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陳韻琪兼訴訟代理 張寶玉 同上
人被 告 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聲明原為:確認民國104 年4 月18日寧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林峻正、蔡莉莉、王文英、蔡定吉、施克勳、簡惠真6 人當選無效,當選人應為張寶玉、張芙蓉、吳芬芬、鍾彩金、吳祥明、吳兆義。於105 年12月6 日變更為先位聲明:104 年4月18日寧夏大樓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
備位聲明為確認104 年4 月18日寧夏大樓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選舉林峻正、蔡莉莉、王文英、蔡定吉、施克勳、簡惠真6 人當選無效,應移交給當選人張寶玉、張芙蓉、吳芬芬、鍾彩金、吳祥銘、吳兆義(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原告張寶玉於106 年1 月6 日追加原告陳韻琪為共同原告,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之主任委員106 年5 月6 日變更為海格斯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格斯公司)代理人蔡莉莉,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1 月8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0334400 號函(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系爭大樓第十一屆106年5 月12日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54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9615000 號函(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在卷,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 7年3 月1 日依職權裁定命蔡莉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 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4 年4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為主委鄭婷文,但開會前,竟然由張玉女擔任主席主持會議,然而召集人應為主席,該次決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不存在而當然無效。又系爭會議簽到簿僅有25人,卻登載出席人數34人,委託書有14份不合法,其中林進富傳真10張、黃利義影印
1 張、又到場之張玉女、楊雅文父親未受區分所有權人蔡定吉及楊雅文委任,無委託書竟簽名為到場人,海格斯公司、余美智未受合法委任,委託書傳真、影印共14張,冒名領選票4 張,應扣除18張選票,另偽造影印之13張白色選票投給林峻正,乃嗣後做票行為,因違背國家法令,自始當然確認無效。爰聲明:先位聲明:104 年4 月18日寧夏大樓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104 年
4 月18日寧夏大樓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選舉林峻正、蔡莉莉、王文英、蔡定吉、施克勳、簡惠真6 人當選無效,應移交給當選人張寶玉、張芙蓉、吳芬芬、鍾彩金、吳祥銘、吳兆義。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會議召集權人為主委鄭婷文,因104 年3 月14日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當日即決定於104 年4 月18日召集第二次會議。故系爭會議是主任委員召集,只是當日之主席是副主委之配偶,縱使主席選任程序有瑕疵,應非決議不成立、不存在。
㈡、委託書影本及重複委託應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原告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3 個月後內撤銷,不得提出。且扣除爭議部分,亦無開會人數不足之情形。白色選票為系爭會議當日即存在,究竟何人做票,原告未指明,又管理委員係以無記名方式投票,是原告所稱委託書為影本部分投票不應計入,則如何能確定投票者意向,原告均未具體說明,且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經刑事案件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韻琪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張寶玉為其母親,為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系爭大樓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鄭婷文。
㈢、原告二人對林峻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380 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會議是否不成立、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由張玉女擔任主席,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
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除該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均得為召集人,於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下,並無從由非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餘地。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議案討論或決議事項之影響重大,倘由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人擔任主席,並主持該會議,其決議方法固屬違反法令,然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決議為無效。
2.經查,系爭大樓於104 年3 月14日進行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故當日主任委員鄭婷文即表示就同一議案,於104 年4 月18日再次召集,有104 年3月14日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39 頁),並於同年4 月2日寄發通知,有購買票品可資證明(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104號卷二第109 頁),是鄭婷文為主任委員,由其召集系爭會議,當屬合法。原告雖於訴訟中爭執沒有收到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但原告於系爭會議不但出席,並擔任監票人,是其辯稱未收到開會通知,即屬有疑。至於系爭會議當日,因主任委員未出席,由副主任委員之配偶張玉女擔任主席,主席僅是宣布開會、散會、休息,按照程序主持會議事項,縱然有瑕疵,亦與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有別,當非系爭會議亦不存在。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缺乏規定,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以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惟究其實際,實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參與者,須具有股份為股東,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以資解決,且為維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其安定性,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類推適用之結果,對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 個月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否則即不能再為爭執,本件縱認原告所指之主席選任程序之瑕疵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惟原告並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3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從而,鄭婷文於104年3 月14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就同一召議於104年4 月1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鄭婷文既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則由其任召集人應屬合法,故原告先位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洵屬無據。
㈡、系爭會議是否灌票偽造不實: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有做票等違法情事,當然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指稱林峻正違法做票,提出告訴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38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95頁)。原告指稱白色選票灌票偽造云云。然查,證人邵建雄即系爭會議司儀於偵查中證稱:選票是公司統一印製,人數有超出,故有加印,再蓋上管委會印章為正式選票等語(他字卷第118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之錄影光碟,系爭會議之討論過程,均全程錄影,鏡頭雖未隨時隨地對準票箱,但不論是討論各項議題、投票、開票,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人數眾多,實難眾目睽睽下有對票箱特殊處理,開票過程中,有白色選票、紅色選票,唱票、監票時,張寶玉擔任監票人,亦未表示異議,此參見本院107 年4 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而另位監票人楊文傑亦於偵查中證稱:開票及記票過程並無異狀,張寶玉曾在唱票結束後要拿起選票經伊禁止等語(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白色選票當時即為存在,於唱票時,張寶玉即有見聞,並非會議結束後,林峻正等人嗣後放置。張寶玉先前一再表示白色選票是偽造的,但於本院勘驗時有改稱:白色選票都是投給伊的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是原告對於白色選票是否偽造之說詞,先後不一。又原告張寶玉除擔任監票人外,幾乎從頭至尾均在系爭會議現場,亦無指出究竟是何人做票。再者,系爭大樓委員改選係採無記名投票,且計票結果亦有計票單原本附卷,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如何能認定灌票者均投給林峻正等原告所稱之人,是以原告稱系爭會議被告大樓有違法灌票不實造假等情,並無可信。
㈢、系爭會議是否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
1.104 年3 月14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流會,主任委員鄭婷文再定第二次會議期日,於同年3 月30日寄發開會通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4 年4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實際出席戶數34戶及委託出席戶數51戶,總計出席戶數為85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共108 戶、實際出席戶數為85戶,出席戶數比例78.7%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77.56 %已高於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10項,應出席戶數27戶( 108 戶÷4),出席比例應達4 分之1 之規定。
縱依原告所述扣除委託書影印者,實到人數27人及加計合法委託書部分,均超過法定人數。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並無開會人數不足問題,原告指責委託書之瑕疵,應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疪,然此部分原告既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原告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2.再者,系爭大樓委員改選係採無記名投票,且計票結果亦有計票單原本附卷,為原告所不爭執,無從認定委託書有瑕疵者投給林峻正、蔡莉莉、王文英、蔡定吉、施克勳、簡惠真等人。
3.是原告主張選舉之委員無效,而應由張寶玉、張芙蓉、吳芬芬、鍾彩金、吳祥銘、吳兆義當選,亦屬無據。
六、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10
4 年4 月18日寧夏大樓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選舉林峻正、蔡莉莉、王文英、蔡定吉、施克勳、簡惠真6 人當選無效,應移交給當選人張寶玉、張芙蓉、吳芬芬、鍾彩金、吳祥銘、吳兆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