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駱彥廷即永奕工程行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車輛禁止異動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再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就欠繳應納稅捐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囑託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乃單方行使公權力以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且直接對外發生其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此係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用以防止欠稅人脫產並促其繳納,事屬稽徵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爭執,得依法對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尚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0日止,向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購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礙於交通法規之限制而無法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僅能暫借用訴外人宏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之名義登記,詎宏璟公司因滯欠稅捐遭被告通知有關機關將系爭車輛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然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所為禁止異動顯有違誤,爰請求被告解除系爭車輛之禁止異動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宏璟公司積欠稅捐,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發函有關機關將系爭車輛設為禁止異動,而請求解除系爭車輛禁止異動,係屬請求撤銷前開禁止異動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屬公法上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又本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