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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許木良被 告 顏王清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伊已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46 萬元,被告雖於第11號事件抗辯受領之146 萬元業已抵銷兩造間原始債權債務額337 萬3,930 元(即附表編號①至⑪),伊尚欠被告191 萬3,930 元;惟兩造於70年9 月24日訂定委任契約,係約定由伊委任被告以價金205 萬元,處理關於臺北市○○區○○路○○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姜瑞明之事務,系爭房屋價金205 萬元應先清償系爭房屋抵押權人臺灣銀行65萬5,000 元及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燕彬借款70萬元,餘款69萬5,000 元得用以抵銷伊及伊配偶訴外人陳清容積欠被告支票號碼009243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70年12月7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借款;是伊並未向被告賒借陳燕彬之抵押借款70萬元,被告不得再向伊主張須清償「還抵押陳燕彬借款70萬元」,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在第11號事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㈤⒊⑵抗辯受領之146 萬元是用以清償「還抵押陳燕彬借款70萬元」,其債權債務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三、經查:

(一)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12號事件(下稱第1212號事件)受理,原告於第1212號事件追加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分別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

1 日、70年9 月24日、70年11月26日依序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競標合會、出售鋼琴、房屋、並委託現金等事務,被上訴人依序取得合會金23萬5,833 元、19萬9,000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及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及現款25萬567 元六筆共146 萬元,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擅編造之債權計算書之左側表列之應收債權編號①至⑪(詳附表所示)欠款總額218 萬元與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934 元之差額26萬6,066 元等債權額,共計

146 萬5,000 元無效」(原告於第1212號事件列為上訴聲明第5 項),經第1212號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71年起訴請求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給付附表三編號01至04之票款84萬元,由臺北地院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受理,有該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外放),而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曾提出系爭債權計算書,其上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之各項債務合計337 萬8,934 元,並詳細臚列上訴人(按:應為『被』上訴人之誤繕)曾經代上訴人收取之房屋訂金(代賣)5,500 元、代賣房屋第一次款70萬元、代賣房屋第二次款30萬元、代賣房屋第三次款17萬元、過戶手續後得款17萬元、代賣鋼琴得款7 萬元等事由,而於計算書上記載已回收債權總計146 萬5,000 元,應收債權餘額則為191 萬3,934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及外放之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卷第17頁),被上訴人係以此為票據之原因關係,並在就其因代收前揭款項而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主張抵銷後,計算債權餘額為191 萬3,934 元,核其所為之抵銷,與民法第335 條規定以意思表示為抵銷之規定相符,上訴人所述證人姜瑞明證述前揭146 萬元用於清償債務等情,亦與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之前揭主張相符,且並未造成重複清償或損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猶執前揭事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擅編造之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左側表列之應收債權編號①至⑪欠款總額218 萬元與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

934 元之差額26萬6,066 元等債權額,計146 萬5,000 元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而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828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第1212號事件提起追加之訴,即確認被告用以清償其擅編造之系爭債權計算書之左側表列之應收債權編號①至⑪欠款總額218 萬元與應收債權淨額191 萬3,

934 元之差額26萬6,066 元等債權額,計146 萬5,000 元無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甚明。

(二)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固請求確認被告在第11號事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㈤⒊⑵抗辯受領之146 萬元是用以清償「還抵押陳燕彬借款70萬元」,其債權債務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否認被告有「還抵押陳燕彬借款7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編號⑦),被告不得以其所受領之146 萬,用以清償「還抵押陳燕彬借款70萬元」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受領146 萬元用以清償附表編號⑦債權之法律關係為不存在,核與原告於第1212號事件所提上開追加之訴確認被告所受領146 萬元用以主張係清償附表編號①至⑪之債權(按:含附表編號⑦債權)為無效,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為同一,確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第1212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重行起訴,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以民事追加、補正、核計裁判費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在第11號事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用以陳燕彬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70萬元,吞滅被告對原告應盡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之一部6 萬9,930 元、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及現款25萬567 元等計算義務款項5 筆,被告應有的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 頁),然查,被告已受領之146 萬元,分別為:⒈合會金23萬5,833 元、⒉合會金19萬9,000 元、⒊鋼琴價金

7 萬元、⒋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⒌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⒍現款25萬567 元,有第1212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第1212號事件判決事實理由欄㈢),原告並陳明:此部分聲明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不能以「還抵押陳燕彬借款70萬元」(即附表編號⑦)之債權,侵吞⒈合會金23萬5,833 元、⒉合會金19萬9,000 元、⒊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之一部6 萬9,930 元、⒋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

600 元、⒌現款25萬567 元等5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頁),足認原告提起變更後之聲明,仍係確認被告抗辯受領146 萬元中之76萬4,930 元(計算式: 235,833+199,000 +69,930+9,600 +250,567 =764,930 ),用以清償附表編號⑦債權之借款債權法律關係為不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仍為第1212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核屬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應駁回。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以民事追加補正聲請狀追加第2 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溯及前5 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8 月31日民事追加、補正、核計裁判費聲請狀改列為訴之聲明第3 項,原告就此部分追加之訴原因事實則陳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僅限於系爭支票及票號第31376 、31377 、36421 、36424 號支票,並經本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 號判決認定合會金23萬5,

833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之款項,於70年6 月1 日、同年 9月1 日、同年月24日,應與原告所負系爭支票票款債務發生抵銷之效力,則被告於70年6 月1 日抵銷之同時,已無權占有系爭支票,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竟於70年12月

7 日擅自填載票載日期並向銀行提示付款,致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支票,依民法第226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萬634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4 頁),顯見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係主張系爭支票既與合會金23萬5,833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

000 元、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等款項發生抵銷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支票,而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此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在第11號事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㈤⒊⑵抗辯受領之146 萬元係用以清償「還抵押陳燕彬借款70萬元」,其債權債務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二者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並未相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此部分追加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亦難期待於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於106 年 5月17日以民事追加補正聲請狀追加第2 項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復於106 年8 月31日以民事追加、補正、核計裁判費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告分別於70年 6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同月24日、及同年同月同日等期日對原告應盡甲合會金23萬5,833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等計算義務款項4 筆,應於同一期日,抵銷系爭支票,消滅其面額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頁),惟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在第11號事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㈤⒊⑵抗辯受領之146 萬元是用以清償「還抵押陳燕彬借款70萬元」,其債權債務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追加之訴聲明則係另請求確認146 萬元中101 萬433 元(計算式:235,83

3 +70,000+695,000 +9,600 =1,010,433 ),抵銷系爭支票,原訴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於第11號事件抗辯得以附表編號⑦之債權與146 萬元債務相為抵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核與此部分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合會金23萬5,833 元、鋼琴價金7 萬元、房屋價金69萬5,

000 元、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債權得否另與系爭支票票款相為抵銷,二者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並未相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此部分追加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不具同一性,亦難期待於此部分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於106 年 8月31日以民事追加、補正、核計裁判費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以民事追加、並補正聲請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溯及前5 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6,468 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原告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僅於

106 年9 月8 日補繳3,3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頁),而未依本院裁定繳足追加之訴裁判費,亦有不合法之情,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①本金218 萬元之70年9 月份利息65,400元。

②本金218 萬元之70年10月份利息65,400元。

③代繳地價稅723 元。

④借用支票175,000元尚欠之4萬元。

⑤代繳增值稅37,461元。

⑥代墊代書費2,200元。

⑦代還抵押借款70萬元。

⑧代繳工程受益費27,750元。

⑨未繳69年5 月起會之死會會款7 萬元。

⑩未繳70年6 月起會之死會會款19萬元。

⑪欠款本金218萬元。

①至⑪合計3,378,934元。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