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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蔡亞崘

蔡亞喬曾雲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亞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蔡亞崘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亞喬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蔡亞崘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雲鳳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之。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亞崘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亞喬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雲鳳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任職人員保證書、人保承諾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一號民事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北地院卷第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正面),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亞崘原受僱於原告,擔任復興營業所一課課長,負責

管理汽車銷售相關事務。原告就汽車銷售之訂車、交車、應收帳款及繳款作業早有規範,明白規定:「貳:訂單入訂:

訂單填寫需依規定清楚完整,訂單正面審閱期買受人簽章及反面買受人簽名處需由客戶親簽(四聯)。叁、配車/領牌/交車:領牌後如有客戶不交車或產生異常,應往上呈報(情節重大者應另備簽呈)及立即收回證件繳回營管課。

如轉績效車銷售其產生差額(含利息及促銷折讓費用)由承辦業代課長所長連帶負擔。款清始得交車。伍、繳款:公司僅授權銷售人員收取客戶含訂金現金十萬元整,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客戶繳交十萬元以上現金。餘款須匯入萬用帳號或以公司為抬頭並禁背支票繳納。所有繳款單據除現金繳款或同預約人且同領牌人開立支票或刷卡可由承辦業代填寫繳款單完成繳款手續外,餘一律須依匯款作業中第㈢項簽核作業完成後出納始得受理。業代繳付支票、信用卡或匯款單與領牌人不同者訂金五萬元以內(含)經由所長簽核後出納可直接收款,但超過所長核准權限,所長須DC後於繳款單詳載DC內容及車主連絡電話再簽認繳款單經業務部主管簽核轉營管課確認後財會課收款,未依規定出納應拒絕沖帳,如所長未確實執行造成公司損失,需負責應收帳款之追討及負擔損失,情節重大者得行政處分。」另因訴外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及其經銷商曾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曾有業務人員透過非公司人員幫助銷售汽車造成糾紛,裕隆公司早在一百零二年四月即由其管理部通告包括原告在內各經銷公司,嚴禁非NISSAN業務代表提供原廠服務,原告亦即通報包括復興營業所在內各業務單位,命令規範:「主旨:重申嚴禁透過非本公司業代提供原廠服務通報。說明:說明:近日裕隆日產與各經銷公司陸續接獲多起消費者進線反應,因透過非NISSAN人員進行購車或續保,使客戶權益受損造成客訴。為避免非本公司人員不良服務品質影響品牌及本公司信譽,在此特再重申嚴禁業代透過非本公司人員提供原廠服務(銷售車輛或保險招攬等)。日後若有車主反應,經查屬實,公司所有之損失、賠償及法律責任由該業代負全部責任。重申銷售規範:⒈嚴禁提供訂單予非本公司人員對外進行簽訂及販售。⒉嚴禁透過非本公司人員招攬續保或協助完成續保。⒊嚴禁要求車主將訂金、車款及保費等款項匯入私人帳戶。⒋嚴禁收取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所有款項應由車主匯入公司指定之客戶專用訂單帳號。」等語。

㈡被告蔡亞崘身為原告之受僱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遵循上揭規範,其明知⒈原告之訂購合約書係公司重要文件,不得擅行委交他人;⒉訂購合約書係一式四聯,其各聯內容應係一致,不可各聯各為不同之記載;⒊其應勤慎執行職務與購車客戶確認,並依訂購合約上約定付款方式交付車款;⒋訂車合約書上重要約定事項欄已白紙黑字規範原告「就交易價金僅授權銷售人員收取訂金且在十萬元內為限,餘款請直接匯入下列訂購人專戶內,如以支票給付,記明本公司抬頭及禁背」;⒌其更不可將汽車銷售業務,擅自私下委託第三人處理,而由第三人擅自填載合約書。然被告蔡亞崘於任職期間,竟有下列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與客戶聯絡即率依訴外人蕭稑稑種種片面之言,率行偽簽第三人信用卡簽單,而無視契約上客戶車款付款方法之約定,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蔡亞崘與原告間任職人員保證書之約定,被告蔡亞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蔡亞崘以原告編號CM九○○○五○訂購合約書,於

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留玉紋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編號:CM九○○○五○,下稱系爭CM九○○○五○契約),約定留玉紋購買NISSAN廠牌Tiida型號汽車,買賣總價款為六十八萬五千元,原告以為已收到車款,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交車。嗣於同年六月底,被告蔡亞崘向原告表示留玉紋要再購車,而於同年七月九日再與留玉紋簽訂一份新的汽車買賣合約(編號CM九○○一一八,下稱系爭CM九○○一一八契約)。嗣後留玉紋向原告表示其車款已繳,為何遲不交車?原告則表明未收到此次車款,經查始發現原來原告係受被告蔡亞崘蒙蔽誤導,實則留玉紋在第一輛車繳款領牌後,不想購買而要求退車,被告蔡亞崘竟偽造文書在原告之交車確認表上偽簽留玉紋之簽名,而將原由留玉紋購買車牌號碼000—九二五五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領走,並將該車交付第三人,故留玉紋第二次購車時,主觀認為其係以已取消但已付款之第一次購車車款抵充第二次購車車款,而要求原告交車,整個經過才被揭穿。被告蔡亞崘向原告之解釋則自稱係配合蕭稑稑處理,其並非故意云云,而謂:「客戶留玉紋二月份時經蕭稑稑代購一臺Tiida白色SV規續效車,領完牌後蕭稑稑表示客戶因故不需要車了,想退車,我說牌都領了真的不能退車,她說好她會想辦法再賣掉,然後我打了一份退車的切結書給蕭稑稑,請她拿給留玉紋簽,大約兩天後蕭稑稑就把切結書拿給我,因為從頭到尾客戶都沒出面過,我也沒有客戶的聯絡資料,都是蕭稑稑拿錢給我、拿證件印章給我,所以我就照她的說辭動作,然後隔了一陣子蕭稑稑說找到新的買主了,然後就款清,蕭稑稑給了我一個地址,叫我把車開去給新的買主」云云,要屬被告蔡亞崘為求自清所杜撰極其離譜悖理之情節。假設為真,被告蔡亞崘亦顯然故意違反原告前揭規範,確可歸責,無可爭議。因留玉紋要求原告解決,原告自知所僱員工被告蔡亞崘確可歸責,方與留玉紋協議賠償其一輛汽車(總價六十八萬五千元),留玉紋則將蕭稑稑所給付九萬元之遲延賠償款交付原告。原告因被告蔡亞崘上揭偽造文書及違約行為,而遭受損失五十九萬五千元(計算式:685,000 -90,000=595,000 ),自應由被告蔡亞崘負賠償責任。

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被告蔡亞崘又委由蕭稑稑為其銷售

車輛,適有訴外人林松輝欲購原告所銷售裕隆某款新車,而由被告蔡亞崘提供原告之裕隆汽車供林松輝試乘,林松輝試駕後決定購買,並在雙方尚未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前,林松輝即提供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予蕭稑稑,用以支付渠欲購車輛之三十九萬元定金與領車牌費用。被告蔡亞崘竟未經林松輝之授權,即逕依蕭稑稑之指示,擅自將之用來支付另一客戶即訴外人蔡明珠之購車款十三萬元、十七萬元、十三萬元共計四十三萬元,被告蔡亞崘並於同年九月二日、三日,在林松輝訂車信用卡簽帳單擅自簽署「蔡明珠」之簽名後,交付原告不知情人員辦理刷卡事宜,共計詐得四十三萬元供作蔡明珠之車款,使原告誤以為林松輝之信用卡簽帳款係蔡明珠所付之車款,但實際上蔡明珠自己另已支付車款四十三萬元,惟已遭侵吞,致原告並未收到蔡明珠所付之車款。嗣後林松輝接獲信用卡帳單,發現有異,即行追究,要求原告退款,並訴請原告賠償,原告自知所僱員工被告蔡亞崘偽簽林松輝信用卡簽帳單,無可委責,且確實無權收取林松輝之款項,乃以二十八萬元與林松輝達成法院調解(本院一○四年度湖簡調字第二五七號,下稱系爭調解),而損失二十八萬元,經扣除蕭稑稑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匯付原告之八萬元後,被告蔡亞崘尚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㈢被告蔡亞喬、曾雲鳳均為被告蔡亞崘之連帶保證人,並已簽

立保證書,承諾對於被告蔡亞崘任職原告期間,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原告遭受損害,「均由本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自應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而與被告蔡亞崘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亞崘係自一百年十月間起任職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至一百零三年十月間擔任原告復興營業所一課管理課長。

被告蔡亞崘與蕭稑稑原不相識,係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接獲蕭稑稑電話,蕭稑稑表示伊在網路投放銷售汽車之名片廣告,伊透過雙方認識之友人得知被告蔡亞崘在銷售汽車,並表示伊有客戶欲購買裕隆廠牌汽車,詢問被告蔡亞崘能否配合出車,雙方於是展開合作。自同月起,蕭稑稑向被告蔡亞崘調車共二十四件,除留玉玟、林松輝、訴外人陳長志等三位有糾紛外,其餘二十一件交易均未發生任何糾紛。

㈡關於留玉紋部分:

⒈於一百零三年二月間,蕭稑稑向被告蔡亞崘表示客戶留玉

紋要買車,被告蔡亞崘乃將CM九○○○五○訂購合約書交付蕭稑稑,之後蕭稑稑將己填妥「訂購人:留玉紋」、「訂購日期: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訂金十萬元」之系爭CM九○○○五○契約及留玉紋之個人雙證件交付被告蔡亞崘。被告蔡亞崘將相關資料輸入原告電腦時,發現留玉紋選購之Tiida白色SV規自用小客車當時缺車,被告蔡亞崘乃告知蕭稑稑,該款車要等到同年四月份才有。至同年四月間,因原告已收到蕭稑稑代留玉紋繳付之定金十萬元,被告蔡亞崘遂為留玉紋辦理車輛領牌登記手續(依原告規定,收受十萬元以上定金,即可為客戶辦理領牌登記手續)。其後因留玉紋一直未付清其餘車款,故被告蔡亞崘與原告一直未交車。於同年五月間,蕭稑稑表示留玉紋欲退車,被告蔡亞崘乃繕打一份切結書交給蕭稑稑轉請留玉紋親簽後交還。迄同年七月間,蕭稑稑又表示留玉紋要買車,留玉紋並另簽系爭CM九○○一一八契約,因蕭稑稑告知留玉紋仍要購買Tiida白色SV規績效車,但因當時缺車,故請蕭稑稑代為詢問是否改新車,蕭稑稑遲未回復,卻直接接獲留玉紋電話,詢問何時交車,被告蔡亞崘告知該款車目前缺車。至同年九月十九日,留玉紋的哥哥撥打電話向原告客訴,被告蔡亞崘乃與留玉紋的哥哥連絡,相約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派出所見面,被告蔡亞崘當場向留玉紋的哥哥說明,因績效車目前缺車,且原告未收到其餘車款,故無法撥車領牌交車。留玉紋的哥哥表示車款已匯交蕭稑稑,並出示二張匯款紀錄,一筆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元、一筆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二十三萬五千元。被告蔡亞崘則表示原告帳戶確未收到留玉紋其餘車款,另應留玉紋哥哥之要求,交還留玉紋之雙證件及印章。

⒉系爭CM九○○○五○契約在一百零三年五月間,留玉紋

表示退車、退款,蕭稑稑取回該契約原本後即已解除。原告未經訴訟判斷是非曲直,即逕與留玉紋和解,又就該已解除之契約與留玉紋協議,反與留玉紋合意廢止有效之系爭CM九○○一一八契約,且被告蔡亞崘並未參與和解,影響被告蔡亞崘之實質權益。另留玉紋之交易情形與陳長志交易情形相似,陳長志訴請被告蔡亞崘賠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

㈢關於林松輝部分:

⒈被告蔡亞崘與林松輝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乃因蕭稑稑

表示有位林先生要看車,被告蔡亞崘遂請訴外人即業務林泰源開車過去,林松輝未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

⒉被告蔡亞崘並不知林松輝有提供蕭稑稑三張信用卡資料,

被告蔡亞崘係受蕭稑稑之指示,將林松輝之信用卡指定刷入蔡明珠購車指定帳戶,此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以一○五年偵續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縱認被告蔡亞崘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尚積欠

被告蔡亞崘一百零三年九月份、十月份薪資共計三萬七千元及被告蔡亞崘任職原告期間之銷售年金,爰主張相抵銷。

㈤依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第一五八九

一號、第一五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可證明被告蔡亞崘每月薪資僅約三萬元左右,僅係想為原告爭取業績,分文未受益。況且,原告復興營業所所長亦同意被告蔡亞崘將空白訂單交付蕭稑稑,縱使被告蔡亞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法院減輕本件賠償金額。

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之二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

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被告蔡亞崘於一百零三年之薪資所得為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一元,縱被告蔡亞喬、曾雲鳳應負人事保證責任,其責任亦應僅以上開金額範圍內為限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蔡亞崘原受僱於原告,並自一百零二年間起擔任原告復

興營業所一課課長,負責管理汽車銷售相關事務,嗣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離職。

㈡被告曾雲鳳、蔡亞喬分係被告蔡亞崘之母親、胞弟。被告蔡

亞崘、曾雲鳳、蔡亞喬曾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任職人員保證書及人保承諾書,原告並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原告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低二十萬元。

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

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記載,蕭稑稑原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臺北區新生營業所主任,負責銷售車輛事宜,與被告蔡亞崘有合作關係,有客戶向蕭稑稑訂購車輛時,蕭稑稑請客戶填妥原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由被告蔡亞崘向原告訂購車輛,蕭稑稑並將客戶給付之款項中部分先給付原告作為定金,以領取牌照號碼並辦理保險事宜,待原告取得餘款後再交付車輛與客戶,蕭稑稑以此賺得價差,被告蔡亞崘則獲取增加該課業績。蕭稑稑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介紹留玉紋與原告簽訂系爭CM九○○○五○契約,約定購買NISSAN廠牌Tiida型號汽車,買賣總價款為六十八萬五千元,蕭稑稑並表示現金購車可給予折扣一萬三千元,留玉紋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十萬元、二十三萬五千元、二十八萬七千元至蕭稑稑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蕭稑稑僅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十萬元匯與原告辦理請領車牌與保險等事宜,卻於同月間將餘款五十七萬二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原本約定同月底交車,留玉紋並於同年三月將身分證、駕照正本與印章交與蕭稑稑請領車牌,蕭稑稑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汽車之保險卡、原告之發票與完稅證照交付留玉紋,且將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至留玉紋名下,但因蕭稑稑遲未交車,留玉紋乃於同年五月二日向蕭稑稑表示不欲購買要求退款,蕭稑稑遂於同年月九日簽立切結書並取回前開汽車買賣合約原本,同時簽發面額六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承諾辦理退車事宜。惟蕭稑稑未得留玉紋之同意,竟於同年月十三日以留玉紋之名義出具請被告蔡亞崘轉賣系爭汽車之切結書,並在其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後交給被告蔡亞崘,而被告蔡亞崘取得切結書後,因不認識且無法聯絡留玉紋,為完成後續作業,明知未得留玉紋之授權,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系爭汽車之交車確認表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並將該確認表交給原告,表示留玉紋已取得該車,實則蕭稑稑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昱雯名下,然原告卻未取得系爭汽車之價款。嗣於同年六月底,留玉紋表示要再購車,蕭稑稑同意重新出售同型同款之車輛給留玉紋,且留玉紋無庸再繳付車款,留玉紋於同年七月九日再簽訂一份新的汽車買賣合約即系爭CM九○○一一八契約,言明由蕭稑稑代付車款,因蕭稑稑及被告蔡亞崘遲未交車,留玉紋乃向原告反映,要求退款,原告始查知未取得系爭CM九○○○五○契約之五十七萬二千元價款。又蕭稑稑於同年八月向林松輝推銷裕隆某款新車,林松輝試乘後欲購買,雙方尚未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前,林松輝先提供其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系爭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以支付三十九萬元定金與領車牌費用,蕭稑稑因將另一客戶蔡明珠之購車款挪用入己,為求順利交車給蔡明珠,竟未經林松輝授權,即指示被告蔡亞崘以上開三張信用卡支付蔡明珠之購車款,被告蔡亞崘誤以為該等信用卡資料係蔡明珠所提供,接續於同年九月二日、三日,分別以上開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林松輝之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並簽「蔡明珠」之名後,先後交給原告不知情人員辦理刷卡事宜,作為支付蔡明珠之購車款各十三萬元、十七萬元、十三萬元,共計四十三萬元。嗣林松輝不欲購車,發現刷卡金額有異,始悉上情。蕭稑稑上開行為所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高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蔡亞崘前開在系爭汽車交車確認表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並交付原告之行使私文書犯行,亦經臺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又被告蔡亞崘前揭簽署信用卡簽單,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因前項購車糾紛,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與留玉紋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交付車輛與留玉紋,留玉紋則將蕭稑稑因未如期交車所給付之遲延賠償款交付原告,原告並已交付留玉紋總價六十八萬五千元(含領牌、保險、配件等費用)、車牌號碼000—六二五五號之車輛;另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與林松輝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林松輝二十八萬元,原告亦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履行,蕭稑稑並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匯款共八萬元予原告,用以賠償林松輝部分之損害。

㈤被告蔡亞崘於一百零三年於原告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一元。

㈥上開事實,並有被告所簽立任職人員保證書及人保承諾書、

系爭CM九○○○五○契約、系爭汽車交車確認表、被告蔡亞崘自述客戶留玉紋交易經過說明書、系爭協議書、訂金信用卡簽帳單、系爭調解筆錄、臺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蔡亞崘之財政部一百零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八十二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第八十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亞崘違反原告之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致原告遭受客戶留玉紋、林松輝索賠,受有七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亞喬、曾雲鳳為被告蔡亞崘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蔡亞崘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正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亞崘是否違反原告之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致原告受

有七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蔡亞崘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立任職人員保證

書,同意遵守原告管理規章及一切辦事規則,如違反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致生損害原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此有任職人員保證書足憑(見臺北地院卷第二十六頁)。而依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修訂之汽車銷售之訂車、交車、應收帳款及繳款作業規範規定:「‧‧‧貳:訂單入訂:‧‧‧訂單填寫需依規定清楚完整,訂單正面審閱期買受人簽章及反面買受人簽名處需由客戶親簽(四聯)‧‧‧。叁、配車/領牌/交車:‧‧‧領牌後如有客戶不交車或產生異常,應往上呈報(情節重大者應另備簽呈)及立即收回證件繳回營管課。如轉績效車銷售其產生差額(含利息及促銷折讓費用)由承辦業代課長所長連帶負擔。款清始得交車‧‧‧。伍、繳款:公司僅授權銷售人員收取客戶含訂金現金十萬元整,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客戶繳交十萬元以上現金。餘款須匯入萬用帳號或以公司為抬頭並禁背支票繳納。所有繳款單據除現金繳款或同預約人且同領牌人開立支票或刷卡可由承辦業代填寫繳款單完成繳款手續外,餘一律須依匯款作業中第㈢項簽核作業完成後出納始得受理。‧‧‧業代繳付支票、信用卡或匯款單與領牌人不同者訂金五萬元以內(含)經由所長簽核後出納可直接收款,但超過所長核准權限,所長須DC後於繳款單詳載DC內容及車主連絡電話再簽認繳款單經業務部主管簽核轉營管課確認後財會課收款,未依規定出納應拒絕沖帳,如所長未確實執行造成公司損失,需負責應收帳款之追討及負擔損失,情節重大者得行政處分。」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管理部通報復明揭:「主旨:重申嚴禁透過非本公司業代提供原廠服務通報。說明:說明:近日裕隆日產與各經銷公司陸續接獲多起消費者進線反應,因透過非NISSAN人員進行購車或續保,使客戶權益受損造成客訴。為避免非本公司人員不良服務品質影響品牌及本公司信譽,在此特再重申嚴禁業代透過非本公司人員提供原廠服務(銷售車輛或保險招攬等)。日後若有車主反應,經查屬實,公司所有之損失、賠償及法律責任由該業代負全部責任。重申銷售規範:⒈嚴禁提供訂單予非本公司人員對外進行簽訂及販售。⒉嚴禁透過非本公司人員招攬續保或協助完成續保。⒊嚴禁要求車主將訂金、車款及保費等款項匯入私人帳戶。⒋嚴禁收取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所有款項應由車主匯入公司指定之客戶專用訂單帳號。」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十四頁)。而原告在進行員工教育訓練時,會提供汽車銷售之訂車、交車、應收帳款及繳款作業規範之講義,原告之通報亦會張貼在公佈欄等情,此據證人詹文賢即曾任原告復興營業所二課之銷售顧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被告蔡亞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之通報會用電子郵件傳送,原告之營業所每一課會有一部公用電腦,原則上要每日開啟公司電子郵件;又其知悉原告之空白訂單不可任意交付公司以外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正面、第一一一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管理規章及及辦事規則,業已公告包括被告蔡亞崘在內之業務人員周知。是被告蔡亞崘於其任職原告期間,自有遵守上開規範之義務。

⒉蕭稑稑原為七和公司臺北區新生營業所主任,負責銷售車

輛事宜,與被告蔡亞崘有合作關係,有客戶向蕭稑稑訂購車輛時,蕭稑稑請客戶填妥原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由被告蔡亞崘向原告訂購車輛,蕭稑稑並將客戶給付之款項中部分先給付原告作為定金,以領取牌照號碼並辦理保險事宜,待原告取得餘款後再交付車輛與客戶,蕭稑稑以此賺得價差,被告蔡亞崘則獲取增加該課業績。蕭稑稑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介紹留玉紋與原告簽訂系爭CM九○○○五○契約,約定購買NISSAN廠牌Tiida型號汽車,買賣總價款為六十八萬五千元,蕭稑稑並表示現金購車可給予折扣一萬三千元,留玉紋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十萬元、二十三萬五千元、二十八萬七千元至蕭稑稑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蕭稑稑僅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十萬元匯與原告辦理請領車牌與保險等事宜,卻於同月間將餘款五十七萬二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原本約定同月底交車,留玉紋並於同年三月將身分證、駕照正本與印章交與蕭稑稑請領車牌,蕭稑稑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汽車之保險卡、原告之發票與完稅證照交付留玉紋,且將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至留玉紋名下,但因蕭稑稑遲未交車,留玉紋乃於同年五月二日向蕭稑稑表示不欲購買要求退款,蕭稑稑遂於同年月九日簽立切結書並取回前開汽車買賣合約原本,同時簽發面額六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承諾辦理退車事宜。惟蕭稑稑未得留玉紋之同意,竟於同年月十三日以留玉紋之名義出具請被告蔡亞崘轉賣系爭汽車之切結書,並在其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後交給被告蔡亞崘,而被告蔡亞崘取得切結書後,因不認識且無法聯絡留玉紋,為完成後續作業,明知未得留玉紋之授權,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系爭汽車之交車確認表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並將該確認表交給原告,表示留玉紋已取得該車,實則蕭稑稑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陳昱雯名下,然原告卻未取得系爭汽車之價款。嗣於同年六月底,留玉紋表示要再購車,蕭稑稑同意重新出售同型同款之車輛給留玉紋,且留玉紋無庸再繳付車款,留玉紋於同年七月九日再簽訂一份新的汽車買賣合約即系爭CM九○○一一八契約,言明由蕭稑稑代付車款,因蕭稑稑及被告蔡亞崘遲未交車,留玉紋乃向原告反映,要求退款,原告始查知未取得系爭CM九○○○五○契約之五十七萬二千元價款。又蕭稑稑於同年八月向林松輝推銷裕隆某款新車,林松輝試乘後欲購買,雙方尚未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前,林松輝先提供其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系爭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以支付三十九萬元定金與領車牌費用,蕭稑稑因將另一客戶蔡明珠之購車款挪用入己,為求順利交車給蔡明珠,竟未經林松輝授權,即指示被告蔡亞崘以上開三張信用卡支付蔡明珠之購車款,被告蔡亞崘誤以為該等信用卡資料係蔡明珠所提供,接續於同年九月二日、三日,分別以上開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林松輝之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並簽「蔡明珠」之名後,先後交給原告不知情人員辦理刷卡事宜,作為支付蔡明珠之購車款各十三萬元、十七萬元、十三萬元,共計四十三萬元。嗣林松輝不欲購車,發現刷卡金額有異,始悉上情。蕭稑稑上開行為所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高院以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蔡亞崘前開在系爭汽車交車確認表上偽造「留玉紋」之署名,並交付原告之行使私文書犯行,亦經臺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又被告蔡亞崘前揭簽署信用卡簽單,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北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偵查卷全卷查閱無訛。堪認被告蔡亞崘確有違反原告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而將原告之空白訂單(即汽車買賣合約書)提供非原告人員對外進行簽訂及販售汽車之情事。

⒊原告因被告蔡亞崘將原告之空白訂單(即汽車買賣合約書

)提供非原告人員之蕭稑稑,對外進行簽訂及販售汽車所生之購車糾紛,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與留玉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交付車輛與留玉紋,留玉紋則將蕭稑稑因未如期交車所給付之遲延賠償款交付原告,原告並已交付留玉紋總價六十八萬五千元(含領牌、保險、配件等費用)、車牌號碼000—六二五五號之汽車,而系爭汽車若加上領牌、保險、配件等費用之總價確為六十八萬五千元一情,亦為被告蔡亞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又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與林松輝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林松輝二十八萬元,原告亦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履行,蕭稑稑並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日匯款共八萬元予原告,用以賠償林松輝部分之損害。另原告曾因前開保險事故向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單約定需由原告提供法院判決,故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尚未賠付保險金等情,復有系爭協議書、車牌號碼000—六二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訂金信用卡簽帳單、系爭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台新作文字第一○六三六二八九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國世卡部字第一○六○○○○三○○號函、臺灣中小企銀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一○六信風密字第一○六九○○○二七四號函、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種保險部同年五月五日(一○六)新保字第○四○號簡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卷第十九頁、外放本院限制閱覽卷、臺北地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八十二頁、第一五二之一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六○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查閱屬實。原告既知悉原告嚴禁提供空白訂單(即汽車買賣合約書)予非原告人員對外進行簽訂及販售汽車,仍為求業績而甘冒風險,顯有疏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七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復興營業所所長默許其下業務人員與同行接觸,亦知悉被告蔡亞崘與蕭稑稑合作,並於該所業績不佳時,會於開會時要求被告蔡亞崘設法多賣幾臺車等情,此據證人詹文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反面)。原告既嚴禁業務代表透過非公司人員提供原廠服務(銷售車輛或保險招攬等),卻容任被告蔡亞崘將空白訂單(即汽車買賣合約書)提供非原告人員之蕭稑稑對外進行簽訂及販售裕隆汽車,且被告蔡亞崘自承自一百零三年二月起,以此方式與蕭稑稑合作之件數多達二十四件(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況且,原告於被告蔡亞崘偽造客戶簽名及未經客戶授權刷卡時,又未能稽核及時發現,可見內部管控流程不當,顯有管理監督疏懈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蔡亞崘違反原告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之情節及原告管理疏失之程度俱非輕,認原告就被告蔡亞崘違反其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行為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爰將被告蔡亞崘之賠償金額減少為百分之五十即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

⒌至被告蔡亞崘所稱原告積欠其一百零三年九月份、十月份

薪資共計三萬七千元及其任職期間之銷售年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亞喬、曾雲鳳應與被告蔡亞崘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參照)。

⒉觀之被告蔡亞喬、曾雲鳳簽立之人保承諾書內容雖為:「

連帶保證人曾雲鳳/蔡亞喬今保證蔡亞崘君在貴公司工作期間,恪守規章,履行約定,勤奮奉公,如有違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任職承諾書、虧短銀錢損壞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貴公司遭受損害,均由本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連帶保證人曾雲鳳/蔡亞喬(簽章)」等內容(見臺北地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但並未具體示明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補充責任,及放棄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均由本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等概括用語,遽謂人事保證人被告蔡亞喬、曾雲鳳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補充責任,及放棄以受僱人即被告蔡亞崘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是原告僅得於被告蔡亞崘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被告蔡亞崘於前開違反原告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之行為時即一百零三年度所得報酬之總額內,向被告蔡亞喬、曾雲鳳請求。

⒊又被告蔡亞崘一百零三年度任職原告之所得報酬總額為三

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㈤所述,並有被告蔡亞崘一百零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外放本院限制閱覽卷)。然原告就本件被告蔡亞崘違反其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之行為,亦有管理監督疏懈之過失,前已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蔡亞崘違反原告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之情節及原告管理疏失之程度均非輕,認原告就被告蔡亞崘違反其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行為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規定,將被告蔡亞喬、曾雲鳳之人事保證金額減少為百分之五十即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六元〔計算式:328,811 ×50﹪=164,40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亞崘前揭違反原告管理規章及辦事規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約被告蔡亞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亞喬、曾雲鳳為被告蔡亞崘之人事保證人,均對原告負人事保證責任,惟因原告就被告蔡亞崘前開行為,亦有管理監督疏懈之過失,本院認應減輕被告蔡亞崘、曾雲鳳、蔡亞喬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曾雲鳳、蔡亞喬雖負相同之保證責任,但彼此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是本件原告於請求㈠被告蔡亞崘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蔡亞崘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亞喬在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之;㈢第㈠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蔡亞崘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雲鳳在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之;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