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常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有吳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複代理人 徐君玥被 告 李柏慶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李榮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載被告為「康拓實業即李柏慶」。嗣因「康拓實業」未有商業登記,具狀更正被告為「李柏慶」(本院訴字卷第3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譽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原告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卷第81頁),委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格時圖賽車配件有限公司(Gusto Technik Performa
nce Parts Co . Ltd .,下稱格時圖公司)為生產煞車系統與離合器之英國Alcon 公司在大中華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有吳因不諳英語,委託訴外人楊明憲代理伊與格時圖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條約定,授權伊為我國進口及經銷Al
con 公司產品之唯一代理商,Alcon 公司官網亦列伊為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
㈡、被告係以交易汽車、賽車零件相關商品或服務為業之人,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申請之「Conquer engineering 」帳號,網址為http ://www .facebook .com/C onquerEngineering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對外宣傳活動及販售產品。
㈢、被告曾與楊明憲、格時圖公司總經理劉杰華討論合作事宜,但未取得經銷推廣Alcon 公司產品之授權。伊發現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起,在系爭網站僭稱為Alcon 公司總代理,並於同年11月3 日在該網站上表明其已授權訴外人臺中茂榮輪胎為「中區唯一指定經銷商」。伊於106 年2 月23日、3 月
3 日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alcon 總代理」之關鍵字,所得第1 筆資料均為系爭網站,被告長期自稱為Alcon 公司產品之總代理,使社會大眾誤認其為Alcon 公司產品之合法代理商,向其購買Alcon 公司產品可獲得完善保障,藉此爭取交易機會,混淆消費者,屬不正競爭行為。
㈣、被告雖稱所銷售之Alcon 公司產品係國外平行輸入之水貨,但與其在系爭網站表明:推出防偽認證標籤,讓水貨假貨無所遁形等語矛盾,消費者無法清楚知悉被告販售之Alcon 公司產品究係合法代理或平行輸入,被告確已破壞公平競爭市場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伊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提出檢舉後,現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中。
㈤、被告長期誆稱其為Alcon 總代理,並與其他業者簽訂經銷商授權契約,誤導消費者在選購上之判斷,具有侵權故意,且侵害伊之Alcon 公司臺灣區總代理權益,致伊流失潛在客戶,損及伊之名譽、商譽,雖伊於106 年6 月間自行於網路瀏覽器輸入系爭網站網址無法連結至系爭網站頁面,然伊無法確定系爭網站是否已遭刪除,抑被告設有隱藏或限制瀏覽權限,為維護伊權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5 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刪除系爭網站如附件1 之訊息;將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在系爭網站連續登載1 個月,並以標楷體字型、18號字體大小、標準樣式之國字,登載於蘋果日報報頭下1 日。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刪除系爭網站如附件1 之訊息。③被告應以標楷體字型、18號字體大小、標準樣式之國字,登載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報頭下
1 日。④被告應於系爭網站刊登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並以置頂方式連續登載1 個月。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格時圖公司係Alcon 公司在大中華地區之總經銷商,系爭協議係授權經銷商在臺灣有獨占經銷權限,屬臺灣地區之經銷協議,非總代理協議,原告非Alcon 公司之總代理商,僅係臺灣地區之經銷商,無從指謫伊侵害其代理權。
㈡、楊明憲為得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望公司)董事,於104年間欲將Alcon 公司之汽車零件產品引入臺灣,其知悉伊有聯絡Alcon 公司管道與商務談判能力,遂與伊合作,由伊負責與Alcon 公司談判、牽線,一旦談成,伊將負責國內經銷及推廣Alcon 公司產品,並可得5%利潤。楊明憲則負責出資及對外出名,以此方式共同取得Alcon 公司在臺灣之合法經營權。雙方實際合作架構為Alcon Taiwan由楊明憲、得望公司出資,伊負責經銷,訴外人DDibrake即豐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負責經銷及加工,三方均具合法經銷商身分,惟基於方便,由楊明憲單獨出名與格時圖公司簽約。
㈢、經確認合作內容後,伊於104 年7 月1 日陪同楊明憲至香港與格時圖公司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與原告無關,而依伊與楊明憲間之合作協議,伊取得Alcon 公司產品在臺灣之合法經銷地位,並負責主要經銷,伊遂在系爭網站上進行Alco
n 公司商品之宣傳,如原告為Alcon 公司商品之唯一總代理商,為何Alcon Taiwan官網設計圖無其名稱,楊明憲與伊商討官網網頁設計時原告亦未質疑。
㈣、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在臉書網站發表:「本公司與康拓實業已經沒有任何的合作關係以及業務往來」等語,既稱「已經」,顯見過去曾有合作關係,伊確曾具總經銷商之身分與資格,且被告提供予臺中茂榮輪胎展示之商品,係經銷廠商好蠟公司(未經辦理公司登記)出貨,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有吳為好蠟公司銷售員,曾親自出貨Alcon 公司產品予伊,徐有吳是否參與系爭協議,並有決定權,均有可疑。
㈤、系爭網站已不存在,原告無法請求伊刪除系爭網站訊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原告要求登報道歉,亦非適當,且無必要。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第153 至15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㈠、原告之英文名稱為「Celerity Co.,Ltd .」。
㈡、系爭協議第4 頁簽名頁「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ELERITY」欄係蓋用印文為「常宜有限公司」之印章,並由楊明憲簽署「Michael Yang」。
㈢、被告曾於臉書網站上申請「Conquer engineering 」帳號,並以該帳號於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ConquerEngineering 之網頁張貼如原證3 、4 所示網路文章,表明其為Alcon 之「代理商」、「總代理」或「台灣Alcon 總代理」、「Alcon 台灣區總代理」。
四、原告主張其與格時圖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取得在我國唯一經銷Alcon 公司產品之授權,被告未取得經銷推廣權限,在系爭網站僭稱其為Alcon 公司總代理,為不正競爭行為,且誤導、混淆消費者選購上之判斷,致伊流失潛在客戶,損及伊之商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刪除系爭網站如附件1 之訊息,及將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在系爭網站上連續登載1 個月,另應登載於蘋果日報報頭下1 日,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取得在我國唯一經銷Alcon 公司產品之授權?㈡、被告是否取得經銷Alcon公司產品之權限?㈢、被告自稱為Alcon 公司總代理,在系爭網站經銷推廣Alcon 公司之產品,是否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㈣原告得否以被告自稱為Alcon 公司總代理,在系爭網站公開經銷推廣Alcon 公司之產品,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網站如附件1 之訊息,及將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在系爭網站上連續登載1個月,並登載於蘋果日報報頭下1 日,有無理由?
五、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取得在我國唯一經銷Alcon 公司產品之授權?
1、系爭協議有如下記載:
⑴、系爭協議前言:「本合約係於2015年7 月1 日由以下當事人簽署:格時圖賽車配件有限公司…及常宜有限公司…」。
⑵、第1 條:「格時圖公司本於大中華地區Alcon 產品總代理之
地位,授予distributor (代理或經銷商)於臺灣境內進口及銷售(distribution)Alcon 產品之專屬權」。
⑶、第11條:「The DISTRIBUTOR (代理或經銷商)非經格時圖
公司事先同意,不得將任何源於本合約所生之工作、服務、權利、責任、義務、職責、利益或請求權移轉或讓與他人」。
⑷、系爭協議末尾簽名欄署名:「常宜有限公司 Michael Yang
」、「格時圖賽車配件有限公司 劉杰華」(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127 、129 頁)。
2、證人楊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格時圖公司經理劉杰華先前到臺灣時,伊、被告及其他車界的朋與劉杰華吃飯,席中談到常宜有限公司接洽總代理事宜。伊曾於104 年6 月間在微信群組與劉杰華、被告、阿呆商討系爭協議草稿,伊將與劉杰華商討之結果匯報予原告之代表人徐有吳,由徐有吳作決定。又因一開始係伊洽談,且徐有吳之英文不好,徐有吳遂委託伊代表原告與格時圖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未授權伊處理經銷、推廣ALCON 公司產品,但伊有協助原告處理相關事宜,所處理之事宜仍需向徐有吳報告,由徐有吳作最後決定。至伊在臉書張貼之Alcon Taiwan官方網頁設計稿及與被告間之對話,係提及由3 家公司經銷,但經查詢結果,Conquer ENG 康拓實業為已關閉之公司,所談的經銷事宜因此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
3、依上開1、2,可認原告係委由證人楊明憲代表與格時圖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在我國唯一經銷Alcon 公司產品之權利。
4、被告固辯以其係與楊明憲合作,由伊與Alcon 公司談判、牽線,楊明憲負責出資及對外出名,共同取得在臺灣經營Alco
n 公司產品之權利,僅為求方便,由楊明憲單獨出名簽約,系爭協議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上開1、⑴系爭協議之前言表明簽約雙方為原告及格時圖公司,上開1、⑷系爭協議末尾簽名欄署名亦同,證人楊明憲且證稱受原告委託簽署系爭協議,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原告,系爭協議即為原告與格時圖公司簽訂之契約,被告所辯系爭協議與原告無關,委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取得經銷Alcon公司產品之權限?
1、被告所辯其與楊明憲合作,由楊明憲出名簽訂系爭協議,其與楊明憲共同取得在臺灣經銷Alcon 公司產品之權利,並不足取,已如前述,證人楊明憲復證稱系爭協議簽訂後,雖曾協助原告處理經銷、推廣ALCON 公司產品事宜,但所處理之事宜仍需向徐有吳報告,由徐有吳決定等語,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協議簽訂後,經由楊明憲取得經營Alcon 公司產品權限。
2、被告所提證人楊明憲於下列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對話:①104 年6 月26日至29日(即被證5 ,本院卷第97至102 頁)。②104 年6 月12日(即被證6 ,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③104 年9 月8 日(即被證7 ,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④104 年7 月21日、22日(即被證8 ,本院卷第111 至
112 頁)。⑤104 年11月18日、20日(即被證9 ,本院卷第
113 至112 頁),其中①、②僅足證明楊明憲代為簽訂系爭協議前為相關聯絡;③至⑤僅足證明楊明憲簽訂系爭協議後處理經銷事宜,均無足為楊明憲與被告共同取得在臺灣經營Alcon 公司產品權利之認定。至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在臉書公告:「Alcon 台灣區總代理- 常宜有限公司(Celerity
Co .L td .)為獨資經營公司,並無任何的股東,也無其他合資或是合作公司。此外,本公司與康拓實業已經沒有任何的合作關係以及業務往來,特此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1
4 頁),則係表明原告之股東結構,並釐清與康拓實業無「合作關係及業務往來」,亦難逕為推論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經銷Alcon 公司產品權限,遑論其係自稱Alcon 「代理商」、「總代理」、「台灣Alcon 總代理」或「Alcon 台灣區總代理」等語。
3、從而,被告所辯其取得經銷Alcon 產品之授權,亦無足信。
㈢、被告自稱為Alcon 公司總代理,在系爭網站經銷推廣Alcon公司之產品,是否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14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 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242號裁判參照)。
2、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參照)。又社會生活資源存在於某種假設之上者,有「期待權」、「期待法益」與「單純期待利益」之分,經納入法律體係之規定具權利要件者,為「期待權」,如附停止條件之權利;不具權利要件者,為「期待法益」,如公平交易之機會利益;未納入法律體係規範者,是為「單純期待利益」,如子女期待繼承父母遺產之機會利益。其中「期待權」及「期待法益」,均受法律之保護得為賠償之客體,「單純期待利益」則否。
3、依上開㈠、㈡,可認原告取得在我國唯一經銷Alcon 公司產品之權利,被告未經授權,在系爭網站公開自稱為Alcon 公司總代理,經銷Alcon 公司產品等情。又原告非因其經銷權限受侵害,係認被告自稱為總代理商,侵害其名譽、商譽(本院卷第156 頁)及流失潛在之客戶,原告自係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期待法益,並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交易行為。
4、查被告在系爭網站所載:「康拓實業ALCON 總代理,來自英國純正血統…」(本院卷第16頁);「其實我們不意外,當我們用心並且成功將ALCON 煞車系統經營起來之後,絕對會面臨一些網路蟑螂或知名店家想從中獲得一些好處…ALCON總代理貼心提醒消費者…」、「因應各消費者們的疑慮…絕不會因我們是總代理就說他人自辦水貨是假貨…」(本院卷第18頁);「很高興能以ALCON 代理商的身份與香港格時圖進行交流,除了專業範圍內的煞車專業技術的經驗交換,更得到了賽車製造及設計的知識交流讓我們對一線的賽車水準有了更深一層的認識。希望以後在賽車方面會有更多的交流以及合作」(本院卷第25頁);「成為總代理後的第一批貨,數量非常少只是為了應付急單空運來台,後續大量的貨件將在下禮拜陸續抵達,請大家多多支持」(本院卷第26頁);「康拓實業,台灣ALCON 總代理。今日出貨:『ALCO N客製化卡鉗』,全台統一啟用QR Code 防偽標籤,手機掃描即有細部資料!且都有一年非人為損壞保固(不含來令片、碟盤)。若您購買到的ALCON ,卡鉗本身沒有防偽貼紙,請確認購入來源,以確保消費者權益…」(本院卷第27頁);「好消息我們ALCON 台灣區總代理已經成立了LINE的官方帳號囉!讓官方帳號設定為專人經營,非機器人回答各位的問題哦,讓各位有更快速方便的管道,可以直接詢問商品疑問、銷售據點、配合店家!為避免各位消費者買到翻修品、仿冒品,請確明ALCON 專屬防偽標籤,及使用正常管道購買商品!」(本院卷第28頁);「…台灣代理有新的伙伴…」(本院卷第29頁)等語,均未貶損原告社會與經濟上評價,被告自稱Alcon 公司總代理之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
5、被告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僭稱其為Alcon 公司總代理,並行銷Alcon 公司產品,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經銷Alcon 公司產品之期待法益(即與潛在客戶交易之機會利益),且係以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不公平交易,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影響交易秩序,違反交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詳下述)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以被告自稱為Alcon 公司總代理,在系爭網站公開經銷推廣Alcon 公司之產品,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僭稱其為Alcon 公司總代理,並行銷Alcon 公司產品,係以虛偽不實,且引人錯誤之表示,積極欺瞞重要交易資訊,從事不公平交易,損害消費者權益,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5條之規定,應屬不正競爭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之法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自稱Alcon 公司總代理之行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已如上開㈢、4所述,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提出其「財產損害」之證據,併其間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從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網站如附件1 之訊息,及將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在系爭網站上連續登載1 個月,並登載於蘋果日報報頭下1 日,有無理由?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網站業已關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2 頁),原告亦表明現無法自網路瀏覽器連結至系爭網站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網站現仍存在,是縱原告得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網站如附件1 之訊息,及將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以置頂方式在系爭網站上連續登載
1 個月,亦因無證據證明系爭網站現尚存在而得准許。
3、依上開㈣所載,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以正視聽,其請求將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報頭下1 日,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僭稱其為Alcon公司總代理,並行銷Alcon 公司產品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商譽,無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道歉、刪除訊息等處分,即無理由。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未能舉證其「財產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其併請求被告道歉、刪除訊息等處分,亦因無證據證明系爭網站現尚存在,且於法未合,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件2:
道歉啟事道歉人李柏慶於民國104 年起,陸續在Facebook以「Conquer engineering」帳號僭稱為「Alcon 臺灣總代理商」;並未經合法授權或同意下,與臺中茂榮輪胎簽訂經銷商授權契約書,已侵害Alcon 臺灣總代理商常宜有限公司之權益及長久經營之商譽。特此向常宜有限公司公開致歉,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常宜有限公司之任何權益。
道歉人:李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