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楊誌正被 告 鄭丁魁
宋國榮林金輝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丁魁、宋國榮、林金輝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偵查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刑事庭案號為:104年度易字第167 號),明知原告並未對被告三人有比中指行為,竟共同為下列虛偽不實陳述,致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㈠被告鄭丁魁於民國
103 年8 月5 日偵查庭時,陳稱:「(問:當時情況?)當時我在案發現場的工地外面和被告二人喝酒,因為林金輝和宋國榮說先幫他跟楊誌正之後每天因為會早來,車子先讓他停,楊誌正說不要,宋國榮就走出去要回到我們這裡,我有看到楊誌正對我們外面比中指,後來林金輝也看到就走過去,宋國榮那時還未走出來,我們就走進工地內。我和林金輝都講「幹,不讓我們停車,不爽,你出來外面講,幹嘛比中指」,後來宋國榮走去旁邊,他輕輕用胸口撞楊誌正一下,楊誌正退二步往後倒,我要去拉楊誌正起來,他不要就躺在地上,楊誌正說有叫警察,我們就走去外面,在警察來之前,楊誌正都躺在地上,警察是在楊誌正跌倒後過約五分鐘就來。楊誌正先去做筆錄,警察後來也有打電話要我們過去做筆錄。」等語。㈡被告宋國榮於104 年4 月23日審理庭時,陳稱:「(楊誌正問:你於警詢時表示「接著他有用手指指著我的朋友,就一副很氣憤的樣子,我朋友林金輝、鄭丁逵」,是說明我做出什麼動作?)跟我剛說的楊誌正是比中指動作一樣」、「(楊誌正問:錄音譯文中你說「你跟我比,你不要用那一支跟我比」,當時我做的動作是什麼?)楊誌正是比中指」等語,並於法官諭知下,比出中指朝水平略向下且手心向下之手勢,表示為看到原告當時所比出之比中指手勢。㈢被告林金輝於103 年6 月9 日警詢時,陳稱:「就問晚班保全我們車子隔天要上班,是否可以保車子停在工地,然後他說不行,然後對我們比中指」等語,並於104 年4月23日審理庭時,陳稱:「楊誌正比中指是在宋國榮叫他弟弟後就比了,他是對我們三位比」、「(楊誌正問:你看到我跟誰比中指?)楊誌正對我們二個或三個比中指,也就是宋國榮、我、鄭丁魁三人」、「(楊誌正問:你看到我對你、宋國榮、鄭丁魁比中指,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告因被告三人上開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此紀錄為一般人均可在司法院網站內查得,對原告欲從事保險等相關業務影響甚鉅。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精神慰撫金,如鈞院認被告並無犯意聯絡,非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則備位對被告鄭丁魁、宋國榮、林金輝個別之侵權行為各請求給付50萬元、10萬元、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鄭丁魁、宋國榮、林金輝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均以其等所見聞的事情予以陳述,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前開陳述、原告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筆錄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及審理卷宗審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虛偽不實陳述,致其名譽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經警員通知、檢察官及法官傳喚,到警局、偵查庭及審理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均係為履行其法定義務,而查其陳述內容係針對問題描述其所見聞事項,並未涉有對原告本身之評論,而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用字遣詞,縱就事件發生之經過為不實之描述,然此為被告如具結擔保其陳述真實性時,應否被評價為偽證,而負擔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非得驟認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縱為虛偽不實陳述,固可能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被告不實陳述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不實陳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見)。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前開不實陳述而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於偵查及審理時為不實陳述行為,然該行為並不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不實陳述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成立之可言。從而,原告先位、備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應均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已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