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蔡岺珊被 告 林正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432 元,及自民國104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以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另導致其精神與向他人借款之利息損失共15萬元,擴張請求金額為69萬8,432 元(本院卷第78頁)。再表明不請求精神與借款利息之損失15萬元(本院卷第92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6日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於短期間內賺取高額利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同年月31日及4 月
1 日,分別匯款10萬元、3 萬元、6 萬元、3 萬元,合計22萬元至被告開設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伊於104 年4 月底電話詢問被告投資股票結果,被告再佯稱將投資房地產,且為便利其返還股票投資款,要求伊交出所申請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致伊陷於錯誤,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被告持有,被告取得信用卡後,未經伊同意,於同年5 月17日至19日,盜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5 萬4,590 元;同年5月19日至6 月9 日,盜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27萬3,842 元。
㈢、伊於104 年6 月初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旋向被告催討股票投資款22萬元及信用卡消費款32萬8,432 元,被告置之不理,伊已於同年7 月30日以遭被告詐欺為由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8,4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432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刑事傳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被告名片、爭議帳款處理通知書、特約商存根聯、兩造間對話訊息(本院卷第13至42頁)、繳款證明、交易明細、月結單、信用卡電子對帳單(本院卷第65至73、87至89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載事實,被告故意不法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8,432 元,即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萬8,432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其於104 年6 月初催告(本院卷第77頁背面)後之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8,432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