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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蔡海關林熙勝呂震霖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複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及後續增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間屆滿應予退還之範圍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第三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忠孝公司)之債權人,且其前就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工程保固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以「浩漢忠孝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轉讓與洪村林」為由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是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浩漢忠孝公司與被告間本於「醫學科

技大樓興建工程」及後續增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所生新臺幣(下同)22,391,676元保固保證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1月21日士院景100司執全助強字第54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對之聲明異議,並於105年8月5日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聲請表示反對,執行法院遂命原告依法起訴。

㈡觀原告既已扣押系爭債權,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

應退還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之債權,自仍受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原告隨時可執本案執行名義對之聲請終局執行。被告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抗辯系爭債權係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以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9紙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以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嗣經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將上揭定期存單其中8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洪村林云云。然本件保固金債權應於保固期期滿後始得轉讓,屬一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則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洪村林於該保固期期滿條件成就前,自不得轉讓該等債權;又銀行定期存單向來均有存單不得轉讓等相同或類似文句,顯見上揭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轉讓之8紙存單,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轉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該等債權讓與亦不生效力。

㈢綜上,系爭債權經原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既聲

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系爭債權存否一事,攸關原告本案終局執行有無實益,原告自有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原因,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之一部即1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原告債務人浩漢忠孝公司對被告「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及後續增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2,391,676元,於保固期間屆滿應予退還之範圍,先予確認在100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提供存款人為

浩漢忠孝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9紙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金額共計22,391,676元(即附表所示)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以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嗣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7月14日與訴外人洪村林簽訂協議書,由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將上述定期存單中除存單號碼HA0000000以外之8紙存單所示本金及利息,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洪村林;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將該等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經被告表示無異議。此後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向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然被告對此於100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訴外人洪村林業已受讓上揭債權。

㈡此外,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除發電機設備部分為6年外,係

自正式驗收合格次日起保固5年,嗣因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於保固期內未依約保固,經被告動支保固保證金16,997,557元以為修繕,系爭債權尚餘5,394,119元;至存單號碼HA0000000,存單金額為119,086元之定期存單,未經轉讓予訴外人洪村林,亦未用以扣抵保固金,而係於提領後因系爭執行命令,故已解交執行處。

㈢綜觀上情,原告收受被告100年12月2日異議後,未於10日內

起訴,迄至被告於105年8月間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後始具狀起訴,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就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一事為反對之意思。又原告顯係於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洪村林為債權讓與後,始聲請為系爭執行命力,亦徵上揭債權讓與之際,系爭債權並未經扣押。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洪村林間債權讓與為無效云云;然該2人係讓與前述8紙存單所示本金及利息,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該2人真意僅係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以保固期滿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自不於保固期滿後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系爭債權並無任何不得轉讓之特約,前述之8張定期存單亦未見「不得轉讓」之相關記載,況且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讓與債權之標的,係其與被告間之保固金債權,而非定期存單。綜上,原告所述均屬無據,其主張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云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將來債權且為不可轉讓之債權,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效力,則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洪村林時,系爭債權之移轉尚未生效力,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就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系爭工

程之系爭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惟然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對之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

「債務人(即浩漢忠孝公司)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及後續增建工程,各尚有保固保證金2,227萬2,590 元及11萬9,086 元,合計2,239 萬1,676 元,並以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質權設定定存單為擔保,分別至103 年

7 月23日及103 年6 月19日保固期滿,並無違反保固條件始能解除質權設定。惟債務人業於100 年7 月14日,將前述款項於保固期滿後,轉讓與洪村林君」,有該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於保固期間中並經被告就附表所示定存單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為實行質權之通知,此有該行106 年3月24日一南港字第00025 號函檢送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本院卷139 、140 、142 頁)在卷可佐。被告嗣因動支保固金委請廠商修繕,共動支保固保證金16,997,557元後,尚餘5,394,119 元,亦有被告所提保固金支用明細(本院卷第88至95頁)在卷可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

4 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4.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本院卷第74頁)。則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為系爭工程提供作為保固保證金如附表所示定存單,係於工程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內,待扣除應負之保固責任後,就餘額部分無息發還,依前說明,核屬就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返還期限,非謂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於保固期屆至前並未發生。是系爭債權性質上係約定不確定返還期限,而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讓與訴外人洪村林時,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前揭異議狀,依其異議內容所載

係稱將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業將系爭債權全部轉讓與訴外人洪村林。依卷附第三人浩漢忠孝公司與黃村林簽訂之100年7月14日協議書:「甲方(即浩漢忠孝公司)願將已提供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作為質物(註:即醫學科技大樓興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捌紙定期存款存單,其存單號碼分別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上開捌紙定期存單本金合計2227萬2590元整,甲方同意將上開捌紙定期存款之本金及其利息,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全部債權讓予洪村林先生,以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份。」(本院卷第36頁),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定存單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予訴外人洪村林,而不及於附表編號九定存單,而關於附表編號九定存單經被告實行質權領取款項後,依被告陳稱:就相關9 張定存單行使質權後,於扣除浩漢忠孝公司之保固責任金後,剩餘5,394,119 元,但因為關於金額119,086 元定存單所擔保之工程範圍內,並無保固責任金,就剩餘5,394,119 元部分,扣除該119,086 元解交執行法院,剩餘應返還保固金部分,訴外人洪村林有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浩漢工程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82頁)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下,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得將系爭工程債權讓予他人。而就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洪村林簽訂之前開協議書,被告自陳收受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後,以100 年8 月19日北總工字第1000020358號函函覆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民事答辯狀),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得讓與等語,並無依據。

㈣依上說明,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與洪村林簽訂協議書,將關

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定存單所設定權利質權用以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所應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洪村林,而被告以100年8月19日函覆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對讓與債權一事無異議,則此部分保固保證債權讓與至遲於100年8月19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院迄至100年11月2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時,僅其中即附表編號九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作為保固保證金之119,086元債權而生扣押之效果,其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定存單所設定權利質權作為保固保證金22,272,590元債權因非屬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所有,則被告此部分之異議即有所據。

四、從而,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滿後,應退還之保固保證金,僅有119,086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範圍內,請求確認訴外人浩漢忠孝公司對被告就逾上開金額範圍部分有債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編號│存單號碼 │起迄日期 │存單本金金額(單││ │ │ │位:新臺幣) │├──┼──────┼────────┼────────┤│一 │HA0000000 │98/5/5~99/2/5 │290萬元 │├──┼──────┼────────┼────────┤│二 │HA0000000 │98/5/6~99/2/6 │290萬元 │├──┼──────┼────────┼────────┤│三 │HA0000000 │98/5/7~99/2/7 │290萬元 │├──┼──────┼────────┼────────┤│四 │HA0000000 │98/5/8 ~99/2/8 │290萬元 │├──┼──────┼────────┼────────┤│五 │HA0000000 │98/5/11~99/2/11│290萬元 │├──┼──────┼────────┼────────┤│六 │HA0000000 │98/5/12~99/2/12│290萬元 │├──┼──────┼────────┼────────┤│七 │HA0000000 │98/5/13~99/2/13│290萬元 │├──┼──────┼────────┼────────┤│八 │HA0000000 │98/5/14~99/2/14│1,972,590元 │├──┼──────┼────────┼────────┤│九 │HA0000000 │98/8/25~99/5/25│119,086元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