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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曹鈺震(原名曹賢文)

曹建文楊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而原告主張被告曹鈺震(原名曹賢文)所積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5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是計算至105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06,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6.56平方公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其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於105年度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04,333元(計算式:〈97,000元+119,000元+97,000元〉÷3=104,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為9,031,064元(計算式:86.56平方公尺×104,333元=9,031,064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附表:

┌─┬────┬─────┬────┬─────┬──────┬───┬────┬──────┐│編│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 起始日 │ 終止日 │ 給付基數 │ 年息 │按月給付│ 給付金額 ││號│ │(新臺幣)│ │ │ │ │金額(新│(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1 │本金 │147,150元 │95.8.19 │清償日 │ │ │ │147,150元 │├─┼────┼─────┼────┼─────┼──────┼───┼────┼──────┤│2 │利息 │147,150元 │95.8.19 │104.8.31 │(9+13/365)│19.71%│ │262,062.38元│├─┼────┼─────┼────┼─────┼──────┼───┼────┼──────┤│3 │利息 │147,150元 │104.9.1 │105.10.18 │(1+48/366)│15% │ │24,967.25元 │├─┼────┼─────┼────┼─────┼──────┼───┼────┼──────┤│4 │違約金 │ │95.8.19 │95.9.18 │ 1個月 │ │150元 │150元 │├─┼────┼─────┼────┼─────┼──────┼───┼────┼──────┤│5 │違約金 │ │95.9.19 │95.10.18 │ 1個月 │ │300元 │300元 │├─┼────┼─────┼────┼─────┼──────┼───┼────┼──────┤│6 │違約金 │ │95.10.19│105.10.18 │ 120個月 │ │600元 │72,000元 │├─┼────┴─────┴────┴─────┴──────┴───┴────┴──────┤│總│506,630元(元以下4捨5入) ││額│ │└─┴────────────────────────────────────────────┘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