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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黃信維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黃信維對第三人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扣押及移轉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億對被告尚有債務存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070

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固有財產即對第三人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而為強制執行在案。惟黃順億死亡時即本件繼承開始時間為民國96年5 月31日,黃順億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而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並無同居共財情事,且黃順億於原告小學時即與原告母親離婚,原告與胞姐即訴外人黃俞佳跟母親住在高雄甲仙,黃順億與其女友住在臺南歸仁,黃順億從未來看過原告及黃俞佳,頂多過年會打電話給黃俞佳,其餘都沒有聯絡,後來黃順億生病時,有先通知黃俞佳去醫院,黃俞佳再告知原告,原告始知黃順億在醫院,是肝癌末期,大概過2 、3 個月黃順億就過世了,原告均未與黃順億同住,也無聯絡,原告直至104年間,被告對黃俞佳寄發通知提起訴訟,始知黃順億有積欠被告債務,若原告事先知悉黃順億有鉅額債務存在,怎可能不為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是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等規定,被告對黃順億之債務,僅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億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務),因未履行還款義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判命黃順億應予清償,並於95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

嗣黃順億於96年5 月31日死亡,為其繼承人之原告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黃順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悉,黃順億死亡時尚有積欠銀行及私人欠款,原告於繼承當時早已知悉黃順億所留遺產除土地外,亦有債務,原告既仍不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所謂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學說上有「人的有限責任」與「物的有限責任」之不同,區別在於所得遺產,究竟是以遺產之價額,或是以遺產為責任財產範圍為限,兩者固尚有爭議,實務上對於限定繼承之判決,向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似較傾向人的有限責任,是黃順億既留有遺產,原告自應就繼承遺產之價額,對黃順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為黃順億之子,黃順億於96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又黃順億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 筆,由原告單獨繼承,而系爭薪資債權則為原告固有財產;再黃順億前因積欠慶豐銀行債務,經慶豐銀行對黃順億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慶豐銀行勝訴確定後,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輾轉讓與被告公司,被告乃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順億之繼承人即原告與黃俞佳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未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7183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等事實,除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3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8、39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5 頁)、臺灣臺南地方院95年度南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85頁)、同法院函文(見本院卷第86頁)等件為憑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歸地字第00000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至124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卷附於本院卷外)核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未與黃順億同居共財,無從知悉黃順億竟有借款債務之存在,其因幼時父母離異與母親同住,與黃順億間並無聯繫,無法知悉黃順億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繼承自黃順億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物的有限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黃順億所遺之系爭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如有,是否顯失公平?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審認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黃順億所遺之系爭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如有,是否顯失公平?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又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責任,對繼承人顯然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就顯失公平事由宜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億於88年間,與原告母親離婚,黃

順億之戶籍始終設在臺南市○○區○○○街,而原告於父母離婚後與母親同住,原設籍臺南市○○區○○○路,95年間並遷往高雄市甲仙區,此有黃順億與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第119 至122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與黃順億未同居共財,於黃順億96年5 月31日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應可採信。被告雖主張: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即可查悉黃順億死亡時尚有積欠銀行及私人欠款云云。然原告自黃順億與其母離異後即未同居共財,對黃順億生前之生活狀況應無所悉,而原告稱其就黃順億死亡後,對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委託代書辦理乙節,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其上蓋有「代理人親自到場送件並核對身份相符」字樣戳記之情相符,衡諸一般人對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並非熟悉,原告復已委託代書而非親自辦理,則其是否見過該等文件、對該等文件內容會否細究,均不無疑問,難認原告當然知悉黃順億有何債務存在,是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立法理由,應

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又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⒋查黃順億係於94年間向慶豐銀行借貸,而負系爭債務,已在

黃順億與原告母親離異分居之後,難認系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有何關連,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從中獲何利益。再者,慶豐銀行借款予黃順億之時,所審核者係債務人黃順億本身之資力,尚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黃順億遺產清償系爭債務,本在慶豐銀行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期,被告既受讓該債權,自應有此認知,要難謂原告有何受利益而影響黃順億債務清償之情,故原告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已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雖單獨繼承黃順億遺產之系爭土地,惟該土地前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已不足清償其上設有抵押權擔保之他人優先債權,執行無實益而視為撤回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263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實,足見原告繼承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遺產,若令原告承受高額之系爭債務,顯係加諸其難以負擔之經濟重擔,反失公允。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就黃順億所遺之系爭債務,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就黃順億所遺之系爭債務,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⒈查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前,除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該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2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增訂法定限制責任之規定外,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限定繼承者,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參照),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5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亦即應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法院並應行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所定期間報明債權,繼承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得以遺產按比例向已知及報明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如於屆滿前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繼承人即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未提出遺產清冊或於清冊為虛偽記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修正前民法第1161條及第1163條參照)。

⒉又立法者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上開規定,而未於法

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乃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

1 項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將概括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且為配合此制度,刪除限定繼承乙節,明定繼承人應於知悉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或依法院之命令開具遺產清冊,法院並應行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所定期間報明債權,繼承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得以遺產按比例向已知及報明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如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繼承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未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仍應以遺產按比例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繼承人未依此清償者,債權人就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該繼承人對繼承債務即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民法第1154條至第1163條參照)。

⒊然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因與

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之規定用語不同,致就現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所應負之有限責任意涵為何,實務及學說容有不同見解。惟查:

⑴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

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⑵如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係指「人的有限責任」,則繼承人所繼

承之遺產,應於繼承發生時成為繼承人自己之財產,與其他原來固有財產無異,繼承人無論以遺產或自己原來固有財產為清償,當無不當得利可言。然觀諸民第1148條第2 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之四略謂:「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顯見立法者係認繼承債務雖應由繼承人概括繼承,但遺產仍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有所區隔。

⑶又修法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則民法第1159條第1 項繼承人以遺產清償之規定所稱之「遺產」,自係指繼承所得之遺產本體自明。現原民法第1154條第1項固經刪除,但民法第1159條第1 項並未為任何修正,益見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繼承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得以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之意涵,仍指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若債務人有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或第1162條之1 ,及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情事時,應分別依民法第1161條、第1162條之2 、第1163條之規定,對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不得主張以遺產為限之利益」之概括給付責任。

⑷綜上所述,民法繼承編無論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

括繼承有限責任,關於繼承人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均係採取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依體系解釋結果,自應亦解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以符立法原意。是被告主張:原告縱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屬人之有限責任,亦即被告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僅其數額以繼承遺產換算之價值範圍內取償云云,即非可採。

⑸另或有謂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括繼

承有限責任制度,就繼承人主張負限定責任前,有應履踐之程序,及違反時應負賠償責任,或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相關規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就此並無相類規定,如採物的有限責任,將危及繼承債務之債權人權利保障云云。然上開規定固僅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要求繼承人應踐行開具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禁止催告期間清償債權等,然上開規定但書已規定:「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繼承人若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或為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情者,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得仍依上開但書規定,主張繼承人應負擔概括清償責任,或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已處分之遺產,舉證證明其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而主張仍為遺產之一部,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⒋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

⒌查系爭薪資債權為原告因任職第三人摩曼頓公司,而得向摩

曼頓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之債權,本與對黃順億之繼承無關,自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又原告雖非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惟其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原告固有之系爭薪資債權,遭被告以清償繼承債務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惟該扣押及移轉命令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供擔保後已經停止,被告尚未有何受清償之情形,此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聲字第178 號停止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系爭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既未曾終結,揆諸上開判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與被繼承人黃順億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對於系爭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扣押及移轉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