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謝岱勳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翁藍君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固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意旨,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所有權狀字號091 北中字第019284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權狀字號 091北中字第015742號建物所有權狀,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前繳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裁判費外,尚應補繳壹仟參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