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郭清池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律師被 告 郭長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郭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房屋○○○區○○段○○段20077 建號)及其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73.3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2樓房屋○○○區○○段○○段20078建號)及其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73.3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核係基於原起訴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第1 層房屋及其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約3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第2 層房屋及其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約3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遷讓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增建部分面積後,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第1 層房屋及其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73.37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第2 層房屋及其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73.37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修正,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的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先前為使被告就近照顧兩造母親郭况,故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 段○○○巷○○弄○○號第1層房屋(建號○○○區○○段○○段○○○○○ 號)暨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20號1樓)暫借被告居住使用,惟郭况已於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則系爭建物20 號1樓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兩造就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期限,故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惟若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建物20 號1樓之增建部分,係郭况所增建,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20號1樓增建部分。
㈡同址第2層房屋(建號○○○區○○段○○段○○○○○號)暨如
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20 號2樓)原由郭况居住,惟郭况死亡後,被告將該屋上鎖並占為己用,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亦為使被告能照顧郭况,今郭况已死亡,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且兩造就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期限,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復系爭建物20 號2樓之增建部分,係郭况所增建,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20號2樓之增建部分。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以三兄弟共
有之土地換得,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其獨資購得,故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以使用109 地號土地為對價,由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又遭被告拿去交換之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歸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原為伊三兄弟所共有,於68年8 月4 日登記為鄰地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郭清水所有,於70年4 月20日重測後,改為108 地號(即併入鄰地),此足證被告係拿三兄弟共有之土地去換
109 地號土地,非被告單獨出資所購買。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
第1 層房屋及其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73.37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
第2 層房屋及其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73.37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坐落於107 、107-1 、109 地號土地之建物共8 棟(下稱系
爭8 棟建物),係於68年間由伊統籌興建,並於當年獨資買入畸零地即109 地號2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於69年申請建造執照(即臺北市○○區○○○路○ 段229 、231 、233 、23
5 、237 、239 號及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此8 棟,每棟均5 層樓,共40層房屋),並於70年完工(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6 月22日)。當時兩造及弟弟郭益芳三人口頭約定,此地將來要蓋大樓,而稅金共同負擔、房租收益共享,並彼此約定,伊一家住在系爭建物20號1樓、2 樓直到改建大樓為止。又系爭8 棟建物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葫蘆堵小段156-2 、157-90、157-197 、157-198 等地號土地,事後157-90併到156-2 (經重測編為10
7 地號,107 地號事後分割出107-1 地號),該157-198 地號併到157-197 地號(經重測編為109 地號),亦即107 、107-1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郭益芳之所有權各3 分之1 ,而當時因土地與隔壁108 地號土地中間夾有一塊109 地號土地,為符合建築法規以便建造8 棟房屋,伊乃單獨出資購買 109地號土地,故10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伊所有。又當時兩造及郭益芳口頭約定,由伊提供109 地號土地供建造系爭8棟建物之用,日後不得向原告及郭益芳請求分攤價金及租金,而系爭8 棟建物中,坐落臺北市○○區○○○路之6 棟每人分2 棟,其他2 棟,其中1 棟即延平北路五段244 巷21弄22號歸郭益芳所有,另1 棟即系爭建物20號雖登記原告名下,然1 樓及2 樓部分歸伊永久使用,日後若系爭8 棟建物要出資重建,重建後之新屋,三兄弟再依權利比例分配,而伊提供土地比例最多,分得建物卻最少,且因伊與母親郭况關係較為親近,故郭况與伊共同居住,並由伊奉養,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使用至郭况死亡為止。
㈡系爭8 棟建物起造後至97年,皆由郭况收齊租金,於繳納房
屋稅及地價稅稅金後再分配給三兄弟,97年以後,郭况交待由伊之妻郭陳來順及郭益芳之妻柯月霞共同協助管理統籌繳納,直至105 年4 月7 日郭况死亡,才協商改為個人名下之房產自行繳納,惟伊出的土地最多(含109 地號土地),分配之房屋棟數最少,繳納的地價稅最多,但取得房屋租金與原告及郭益芳對比,卻相對較少。復系爭8 棟建物當初登記時,伊只登記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及235 號2棟,而原告則登記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23
1 號及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1 棟,共3 棟房子,且伊從70年就住在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而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之增建部分是取得使用執照後同年2 次施工完成至今。又原告現在使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共3 層樓之房屋及土地為伊三兄弟共有(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各3 分之1 ),惟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從69年至今都為原告獨占使用。且伊雖住在原告名下房屋,但伊名下房屋出租所得,原告也有分配,若要算個人使用換算租金價值,伊使用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而原告使用系爭建物20號3 樓及系爭店面(租金至少新臺幣〈下同〉6 萬),可見伊目前所住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另系爭建物20號1 樓增建部分作為1 樓廚房餐廳及房間使用,系爭建物20號2 樓增建部分則作為2 樓之中間走道,兩邊為房間,可見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之增建部分,實為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之從物,依主從物之屬性及效力,伊就該增建部分亦為有權占有。再者,伊住在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原告完全知悉,且不曾表示異議,迄今已達30餘年之久,原告不曾對伊主張遷讓房屋,至今才起訴要求遷讓房屋,顯為權利之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兩造就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為租賃及無名契約之混合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建物20號坐落於107 、107-1 、109 地號土地,並於70
年8 月24日第1 次登記予原告,而107 、107-1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郭益芳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109 地號土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係記載被告於68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8 月4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暨增建部分(經測量各為73.37 平
方公尺)於建造完成後,即分別由被告及兩造之母親郭况占有使用,而郭况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暨增建部分迄今。系爭八棟建物建造後至97年間均出租於他人使用(原告住1 間、被告住2 間、郭况住1 間,被告之子郭書宏也和兩造母親同住系爭建物20號2 樓,郭書宏於98年間因結婚而搬離)。
㈢系爭8 棟建物,除系爭建物20號登記予原告外,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231 號1 至5 樓亦登記為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
5 樓、235 號1 至5 樓登記為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239 號1 至5 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至5 樓則登記為郭益芳所有。
㈣系爭8 棟建物於建造完成後,於97年以前係由被告之妻及郭
益芳之妻收取租金後交給母親郭况,由郭况繳交地價稅、房屋稅及修繕費用後,經郭况留存一部分後,其他部分則分配予兩造及郭益芳,而存摺皆由郭况保管;於80年以後至97年前,原告負責核對所收取之租金及所記帳之數目是否相符。
97年以後至郭况死亡前,租金仍由被告之妻及郭益芳之妻收取,並保管存摺(原告未為對帳之工作),並由收取之租金先扣除地價稅、房屋稅,剩餘金錢再分配予三兄弟。
㈤臺北市○○區○○○路○ 段○○○ 號建物(共3 層樓)及坐落
土地,為兩造及郭益芳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惟自69年迄今,該屋1 樓均由原告占有使用開設郭婦產科,而2 、3 樓則出租,房租由被告及郭益芳收取後均交予郭况連同上開8 棟房屋統一處理,至郭况死亡後,才由被告及郭益芳收取。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使用借貸,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暨增建部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暨增建部分,有無使用借貸,抑或租賃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后:
㈠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再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許銀樹到庭證述:伊娶兩造之妹妹,郭况是伊岳母,
伊曾自27歲始住在系爭建物20號3 樓差不多18年,郭况則住2 樓,系爭8 棟建物是岳母出的錢去蓋的,而系爭建物20號之增建部分,一樣是岳母出錢並與主建物同年蓋的,且系爭8 棟建物1 至5 樓均有增建,他們兄弟沒有分家,房子蓋好都住在那裏,兄弟都一起吃,房屋的租金都是郭况在管理,租金都是由老大及老三去收,收回來再交給郭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證人即兩造之弟郭益芳則證稱:系爭8 棟建物伊分3 棟、原告3 棟、被告2 棟,而當時隔壁要蓋房子但面積不夠,所以找伊之母親跟哥哥商量這件事情,當初有談到買賣或交換,最後就不了了之,三、四天前伊有跟原告談到這些事情時,並去調證據出來,發現被告真的有買109 地號土地,且當初母親跟隔壁的郭國泰等人談的時候伊有聽到,說要換的,說不然用買的,伊母親說不要,後來不知道怎麼樣變成伊大哥去買過來,而伊去問大哥,大哥說因為當初母親不拿錢出來,所以大哥對母親說既然將來對土地有幫助,那由他拿錢出來,伊本來要去地政查,大哥說他有資料印給伊就好,但被告要跟郭國泰等人買109 地號的事,伊不知道,又當初母親要蓋這個房子有說過,這個東西是她的,她如果選到哪一樓就要給她住,因為錢是她出的,然後伊母親選擇跟大哥住一起,並說要住到房子撤掉蓋大樓為止,因為八棟大樓分的不公平,母親說暫時放名字,等日後蓋大樓後再重新過戶,分成自己的房子,故伊母親住系爭建物2 樓,大哥住1 樓,但當時伊母親說要住到房子改建,只有伊及大哥在場。另系爭8 棟建物建造之時1 到5 樓均有增建,且增建時伊母親跟三兄弟都有同意,當初八棟大樓的租金由伊及大嫂去收取後,交給母親負責繳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修理房子也由母親支出後,再放在三個人的銀行帳戶下,三兄弟平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6 頁),並有證人郭益芳庭呈157-197 、157-19
8 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15 頁)。
⒉依系爭八棟建物之原告所分得之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建
築完成日為70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而依證人郭益芳及許銀樹二人所證,系爭八棟建物建造完成後,除兩造及母親郭况自住外,大部分均出租他人,而租金之最終分配權仍由郭况所掌握,並指派被告之妻及郭益芳之妻負責收取租金,交由其分配,且郭况亦稱系爭8棟建物是她出資,她如選到哪一樓就要給她住,之後郭况則選擇跟被告居住等情,均與兩造所陳大致相符;而兩造亦陳稱郭况於系爭八棟建物建造之前有六、七棟房屋出租,且約57歲(00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分別約33歲(00年0月生)、 36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認郭况正當壯年,且有充足之經濟來源,且兩造縱使有獨立之經濟能力,亦應無能力負擔建造系爭八棟建物之大部分資金,是以於斯時郭况仍掌管系爭8 棟建物租金收益最終之分配,而握有家中經濟大權,亦屬合理之情。又系爭八棟建物建造完成後,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20號之所有權人,其雖主張係為使被告就近照顧住在系爭建物20號 2樓母親郭况,乃提供系爭建物20 號1樓予被告居住等情,惟證人郭益芳則證稱當時係由郭况自行選擇居住在系爭建物2 樓,並因郭况選擇被告與其同住,故被告亦居住於系爭建物1 樓,且被告亦稱郭况係由其奉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 頁),足認原告於系爭8棟建物建造完成後,應係聽從母親郭況之意見,且為使被告與母親於平日互相照應,甚或於母親年老之時,由被告就近照顧之故,而聽從母親之意見,同意被告居住於其名下之系爭建物20 號1樓,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20號1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而參酌上情,就此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期限,仍可認定該使用借貸款關係仍可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亦即應於郭况105 年4月7日死亡之日,使用借貸目的即認已不存在。況參酌證人郭益芳之證述,當初郭况雖稱因分配不公平,建物之登記僅屬暫時,且待日後蓋成大樓,三兄弟再重新分成自己的名字,而郭况和被告在系爭建物20號2樓及1樓要住到系爭8 棟建物改建至大樓時止等語,惟僅有被告與郭益芳在場,且非屬登記名義人即兩造及證人郭益芳三人之約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是否有此部分之約定,縱使兩造之母親郭况於當時曾對被告及郭益芳為上開之詞,仍無從因而認定兩造間即有上開之約定。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20號1 樓,應存在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惟可依其借貸目的而定期限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於郭况死亡後,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20號1 樓。而原告已於105 年6 月23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263 號存證信函載明在郭况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後,系爭建物20號1 樓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函文送達20日內自系爭建物20號1 樓遷出(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是本件系爭建物20號1 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
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至於系爭建物20號2 樓自建造完成後均由兩造之母親郭况所居住,且當時郭況尚屬壯年,仍掌控有家中經濟大權,且係其自行選擇居於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20號2 樓,縱被告之子郭書宏於98年間前曾與郭况共同居住於該處,仍未能據以認定已由被告本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建物20號2 樓,故關於系爭建物20號2 樓則顯非原告借予被告使用,而郭况死亡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詳如後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應負返還占有物之義務。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為租賃及無名契
約之混合法律關係而屬有權占用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云云。然查: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要旨、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8 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中109 地號土
地係由其獨資購買以供建造系爭8 棟建物,但其僅分配其中2 棟建物,致所得租金最少、所繳稅金最多,且系爭店面雖為三兄弟所共有,惟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故被告所住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1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係遭被告以兩造及郭益芳三人所共有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與郭清水交換而來,且逕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放大版、156-25、157-197 地號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郭根旺等人建照申請書、面積計算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84頁),又依建照申請書,可看出鄰地建築有使用156-25地號土地,復由面積計算表第2點,載明與鄰地交換,亦可明顯看出157-197地號土地(現為109地號)與156-25地號土地,確實為交換取得等語。惟查:依上開面積計算表於第
2 次變更時,已去除該「交換面積」並於「增減量欄」註明「- 23.10㎡」等字句,縱在面積計算表第2次變更第⑸點其他面積在增減量部分為「+ 23.10㎡」,惟在⑹ 鄰地同意使用面積則亦記載「- 23.10㎡ 」等字句,可見鄰地郭根旺等人最終建照執照申請書已無互易取得「23.1 0㎡」之情事。原告固提出有兩造及郭益芳簽名簽名用印之15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紙為證,且依其上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23.1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復據156-25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156-25地號係由156-2地號分割轉載,且156-25 地號土地於68年4月20日登記時尚為兩造及郭益芳三人共有,惟於同年8月4日即由郭○○登記為一人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再對照159-197地號(即109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109地號土地亦係於同年8月4日登記予被告,且登記原因亦為買賣而原因發生日期也為同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而依159-197 地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被告與訴外人郭根在係於同年5月31日簽定159-19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為8 萬元。惟查,鄰地所有權人就各自所有土地因建築需要而有互易必要時,常因各自土地面積、坐落位置、市價、需求性、必要性、稅金等因素,在相互協商還價而互為找補之情況下,乃以買賣為原因而相互移轉登記原有土地,惟相互移轉之態樣不一而足,亦不必然即為單純之互易,而未由其中一方支付買賣價金。且觀諸上開面積計算表於第2次變更第⑵⑹點所載,於鄰地交換面積及鄰地同意面積部分均有扣除面積為23.1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記載,而關於159-197 地號(即109地號)土地,及156-25地號土地均記載為「買賣」,縱使關於159-197地號(即109地號)土地移轉之時,並無另訂私契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二造及郭益芳三兄弟確曾就所有之156-2 地號土地簽立使用權同意書予郭根在等人,亦僅能證明兩造及郭益芳三兄弟於67年10月27日曾將名下之此部分土地提供予郭根旺等人興建建物,惟就該部分之土地為移轉登記時,雙方是否仍有支付實際買賣之價金,仍須參酌其他事證認定,是以就156-25地號土地何以由兩造及郭益芳三人共有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郭根旺等人,並於同一時點就109 地號土地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核其原因不一而足,而不得遽以上開事證直接認定上開兩筆土地係以單純互易之方式,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⒊復按所謂約定交換使用,而成立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需
雙方就互換使用對方之物,均有所認知,並皆有以此互為對價之意,始足當之。是被告雖抗辯其提供109 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8 棟建物之基地之一部分,且僅分配其中 2棟,致所得租金最少、所繳稅金最多,而系爭店面亦僅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其所住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確實存在對價關係而為租賃及無名契約之混合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所稱當時係為符合建築法規,乃向鄰地購買10
9 地號土地以供興建系爭8 棟建物等情,因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名下之109 地號土地,係以兩造及郭益芳共有之土地互易而來,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屬實。又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20號雖非直接坐落於109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係為同時建造之系爭八棟建物之一部分,當係與其他建物共同使用建築所坐落之107 、107-1 、10
9 地號之土地,亦屬無疑。惟查10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
0 平方公尺,107 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99平方公尺,
109 地號之土地則僅為26平方公尺(約7.865 坪)。被告雖以買賣取得109 地號之土地提供予建築系爭8 棟建物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上開109地號之土地係供系爭8棟建物共達40層之房屋使用,非僅單獨供系爭建物20號1樓、2樓使用,以此標準計算,系爭建物20號1樓及2樓共使用1.3平方公尺(計算式:26÷40×2=1.3),約使用0.3933坪,縱以原告於系爭八棟建物所占之比例為8分之3計算,亦僅為2.94坪,顯見被告額外提供之土地部分甚少,惟獲得無償使用原告房屋之利益甚鉅,而就被告所稱此為永久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2樓之對價,自應被告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況依證人郭益芳之證詞可知,即使郭益芳為兩造之弟,且曾共同出具上開156-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鄰地郭根旺等人建築使用,其自始至終亦均認為系爭八棟建物所使用之109 地號土地,係以其三兄弟所有之土地與鄰地交換而來,而非被告出資向郭根旺等人所買得,而係事後經被告告知始知有買賣情事,更足認被告以其所取得之109 地號土地提供建築使用等情,原告及郭益芳不但不知情,更無可能於兩造間存在有以被告提供109 地號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作為原告無償提供名下之系爭建物20號1樓、2樓為被告永久使用之對價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況證人郭益芳亦證稱是母親郭况自行選擇住在系爭建物20號
2 樓,並選擇要與被告同住,故被告乃居住於系爭建物20號1 樓,且所謂被告得居住至改建成大樓為止等語,亦僅係兩造母親郭况對被告及郭益芳所言,而非兩造之約定,確堪認定。
⒋又系爭8 棟建物建造完成,即由郭况主導而已分配登記予
兩造及郭益芳三人,惟收取之租金係由郭况為最終分配,而系爭店面原告獨自占有使用及系爭店面2 樓、3 樓之租金則為被告及郭益芳收取,是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店面原因亦可能出自於郭况之安排,其為如此安排之考量除原告之職業為醫生外,亦可能一併考量其他之財產上之分配,惟兩造就此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參酌之資料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前述所稱,即率爾推論因被告有獨資購得109地號土地為建築系爭八棟建物,且其繳交之稅金最多,分配房屋及租金最少等情為真,並進而認定兩造間有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建物1 樓、2 樓,至改建成大樓止之約定存在。綜上所陳,兩造間就被告提供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
109 地號土地,為建築系爭八棟建物之使用,係為其無償使用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1 樓、2 樓之對價乙節,並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即無從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僅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乃基於租賃及無名契約之混合法律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⒌另按權利行使之時期與範圍,權利人於未逾越法律規範之
情形下,本得由權利人自行決定如何行使,甚至不為行使,乃權利人之權利選擇,並無從因權利人不為行使,即可認定權利人為同意此狀況之延續,不然,無異於於時效限制之外,另行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之選擇,顯非法之本意。本件兩造為兄弟,其相互間是否行使權利及如何行使權利,本需要多方考量猶豫方為抉擇或不為抉擇,其複雜程度甚於一般情況,是縱使有長時期「未為任何反對或請求返還」之情形,亦無從認為原告乃有「不定期交換使用契約」之默示約定,應堪認定,且原告於郭况死亡後,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尚難認被告有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之信賴情狀存在,況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20號1 樓、2樓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係行使自己之所有權,於法本屬有據,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抑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㈣末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除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乃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如係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則為從物,即附屬建物,既不能認為係獨立之建物,自應隨主建物之讓與處分而移轉所有權。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系爭建物1樓、2 樓增建部分,經本院現場勘查增建範圍,而知系爭建物20號1 樓增建靠南部分係作廚房及餐廳使用、靠北部分則作為房間使用,系爭建物2 樓增建部分中間為通道、兩邊為房間,有本院106 年1 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且系爭建物20號
1 樓、2 樓增建部分經測量面積各為73.37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均使用同一出入口,並無明確建築構造上之區分,應認增建部分僅屬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之從物即附屬建物,且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增建部分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即予以增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所有權範圍效力因此擴張,不論係由兩造之母親抑或由被告出資興建,當由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㈤從而,兩造就系爭建物20號1 樓暨增建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
,既已終止,及系爭建物2 樓為兩造母親郭況所使用,兩造間未曾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暨增建部分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其對系爭
1 樓、2 樓暨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20號1 樓暨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2 樓暨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之返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暨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暨增建部分之正當權源,均無足採,則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20號1 樓、2 樓暨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