號函,固記載管委會致函被告朱仲凱稱:「後陽台公共區域內狗之糞便,未即時處理其異味,嚴重影響其他住戶居家生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然經證人即系爭社區105 年6 月1 日起之總幹事黃蕙蓉證稱:上開函文是伊承辦而以管委會之名義發出,只是漏未更改函稿上之總幹事姓名;伊是接獲9 號1 樓住戶反應,有到現場查看,伊到9 號房屋後方走道觀看,只看到13號房屋後方走道有一攤透明液體,並無聞到臭味,不確定該液體是否為小便,沒有看到大便;伊對原告說那幾天是陰天,不知道是否這樣味道散去,現場伊沒有聞到臭味,原告還對伊說:「是你鼻子壞了沒聞到」;上開函文之主旨及說明欄所載,是依9 號住戶反應之內容照載後轉錄於函文,並非伊現場查看處理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已說明上開管委會函僅係照錄原告反應之內容;準此,亦難認於系爭調解筆錄105年2 月4 日成立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曾認定被告朱仲凱飼養之犬隻有原告所指之排泄物造成惡臭之情事。

3、再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秀鳳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社區20號1 樓住戶,也是103 年的社區主委;伊103 年8 月間間有去原告家中一次,是原告叫伊去她家聞有沒有味道,當時原告家後方的通道有被堵起來,伊是在原告家中聞有無味道,並未打開原告家的後門,伊沒有聞到臭味,之後伊沒有再去過原告家中;105 年2 月4 日後迄今伊出入會經過原告家(前方)外○○○區○○○道,伊沒有聞到臭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9 至280 頁),已說明其於系爭調解筆錄105年2 月4 日成立後迄今,並無在原告住家附近聞到臭味之情。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周大喻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

6 月間去過原告家中一次,是去修電腦,伊有聞到臭味,伊聞的感覺比較像是人的尿騷味;該味道是從後院傳過來的,伊只有在原告家後門的地方有聞到臭味,其他地方伊沒有聞到臭味;原告向伊說隔壁鄰居有養狗,原告有打開她家後門給伊看,伊在原告家後門待了約5 分鐘,伊在原告家後門往外看到牆壁角落有排泄物,應該是尿,因為是黃色液體,伊沒有靠近去聞,也沒有往外走到該位置;伊在原告家中待了

1 小時,只有中間聞到幾分鐘該味道,該味道有點反胃,但因為只有幾分鐘時間,所以伊是可以忍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 至282 頁),雖該證人證述有在原告住家後門處聞到臭味,味道是從後院傳過來的,並在原告住家後門往外看到牆壁角落有黃色液體等情,然依該證人表示其未靠近去聞該黃色液體,尚無從確認是否確係犬隻之尿液及臭味之來源,且衡諸原告住家後方於大樓建築物之外牆之外即為開放式空間,有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223 頁),臭味之可能來源非只一端,亦不足認係被告朱仲凱所飼養犬隻之排泄物所造成。

4、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

2 月4 日成立後,被告朱仲凱有將所飼養之犬隻放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公共區域而排泄物造成惡臭之不法行為。

三、關於被告劉祥甫部分:

㈠、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劉祥甫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2 月4 日成立後,有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消防通道堆置雜物而阻礙逃生之不法行為。被告劉祥甫僅自承有在上開區域堆放物品,然否認有原告所稱阻礙消防逃生通道之情形。經查:

1、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域乃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非屬消防通道或避難平台乙情,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23日新北使工字第1060804821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頁),原告指訴被告劉祥甫在「消防通道」堆置雜物阻礙逃生,已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上開區域縱非法規定義之消防通道,仍屬於災難發生時之逃生通道,被告劉祥甫不得妨礙通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片,雖顯示被告劉祥甫有在上開區域放置雜物,然並未將全部空間堵住,於所堆放之物品旁尚留有通行空間(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2至24頁);且經履勘現場,雜物放置在靠牆面位置,中間留有通道可通行,通道寬度經測量為90公分乙情,有本院106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又原告住家9 號1 樓房屋之前方面臨系爭社區內之6 公尺寬道路,而房屋之後方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域旁即為大樓建築物之外牆,與下方地面之高度落差約2 層樓乙情,則有系爭社區1 樓平面圖及相片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9、46、233 頁),衡諸附圖所示B、○○○區○○○○○道寬度90公分,就一般體型之成年人而言應不致造成重大通行困難,且原告於災難發生時尚非無其他逃生路徑,而自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域往外逃生復有事實上之困難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劉祥甫堆置雜物阻礙逃生通道,亦難認為有據。

3、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於系爭調解筆錄105 年

2 月4 日成立後,被告劉祥甫有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區域放置雜物而阻礙消防逃生之不法行為。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於系爭調解筆錄10

5 年2 月4 日成立後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就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訴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