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趙瑞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李崑炎被 告 褚定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為被告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4、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起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21日(105)省土技字第29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詳細價目表所載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士簡調字第570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4頁)。嗣因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共用部分業已修繕,故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具狀追加本於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同世界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71,250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0,576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1,826元,及其中4,630,576元自106年10月3日起、其中3,071,250元自106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因情事變更所致,且其均本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漏水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於請求金額異動部分,僅係擴張訴之聲明,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㈠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大同世界辦公區大樓,
為89年完工之地下3層、地上18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廈),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曾多次口頭、電話通知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並於104年8月12日、10月12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同世界管委員,要求於104年11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處理,詎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收受後,均未積極處理修繕事宜。
㈡原告始於10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並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屋齡26年之屋頂防水層、隔熱層材質老化破裂,公共排水管線穿入共用部分屋頂版銜接處裂縫、屋頂版裂縫及屋頂積水所致。
㈢嗣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同意就此漏水問題逕行發包工程修繕
,遂於106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屋頂防漏水工程墊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總工程施工大項包括水管架高整修工程、冷卻水塔整理(不噴水及不漏水)工程、頂樓防水整修工程、外牆防水整修工程,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同意儘速擇定廠商發包(簽約)並開始施工,但如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10日內仍未發包,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代為發包。」、第3條約定:「本工程之總工程費用預估參佰萬元(未稅)(實際發包費用可容許差異10%)」,故上開工程費用最高為330萬元,且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至遲應於106年4月17日前發包施工。
㈣詎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簽約後,未於106年4月17日發包上開
工程,其雖於105年5月間與訴外人北國霖股份有公司(下稱北國霖公司)簽訂屋頂平台之水錶架高工程承攬契約,惟被告褚定義於106年5月10日片面與之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得與訴外人北國霖公司簽訂水錶架高工程承攬契約,嗣原告並於106年5月31日將屋頂平台之滲水防漏工程交由訴外人泰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維公司)承攬,並訂立工程合約。
㈤其後水錶架高工程於106年7月12日完工驗收,另滲水防漏工
程於106年9月30日完工,於106年12月間驗收,原告因此代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給付訴外人北國霖公司391,650元、訴外人泰維公司2,679,600元,共計3,071,250元。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㈥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同世界管
委會就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有維護及修繕之責,惟被告二人怠於執行上開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褚定義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支出修繕費用731,776元,依民法第213條第
1、3項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另原告與訴外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於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每月為378,000元,於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每月為396,900元,惟因被告二人遲未修繕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訴外人和進公司乃提前於104年12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其後原告降價出租,而於104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呂鴻麟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租金第1至5年每月18萬元,致原告每月受有租金差額216,900元之損害,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所受租金之損害3,898,800元。
二、備位聲明:倘鈞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發包上開工程,並請求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給付3,071,250元,於法不合,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01,8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71,250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0,576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1,826元,及其中4,630,576元自106年10月3日起、其中3,071,250元自106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係屬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且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與原告前於98年1月5日既曾因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修繕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為發包工程予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施作,嗣於101年10月9日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亦曾交付訴外人強固公司施作屋頂平台三處防水工程。而系爭大廈業已老舊,有多項重大修繕亟需進行,然被告大同世界辦公區因公共基金不足以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先就較為急迫之外牆修補工程進行修繕。被告二人亦盡力將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修繕事宜,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於105年12月24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決議通過,交由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及監察人全權處理,被告褚定義隨即代表被告大同世界管委員於106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二人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並無任何過失。
二、且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於106年3月間既已覓得訴外人北國霖公司施作屋頂平台水錶架高工程、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施作屋頂平台滲水防漏工程,係因原告數度與訴外人北國霖公司、龍成公司確認施作工法,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待原告確認後,始於105年5月間分別與訴外人北國霖公司、龍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故被告大同世界管委員逾期發包,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
三、再者,原告於106年5月9日參與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所召開之會議,於會議中就由上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亦無異議,其僅係再三與證人即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嘉富確認可否如期完工,未曾質疑施工之工法,足認兩造於106年5月9日已達成由上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合意。嗣於106年5月10月本院言詞辯論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防水工程不要開工施作,惟上開工程彼此相關聯,被告褚定義始要求訴外人北國霖公司暫停水錶架高工程之施工,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代被告續行水錶架高工程,並將滲水防漏工程交由被告訴外人泰維公司承攬。
四、雖原告質疑訴外人龍成公司施作防水之工法,惟依證人黃嘉富、泰維公司之現場監工鍾勝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知訴外人龍成公司自71年起承攬防水測漏工程迄今,且保固10年,反觀訴外人泰維公司並非以施作防水測漏工程為專業,而係將所承攬之工程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且證人鍾勝譯擔任現場監工,竟未有防水工程之相關專業,再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高文宗於本院言辯論時之證詞,足認訴外人龍成公司所採取之施工方法,確實可達到防水功能及效果。再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7月18日函文,亦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係一般常用之施工方法,並非唯一施工方法,故原告質疑訴外人龍成公司之施工方法,顯非可採。
五、又依證人高文宗之證詞,可知訴外人泰維公司施作之滲水防漏工程中,「機房屋頂增設鐵皮約6坪,2支排水管,穿樑4"×2孔」及「冷卻水塔截水天溝4修/4M,冷卻水塔區止水墩40M」,並非防水所需項目;且「聚脲噴塗」工項未包含「砂漿整平」,單價卻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另外計算「砂漿整平」費用300,150元,實非合理。
六、另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其中多數係由訴外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溪公司)支付款項,均無原告付款之證明,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七、而被告大同世界管委員並非法人,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核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褚定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八、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繳納每月25,920元之管理費,至106年11月止,已積欠23個月之管理費,共計596,160元,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自得主張抵銷。另訴外人泰維公司施作屋頂平台滲水防漏工程,就洩水坡度及導水溝未施做妥善,致3處落水孔排水不順,頂樓低窪處多處積水,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因此須額外支出費用修復,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31至35、6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
㈢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和進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嗣訴外人和進公司與原告於104年12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㈣原告於104年8月12日、10月12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大同世界管委員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漏水事宜,並要求於104年11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處理,詳細內容如士簡調卷第13至20頁,經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收受。㈤原告於10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並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屋齡26年之屋頂防水層、隔熱層材質老化破裂,公共排水管線穿入屋頂版銜接處裂縫、屋頂版裂縫及屋頂積水所致,其修復費用約2,831,973元。
㈥於105年12月24日大同世界辦公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屋頂平台滲水修繕工程交由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及監察人全權處理,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200至205頁。
㈦於106年4月7日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9頁。
㈧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於106年5月間將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水
錶架高工程,交由訴外人北國霖公司承攬,並簽立承攬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3至199頁。
㈨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於106年5月4日將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滲
水防漏工程交由訴外人龍成公司承攬,並簽立承攬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87至192頁。
㈩原告於106年5月間將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水錶架高工程,交
由訴外人北國霖公司承攬,並簽立承攬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88至393頁。
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滲水防漏工程交
由訴外人泰維公司承攬,並簽立承攬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0至146頁。
二、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給付3,
071,25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修繕費用731,776元、租金損害3,898,800元,共計4,630,576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701,826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給付3,071,25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與原告為解決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問題,而於106年4月7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總工程施工大項包括水管架高整修工程、冷卻水塔整理(不噴水及不漏水)工程、頂樓防水整修工程、外牆防水整修工程,並於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同意儘速擇定廠商發包(簽約)並開始施工,但如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10日內仍未發包,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代為發包。」、第3條約定:「本工程之總工程費用預估參佰萬元(未稅)(實際發包費用可容許差異1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其等自應受此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至遲應於106年4月17日前完成上開工程之發包。然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遲至105年5月間始分別與訴外人北國霖公司及龍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之承攬契約,將水錶架高、滲水防漏工程分別交由上開公司施作,顯然已逾106年4月17日發包之期限。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有權以自己名義代原告發包上開工程,自屬有據。
㈡雖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以前詞抗辯係因原告數度與訴外人北
國霖公司、龍成公司確認工法,始遲延發包工程云云,並舉證人黃嘉富為證。然查:證人黃嘉富於106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與你接洽防水工程是管委會的何人?)是主委褚定義。(問:褚定義是何時告知你防水工程係由你施工?)是在我開立估價單之後,被告有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才簽立契約書。(問:具體時間為何時?)簽承攬契約前。(問:18樓屋主是否有一直與你開會確認施工工法才決定由你施工?)她有曾經叫我到她的辦公室談過,當時已經簽立合約書,尚未施工前,是詢問我施工方法及材料,我有回答她。她原本要找我過去施工,但後來我到現場頂樓就已經有人在施工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佐以證人黃嘉富係於106年3月1日提出龍成公司之估價單予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此有證人黃嘉富所庭呈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惟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則於105年5月4日始與訴外人龍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此時已逾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106年4月17日之發包期限,且依證人黃嘉富所述原告亦係於106年5月4日簽訂承攬契約後,始要求其說明施作之工法,足見原告在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發包工程期限內,並無任何阻擾其發包工程之行為,故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㈢而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既有前述發包工程遲延之情事,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有權將水錶架高工程交由訴外人北國霖公司承攬、滲水防漏工程交由訴外人泰維公司承攬。又有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大同世界管委員應返還其代墊工程款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水錶架高工程於106年7月12日完工驗收,其因此代
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墊付訴外人北國霖工程款391,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保養工作單、匯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北國霖公司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至423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滲水防漏工程於106年9月30日完工,經通知被告大
同世界管委會參與驗收,未獲置理,遂由原告於106年12月間進行驗收,並給付訴外人泰維公司2,679,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收紀錄表、驗收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驗收照片、工程保固書、支票、匯款單、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46頁),堪以認定。惟原告既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代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發包滲水防漏工程予訴外人泰維公司,則其施工項目自不得逾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水管架高整修工程、冷卻水塔整理(不噴水及不漏水)工程、頂樓防水整修工程、外牆防水整修工程範圍。參以證人高文宗於106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41頁)依修繕項目所載,有無非修繕漏水所不必要之項目?〉機房屋頂增設鐵皮約6坪、兩支排水管及穿樑4英吋孔2支…,似非修繕漏水項目所必要…。(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41頁〉還有無其他非修繕漏水所必要?)備用項目1租用發電機不知用途為何,無法判斷是否必要。(問:在使用聚脲噴塗或是泰維公司施工工法過程中時,是否會使用大量電力?)一般如果大樓電力無法配合的話,廠商可以自備發電機施工,一般都涵蓋在單價裡面,不會再另外列電力費用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詳細價目表,亦未列訴外人泰維公司之工程請款單中所載「新設梯鐵皮屋頂(骨架鍍鋅C型鋼、屋頂ST浪板、截水溝、排水管穿樑)、管道間頂樓開口新設雨批:120,000元」、「租賃發電機:80,000元」(見士簡調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441頁),足見此部分施工項目非屬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滲水防漏工程所必要,此部分已逾越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授權原告訂約之範圍,縱原告予以付款,亦不得向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請求,故扣除此部分工程款200,000元後,堪認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代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墊付滲水防漏工程之工程款2,479,600元,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固以前詞主張「冷卻水塔截水天溝
4修/4M,冷卻水塔區止水墩40M」,並非防水所需項目,且聚脲噴塗工項未包含「砂漿整平」,單價卻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另外計算「砂漿整平」費用300,150元,實非合理云云,並舉證人高文宗之證詞為證。然承前述,有關冷卻水塔整理(不噴水及不漏水)工程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施工之項目,故原告將此部分工程依約交付訴外人泰維公司施作,合於約定。又證人高文宗於106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41頁〉依照你工作經驗,價格是否合理?)防水層打除到原結構體之單價比鑑定報告高。(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41頁〉聚脲噴塗及備用項目2之合計價格已超過土木技師公會報價,請問是否合理?)鑑定報告2-2所載項目當時訪價單價1,500元,此部分已經有包括聚脲噴塗及備用項目2,但第141頁聚脲噴塗單價即為1,500元,比較高。(問:泰維公司單價較高,是否屬於市場行情?)修繕單價會根據修繕面積而不同,因為如果面積大可以使用機器噴塗而不用人工噴塗,會影響到施工時間,系爭大樓修繕面積為200多坪,故依照當時訪價結果認為單價1,500元應屬合理。故泰維公司單價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㈠172至173頁)。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預估工程費用為300萬元,倘加計可容許差異10%,工程費用可達330萬元,縱原告交付訴外人泰維公司施作防水工程費用,其中部分工程單價高於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單價,惟仍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價格範圍內,亦屬必要施工項目,自合於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被告大同
世界管委會授權,而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水錶架高工程、滲水防漏工程,分別交付訴外人北國霖公司、泰維公司承攬,因此分別墊付391,650元、2,479,600元,共計2,871,25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應予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731,776元、租金損害3,898,800元,共計4,630,576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怠於修繕、維護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36條第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參以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規約「壹、注意事項」第3條第4項第2款、第6項第1款亦有同於該條例第10條第2項、11條前段之規定,並於「貳、本文」第11條後段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第13條第1款規定:「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第19條第1款規定:「20萬元以上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士簡調卷第69、70、73及74頁背面、77頁)。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大同世界辦公區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超過20萬元以上,即屬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再依決議內容執行,而被告褚定義於執行修繕過程亦僅係代表被告大同世界管委員,並負責執行被告大同世界管委員所決議之內容。而承前述,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上開鑑定結果係因屋齡26年之屋頂防水層、隔熱層材質老化破裂,公共排水管線穿入共用部分屋頂版銜接處裂縫、屋頂版裂縫及屋頂積水所致,其修復費用約2,831,973元,足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漏水之修繕,係屬重大修繕,須經大同世界辦公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並非被告二人可逕行擅自為之。
㈢又原告固舉存證信函、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士簡調卷第13
至20、25至67頁),主張被告二人怠於維護、修繕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云云。而上開存證信函雖可證明原告於104年8月12日、10月12日曾先後通知被告大同世界管委員,系爭房屋及屋頂平台漏水事宜,並要求於104年11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處理,及其後原告經由保全證據程序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水為前述原因所致之事實。然查:
⒈原告與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於98年1月5日既曾因系爭房屋屋
頂平台漏水事宜,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同意原告代為發包工程予訴外人強固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工程費用110萬元,由原告負擔22萬元、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負擔88萬元,並施工完成驗收。其後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於101年10月9日亦曾將屋頂三處防水工程交由訴外人強固公司施作,保固期間至104年10月9日。嗣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製作重大修繕白皮書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臚列系爭大廈重大危安修繕項目,依序為外牆磁磚剝落修繕、2及3號老舊電梯更換、朝代戲院側帷幕玻璃破裂修理、頂樓滲漏後續問題改善及處理、帷幕玻璃與RC牆Silicon更新、消防重大缺失修繕,其中頂樓滲漏部分,亦說明:「屋頂平台PU防水層年久劣化,已失去原有防水功能(附照片)。加上中央空調冷卻主機需整修,給排水管路線錯綜雜亂,排水功能喪失,造成積水,甚而滲入樓板內造成住戶困擾,經反應僅能打針處理,無法根治本源。」,並建議處理:「整修中央空調主機,防止水霧外洩,水電管路重新規劃,並重新舖設防水層,但費用亦會造成住戶負擔。」,且附上頂樓給水管路、防水層改善工程預估報價單,經廠商報價預估1,174,899元。惟因大同世界辦公區之公共基金拮据,不足以負擔上開所有事項之修繕費用,且有關外牆磁磚剝落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之虞,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列管,並要求限期改善,倘未改善將處以怠金,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先執行外牆磁磚剝落修繕事宜,並提案於105年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頂樓滲水修繕,列為優先討論議題。其後於105年12月24日大同世界辦公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大修繕第一順位為第1及4號電梯更新工程,第二順位為頂樓滲水修繕工程,並交由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及監察人全權處理,另為因應上開修繕費用不足狀況,決議提高管理費。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乃依決議內容,於106年3月10日召開頂樓滲水修繕廠商工法說明會,並邀原告列席,由承攬廠商簡報修繕工法,其後於104年4月7日被告褚定義即代表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行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修繕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98年1月5日協議書、工程保固書、大同世界管委會103年10月至105年9月收支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2日及105年12月1日函、系爭協議書、大同世界辦公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提出之大同世界管委會-辦公區重大修繕白皮書及廠商報價單、大同世辦公區頂樓水修繕廠商工法說明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46、59、200至203、240至241頁、士簡調卷第81至85頁)。足見有關系爭大廈屋頂漏水之重大修繕,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除於98、101年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外,被告二人就後續如何維護、修繕尚擬定白皮書,積極尋找修繕廠商,預估費用,向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報告提案,惟因系爭大廈屋齡老舊,同時有多項重大修繕項目待修,在公共基金不足以支應情形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輕重緩急順序,決議先行修繕外牆磁磚剝落,嗣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亦於105年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頂樓滲漏修繕工程提案列為優先修繕項目,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執行,被告褚定義即代表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可證被告二人於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前後,均善盡其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維護、修繕之責,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⒉雖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6年4
月17日前發包水錶架高及滲水防漏工程,遲至106年5月間始發包,然其遲延僅約半月,且逾期發包之效果亦僅係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須同意授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代為發包上開工程而已,參以原告發包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亦遠高於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原所發包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數額,再互核其等所訂立之上開防水工程合約,完工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30日、31日(見本院卷㈠第82、142頁),僅差距1日,實難據此認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或被告褚定義執行上開修繕工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㈣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
,自101年3月22日至105年8月15日,支出修繕費用731,776元,及受有104年12月1日起之租金損害3,898,80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蘭溪公司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存提款交易憑證、曹聖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切結書、烽偉工程行報價單、估價單、完美主義美妍館工程驗收紀錄單及照片、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和進公司正式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39、447至482頁、士簡調卷第21至24頁)。然承前述,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或褚定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4,630,57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係屬重大修繕,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並非被告二人可擅自決定或逕行修繕,且被告二人已依規定於職責範圍內為前述修繕、維護,未曾懈怠,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怠於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事實,故其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0,5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有關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即爭點三之爭執事項,附此敘明。
四、爭點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主張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繳納每月25
,920元之管理費,至106年11月止,已積欠23個月之管理費,共計596,16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前揭積欠原告之修繕費用2,871,2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固主張訴外人泰維公司就系爭大廈
屋頂平台之洩水坡度及導水溝未施做妥善,致3處落水孔排水不順,樓頂版低窪處多處積水,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須額外支出費用修復,主張抵銷此部分費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7頁、卷㈡第15頁)。然查: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於105年4月13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勘驗現場時,既有多處積水之情形,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難據此認該積水係因訴外人泰維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縱該積水確係因訴外人泰維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然此係屬訴外人泰維公司施工之瑕疵,而原告於訴外人泰維公司完工驗收時,已曾通知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參與驗收,惟未獲置理(見本院卷㈠第425、430至432頁),此外,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受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委任交付訴外人泰維公司施作滲水防漏工程之過程中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其據此請求原告賠償難認有據。又縱認被告大同世界管委員受有損害,其亦應向訴外人泰維公司進行求償,而非原告,故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此部分抵銷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主張以原告積欠之管理費59
6,160元,抵銷積欠原告之修繕費用2,871,250元,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不應准許,是經抵銷後,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仍應給付原告2,275,090元。
五、至於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固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大廈屋樓平台積水之原因為何?原本3處排水孔之排水能力?導致該排水孔無法排水之原因為何?修復費用若干?(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以待證前揭主張抵銷之事實。然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給付2,275,090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被告大同世界管委會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