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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高錦祥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複代理人 姚于嬙律師被 告 高慧娟

高銀良高樹琪高樹義高陳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共 同複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銀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樹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銀良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高樹義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高銀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高樹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樹義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高銀良共有新北市○○區○○段第719 、719-1 、719-2 、719-3 、720 等5 筆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持份各1/2 。自85年間,雙方共同決定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最初共分A 、B 、C 、

D 4 區,各區各規劃12個車位,共48個車位,每車位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 ~2,200 元,原告委任被告高銀良統籌管理停車場之所有收支狀況並應平均分配。被告高銀良受任後,再委託其配偶即被告高陳麗香及其子女即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共同處理公帳及停車場承、退租之租金收支及記帳相關事項。85年5 月起迄93年11月止之停車記錄及收支相關表冊,由被告高慧娟製作並紀錄;93年12月起迄97年12月止之停車記錄及收支相關表冊,由被告高樹琪製作並紀錄;98年1 月起迄今之停車記錄及收支相關表冊,由被告高樹義製作並紀錄。惟高錦祥自85年起即數次向被告要求提供帳冊、對帳、分配款項,惟其等均置之不理,直至

104 年8 月30日被告始提出帳冊。經原告對帳及訪查承租情況後,原告得知被告共同故意未登載數十筆租金收入及將屬公帳定存之75萬元侵吞入己或挪作他用。被告高慧娟管理期間,公帳遭侵占1,081,000 元;被告高樹琪管理期間,公帳遭侵占779,100 元;被告高樹義管理期間,公帳遭侵占77,000元;被告高陳麗香則是將其帳戶內屬於公帳75萬元之定存侵占匯出至不明帳戶。上開4 款項之半數,屬原告所有之公帳利益至少為1,343,550 元,遭被告於各該期間內共同侵占入己或挪作他用,故被告於各該期間內共同侵占原告之權益,應各負連帶責任。另系爭停車場自85年5 月起至105 年4月止,登載於帳冊內而屬原告與被告高銀良所共有之租金收益共6,636,743 元,扣除75萬元祖墳後,1/2 屬原告之租金收益為2,943,372 元。惟被告高銀良拒不分配,侵占入己。

又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高銀良及訴外人高山田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94/1000、394/1000、212/1000,因高山田欠稅而遭國稅機關追徵稅款,高山田自100 年至104 年止,即逐年補貼11,522元予原告及被告高銀良,並逐年將支票交予被告高銀良收受。惟被告高銀良將1/2 屬於原告之補貼款占為己有,被告高銀良共侵占28,805元。另原告、被告高銀良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於90年下半年間,由原告及被告高樹琪共同赴東山鴨頭店家商談,東山鴨頭店家同意自90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以每月4,000 元向原告及被告高銀良承租上開土地。惟被告高銀良竟將1/2 屬於原告之租金受益占為己有,期間自90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計63個月,共計126,000 元。再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由被告高樹義全家自96年5 月起至105年1 月止居住該建物內,而該建物之水、電費用均由原告於北區農會之帳戶扣繳,電費計186,281 元,水費計20,584元,水電費共計206,865 元,被告高樹義均未支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銀良、高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540,500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銀良、高樹琪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銀良、高樹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8,5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高銀良、高陳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高銀良應給付原告3,098,177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高樹義應給付原告206,86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土地之部分,被告高銀良與原告間,業於85年間,成立分管協議,兩造約定由就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高銀良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而後,被告高銀良便開始整地、營運停車場,並由被告高慧娟、被告高樹琪、被告高樹義協助處理記帳。是以,被告高銀良與原告間,並無委任、侵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至於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僅為單純受被告高銀良之指示,協助辦理記帳事宜,亦無原告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停車場土地,不存在任何分管契約,被告高銀良亦僅需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況且,如認為被告5 人應給付1/2 之停車場租金收益予原告,被告5 人亦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至於75萬元定存金部分,均係被告高銀良、高陳麗香之收入所得,並非公帳,原告無權請求。再者,被告高銀良、高陳麗香就此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另關於地價稅補貼金部分,被告高銀良與原告間共有之土地地價稅,歷年均由被告高銀良所繳納,是原告無權向被告高銀良請求99年度至103 年度之地價稅補貼金。又關於東山鴨頭店家之補償金部分,實係店家獨自給付給被告高銀良之補償對價,與原告無涉。更何況,系爭現金帳載至95年5 月14止,已入不敷出,故原告無視支出,卻執意請求收入之半數,亦屬無據。依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委任、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為被告高銀良須給付上揭賠償予原告,被告高銀良主張就3,082,735 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高銀良共有,持份各1/2 (士調卷

第21-25 頁),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均為被告高銀良之子女,被告高陳麗香則為被告高銀良之配偶。

㈡系爭土地自85年間起,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持續獲取租金

收益迄今,最初共分A 、B 、C 、D 4 區,各區各規劃12個車位,共計48個車位,上開租金之收益中,包含現金及票據。

㈢85年5 月起迄93年11月止之停車記錄及收支相關表冊,由被告高慧娟製作並紀錄(士調卷第26-83 頁)。

㈣93年12月起迄97年12月止之停車記錄及收支相關表冊,由被告高樹琪製作並紀錄(士調卷第84-107頁)。

㈤98年1 月起迄今之停車記錄及收支相關表冊,由被告高樹義製作並紀錄(士調卷第108-143 頁)。

㈥原告委請魏千峯律師及張軒豪律師3 度發函予被告等5 人

(士調卷第217-222 頁),被告高慧娟僅於104 年10月26日提出「聲明書及其他表冊」各乙份予魏千峯律師事務所轉交原告(士調卷第223 頁),被告等5 人於104 年11月19日委請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覆(士調卷第224-225 頁)。

㈦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由原告、被告高銀

良及訴外人高山田等3 人共有(士調卷第226-227 頁),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94/1000、394/1000、212/1000。高山田利用其所有持份之土地出租他人獲取收益,自100 年起即以支票方式逐年補貼11,522元,自100 年起至104 年,高山田逐年交付農地非農用之地價稅補貼金予被告高銀良共計57,610元,105 年4 月高山田交半數地價稅補貼款5,

761 元之支票予原告(士調卷第228 頁)。㈧新北市○○區○○段第527-2 、527-3 、527-4 等3 筆地

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高銀良及高山田共有(士調卷第233-

239 頁),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94/1000、394/1000、212/1000。被告高銀良於90年起迄95年間,確有同意東山鴨頭店家鋪設排水管路,東山鴨頭店家給付被告高銀良每月4千元(士調卷第240-243 頁),期間自90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計63個月,共計252,000 元。

㈨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由被

告高樹義全家自96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居住該建物內,該門牌地址之水、電費扣繳名義人為原告,而該建物之水、電費用均由原告於北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扣繳(士調卷第244-266 頁),電費計186,281元,水費計20,584元,水電費共計206,865 元(即原告訴之聲明6 請求之金額),而被告高樹義均未支付。

㈩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5年9 月9 日起算。

依照系爭停車場「已經登載於帳冊內」之資料(士調卷第

26-143、186-208 頁,本院卷第87-89 頁),總租金收入金額共計6,636,743 元,88年祖墳支出之75萬元由上開總租金收入支出。

系爭停車場自85年5 月至105 年4 月止,收入共計6,636,

743 元;其中自90年8 月19日至105 年4 月止,收入共計5,094,560 元(本院卷一第210 、287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訴之聲明一、二、三、四部分:

⒈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土地單獨由被告高銀良使用收益?抑或

係兩造約定委由被告高銀良管理,租金收益各半分配?⒉被告高銀良是否各與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高陳

麗香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期間,各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責任?抑或係被告高銀良個人獨自負責?⒊各該侵權行為是罹於2 年時效抑10年時效?若是,原告得

否主張依照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⒋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㈡訴之聲明五部份(本院卷第306頁):

⒈有登載租金部分,是否約定單獨由被告高銀良使用收益?

抑或係兩造約定委由被告高銀良管理,租金收益各半分配?⒉東山鴨頭補償金部分究係給付被告高銀良之土地持份部分

?抑係給付原告與被告高銀良共有之土地部分?⒊地價稅補償金部分,是否當初地價稅均係被告高銀良繳納

?抑係由原告與被告高銀良於公帳內之數額共同繳納?⒋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㈢原告訴之聲明六部份,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之聲明一、二、三、四部份:

1、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土地單獨由被告高銀良使用收益?抑或係兩造約定委由被告高銀良管理,租金收益各半分配?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高銀良共有,持份各1/2 ,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本院卷一第320 頁)。

而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一事,兩造均陳以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係主張該等分管契約之內容,係以口頭約定方式,委任由被告高銀良管理,而所得利潤兩造平分,且租金收益統一用於支出水費、電費、地價稅、有線電視等費用;被告則抗辯分管契約內容,係口頭約定由被告高銀良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當初亦未約定租金收益統一用於水費、電費等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19 頁)。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分管契約之內容,業經被告否認。原

告雖提出現金帳冊資料,略以其上筆跡分別屬原告及被告高銀良,可徵2 人自75年至81年6 月17日輪流登載兩造公帳,並互相分配盈餘云云(本院卷一第143-167 頁);然原告與被告高銀良本就系爭土地以耕作方式為利用一節,乃原告所自陳,上情究與被告高銀良自85年起,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一事無直接關連,尚不足據此推知原告與被告高銀良確實本於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改建為停車場,並單由被告高銀良負管理之責。此外,原告未就其與被告高銀良間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⑷又被告抗辯被告高銀良與原告間訂立分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高銀良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云云,惟此節亦經原告否認。觀被告雖主張兩造共有多筆土地,並互為約定部分土地由原告使用、部分土地由被告使用,被告高銀良並獨資施作系爭停車場云云,然此節究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由被告高銀良單獨使用之約定無直接關連。另被告高銀良曾於104 年10月26日對原告出具書面,其內容提及:「謹附上停車場收入情形及支出情形(現有資料整理),你的支出(非全部)大於管理費1/2 之收入,透支部分我們再行討論及處理。」等語(士調卷第223 頁)。

倘被告高銀良確實本於約定,而單獨對系爭土地收益,其何需向原告明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費收益,並與原告所為支出相互衡量?此節亦與被告高銀良單獨就系爭土地為收益一節不符。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約定單獨使用收益一事更未舉證。

⑸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提事證,均不足推認其所陳事實之

真正;則依兩造所述,可徵原告與被告高銀良間確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然就其詳細內容,兩造均未能盡其證明之責。佐以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高銀良共有,持份各1/2 ,至多僅能推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並無特別約定,是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費用,應按兩造之持分比例分配。

2、被告高銀良是否各與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高陳麗香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期間,各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責任?抑或係被告高銀良個人獨自負責?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均為被告高銀良之子

女,被告高陳麗香則為被告高銀良之配偶;85年5 月起迄93年11月止之停車紀錄及收支相關表冊,由被告高慧娟製作並記錄(士調卷第26-83 頁);93年12月起迄97年12月止之停車紀錄及收支相關表冊,由被告高樹琪製作並記錄(士調卷第84-107頁);98年1 月起迄今停車紀錄及收支相關表冊,由被告高樹義製作並記錄(士調卷第108-143頁)等情,均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㈢、㈣、㈤所載(本院卷一第320 頁)。又原告主張84年15日時始將該筆金額存入67萬,加上8 萬現金,當天存入75萬元高陳麗香之帳戶後轉成定存而為公帳之一部分。觀被告高陳麗香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士調卷第171 頁)96年11月8 日將75萬元轉出;而被告抗辯該等75萬之定存部分,並非停車場租金收入,亦非公帳之部分。然綜觀被告高陳麗香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士調卷第144-185 頁),其摘要均為電話費、水費及電費之費用支出;且被告曾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以數據抵銷之附表電費係依原告所提之帳戶資料(士調卷第144-185 頁),即陳麗香淡信之私人帳戶存摺明細加總出來的(本院卷一第365-367 頁)。是綜觀上情,系爭帳戶內款項,顯然曾供作兩造電話費、水費及電費等生活雜費支出之用,可徵系爭存摺係兩造之公帳帳戶。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高銀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事,觀系爭土

地之收益本於其與原告間分管契約約定,應按2 人持分各1/2 分配,且系爭帳戶為原告與被告高銀良間之公帳,已如上述;且被告高銀良自85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停車場、收取租金等情,均為被告所自陳,足見被告高銀良於85年起,業已逾越其1/2 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其營業系爭停車場而收取租金,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能,而將系爭帳戶內之公款納入自己支配,自當構成侵權行為。

⑷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略以系爭土地停

車場自85年出租後,雖係由被告高銀良統籌管理停車場之所有收支狀況,但實際上管理、帳冊登載、租金收取及公帳支出等事宜,被告高銀良及其配偶高陳麗香及子女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均有處理,並收取、侵占各承租系爭停車場租金,將款項挪作他用,是被告係本於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侵權行為等語;而被告則對此抗辯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高陳麗香,僅係單純協助提供記帳,實難謂與被告高銀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⑸然就原告主張被告係本於意思聯絡而收取、侵占承租人租

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自行繪製之表格為據(士調卷第209-216 頁);然該等表格之記載,僅略謂被告應已侵吞入己云云,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明知該等金額應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就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高陳麗香,係明知系爭帳戶之公款為原告應取得之利益,而自行侵占於己,或幫助原告高銀良侵占於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⑹綜上,被告高銀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堪可認定;至

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高陳麗香係本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告則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3、各該侵權行是否罹於2 年時效抑10年時效?若是,原告得否主張依照民法1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高慧娟、高樹琪、高樹義、高陳麗香並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一節,已如上述;又被告高銀良所為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高銀良自81年6 月18日起,即將現金帳冊霸佔,且85年停車場搭建完成對外出租起,被告高銀良亦拒絕對帳、分帳,直到104 年8 月30日,被告高慧娟始提出部分帳冊明細,經原告攜回對帳及查訪相關承租戶後,始明確知悉實際已受損害及損害義務人為何等語,故系爭停車廠租金受益侵權行為之主觀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04 年8 月30日時起算等語。惟依原告所自陳被告高銀良霸佔帳冊、起造系爭停車場並對外出租,而原告均未於上揭81年、85年等時點,收受系爭土地之收益等情;則原告顯然於被告於81年間霸佔帳冊、85年間起造系爭停車場之時,即對自己未自被告高銀良處取得系爭土地收益明確知悉;且自85年間,原告亦對被告高銀良就自己存在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其全部範圍為使用收益一事明顯知情。綜觀上情,堪認原告至遲自85年間,即已實際知悉自己受有損害,而被告高銀良為賠償義務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至遲應自85年間起算,迄至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罹於時效。

⑶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25 條前段均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高銀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依上揭規定,被告高銀良如附表三、四、五、六(本院卷一271 、277 、284 、286 )所示納入自己支配之金額,未逾15年之「應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此部分可得主張之金額分別為230,500 、38,500、38,500及375,000 元。

4、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銀良雖就原告對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抗辯自85年5 月起,已代原告支付之水、電等生活費用,截至105 年3 月間止,已對原告取得3,082,735 元之債權,就此部分可得主張抵銷云云,並就90年9 月至105 年3 月支出之部分提出自行繪製之數據表格為據(本院卷一第341-348 頁)。而原告雖陳明就電費部分外其餘數據不爭執、對系爭帳戶之數據亦不爭執,僅謂上揭被告高銀良支出金額係屬贈與性質云云。然依原告所指被告高銀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0號所為證述略謂:父母交代伊要照顧弟弟,所以伊照顧他40多年,費用也都由伊幫他繳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縱然屬實,然衡以常情,該等「代繳」之真意為何,實屬多端,被告高銀良仍未明示該等「代繳」是否係出於無償贈與?抑或代墊性質?均未見原告對此更為舉證。原告空言被告該等繳納金額係屬贈與性質,實非可採。是經加總後,被告請求抵銷之請求權3,082,735 元中,於90年9 月前部分恐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90年9 月至10

5 年3 月被告高銀良應支出金額表(本院卷一第347 頁),總計可得抵銷之債權為1,983,317 元。

(二)訴之聲明五部份(本院卷一第306頁):依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7-319 頁),請求明細如下:㈠已經登載於租金帳冊內之租金收益:2,943,372 元。㈡東山鴨頭租金:126,000 元。㈢100 年至104 年之地價稅補貼款:28,805元。兩造對數據均不爭執。

1、有登載租金部分,是否約定單獨由被告高銀良使用收益?抑或係兩造約定委由被告高銀良管理,租金收益各半分配?⑴經查,系爭土地上確有原告與被告高銀良間分管契約存在

,而其內容並無特別約定,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費用應按原告與被告高銀良之持分比例即各1/2 分配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之租金收益請求權部分自85年起算,迄至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起訴之日止,可徵其自90年8 月19日前之可得收取租金之利益,業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佐以原告自行繪製之附表,可徵90年9 月迄今,原告本得收取之租金利益,其金額應為2,547,280元(本院卷一第306 頁)。

⑵被告雖抗辯縱被告高銀良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

等利益計算仍應依土地法規範之年租金為據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既確有原告與被告高銀良間之分管協議,原告本得受有之利益,即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實質取得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停車場並自為管理、營收,其因出租車位而收取之租金,即被告高銀良實際受有之利益,尚無從另以推認方式,推估被告高銀良占有系爭土地可得受有之利益。被告上揭抗辯,自不可採。

2、東山鴨頭補償金部分究係給付被告高銀良之土地持份部分?抑係給付原告與被告高銀良共有之土地部分?⑴經查,新北市○○區○○段第527-2 、527-3 、527-4 等

3 筆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高銀良及高山田共有(士調卷第233-239 頁),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94/1000、394/1000、212/1000。被告高銀良於90年起迄95年間,確有同意東山鴨頭店家鋪設排水管路,東山鴨頭店家給付被告高銀良每月4 千元(士調卷第240-243 頁),期間自90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計63個月,共計252,000 元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一第321 頁)。⑵原告主張東山鴨頭店家排放廢水至其與被告高銀良共有之

新北市○○區○段第527-2 、527-3 、527-4 等3 筆地號土地,使該等土地受到汙染,故90年下半年間,即由原告及被告高樹琪共同赴東山鴨頭店家商談處理事宜,東山鴨頭店家給付之補償金自係對兩造共為補償云云;然被告抗辯於90年起迄95年間,向東山鴨頭店家收取之通排水管線安設補償金共計252,000 元,僅係店家補償被告高銀良個人就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失,而不包含原告部分等語。查,原告偕同被告高樹琪與東山鴨頭店家洽商一事,固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頁),然兩造就東山鴨頭店家如何補償一事,原告主張東山鴨頭店家係對兩造共同補償一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仍應先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東山鴨頭店家之補償對象為何,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原告主張東山鴨頭店加按月給付4,000 元金額、共計252,000元部分,係對兩造共為補償一節,尚難採信。

3、地價稅補償金部分,是否當初地價稅均係被告高銀良繳納?抑係由原告與被告高銀良於公帳內之數額共同繳納?⑴經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由原告、被告

高銀良及訴外人高山田等3 人共有(士調卷第226-227 頁),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94/1000、394/1000、212/1000。

高山田利用其所有持份之土地出租他人獲取收益,自100年起即以支票方式逐年11,522元,自100 年起至104 年,高山田逐年交付農地非農用之地價稅補貼金予被告高銀良共計57,610元,105 年4 月高山田交半數地價稅補貼款5,761 元之支票予原告(士調卷第228 頁)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本院卷第321 頁)。

⑵被告抗辯高山田於100 年起至104 年有給付共57,610元之

農地非農用地價稅補貼金予被告高銀良,惟該補貼金本係用作補貼被告高銀良先行代墊地價稅之償金;又除了104、105 年外,兩造共有土地之地價稅額,歷年來均由被告高銀良繳納等語。佐以被告所提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固足徵兩造共有之土地地價稅,均係由被告高銀良以信用卡代繳方式繳納(本院卷一第224-230 頁);此外,就該等代繳金額是否確係出自系爭帳戶之兩造公帳內款項?原告則未就此更為舉證,尚無從證明高山田上揭補償款,確係為共同補償原告與被告高銀良為目的。綜觀上情,可徵上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墊付,再由高山田予以補償,原告自始難認受有支出地價稅之損害,自無從認定高山田支付之補償金本為原告所應受有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該等補償金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依90年9 月至105 年3月被告高銀良應支出金額表(本院卷一第347 頁),總計可得抵銷之債權為1,983,317 元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對此部分爭點即無庸再為贅述。

(三)原告訴之聲明六部份,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經查,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建物,由被告高樹義全家自96年5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居住該建物內,該門牌地址之水、電費扣繳名義人為原告,而該建物之水、電費用均由原告於北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扣繳(士調卷第244-266 頁),電費計186,281 元,水費計20,584元,水電費共計206,865 元(即原告訴之聲明6 請求之金額),而被告高樹義均未支付等情,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本院卷一第321頁)。

2、被告抗辯被告高銀良每月繳納全部祖厝之電費(即被告高銀良主張本件抵銷之部分),原告始長期墊付高樹義所使用之電費等語;然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高銀良間,是否存在上揭互為繳納水、電費之約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認可採。綜上,被告高樹義全家居住上揭建物,既未支出電費,而全由原告繳納,被告高樹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繳納電費對價之利益,自應給付上述206,

865 元予原告。被告上揭抗辯,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被告高銀良部分債權可得抵銷云云,然查,被告高銀良與被告高樹義仍屬不同權利主體,渠等各別就原告所負債務仍為各自獨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金額,就被告高銀良部分,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分別請求被告高銀良給付230,500 、38,500、38,500及375,000 元;以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2,547,28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又上揭部分經被告為抵銷抗辯,而應扣除1,983,317 元,則原告可得對被告高銀良主張之金額,於1,246,46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就被告高樹義之部分,原告以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高樹義給付206,865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銀良、高樹義,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