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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鄭貞義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鄭見勝被 告 許金塗

林許素珠葉許素蘭林許素美許素真許素花許金枝許素春許文炳許春寶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城字第二七號私有耕地租約內之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時,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起訴原列許進益為被告,惟許進益於102 年4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許進益之繼承人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該狀分別送達原起訴被告及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66至78頁),被告對原告之追加均未異議,並於

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時,本案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且被告對原告之追加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69地號土地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八城字第2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27號租約)之標的之一(系爭27號租約之標的原另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3筆,以下分別稱系爭111 地號土地、系爭118 地號土地、系爭124 地號土地),被告為系爭27號租約原承租人即訴外人許份之繼承人。緣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間辦理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時,系爭69地號土地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伊依法申請以被徵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69地號土地訂有系爭27號租約,函令伊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伊雖向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為非耕地租用,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土地,應無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規定之適用,但仍經新北市政府以事涉私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理由回覆。因而伊乃依新北市政府指示,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9萬3,670 元以被告為提存物領取權人提存至本院提存所。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7號租約中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租約關係(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是否存在之爭執,雖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院第10號判決)認定系爭69地號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與被告許金塗間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關係存在,然本件被告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細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而對伊有補償金請求權,並未加以認定,是以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其次,系爭69地號土地雖於登記簿上列為系爭27號租約之標的物,然耕地租約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足據為租約存在之立證方法,並非租約之效力要件,租約之效力應以事實為認定。查系爭6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溜」,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係耕地之附屬物,其效用為便利佃農或雇農耕作供灌溉使用,與耕地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耕地出租,該「溜」池係隨之附帶使用,不得收取租金。又系爭69地號土地既供灌溉用,就無法種植主要作物正產品,進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計算「租額」之適用。此可從系爭27號租約「備考欄」即以「附帶」註明之,「正產物欄」及「租額欄」則均以空白標示之,而無收取租金之事實。是系爭69地號土地即與「耕地租用」需承租人自任耕作為目的,並支付地租之要件不符,可認系爭69地號土地非為耕地租用,且為「免租租約」,其性質即屬「使用借貸契約」。準此,於政府辦理徵收時,自無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規定之適用。何況,系爭27號租約原約定供承租人灌溉耕地使用,但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即於系爭69地號土地上種植芭樂、香蕉等果樹,及養殖鱔魚、吳郭魚等魚類,而有擅自變更為耕種及養殖使用,證明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再者,系爭27號租約中全部共有4 筆土地,其中系爭111 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5日因建築房屋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另一標的即系爭118 地號土地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租約不存在。上開土地不自任耕作之事實雖僅存在於系爭27號租約全部承租土地之一部,然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意旨,其全部租約仍屬無效。縱當事人就系爭69地號土地續訂租約或本院第10號判決確認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關係存在,亦不能使全部業已無效之系爭27號租約回復其效力。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應補償承租人係指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既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即無補償承租人之義務。綜上,系爭69地號土地雖列為系爭27號租約之標的,然於土地徵收時,不能一概以其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準據,即認原告應補償被告。而從其非「耕地租用」及為「無償使用借貸」而無收租,且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已使租約無效等情事以觀,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補償之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時間為100 年間,原告就100 年間發生之耕地補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確定,即屬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顯非適法。又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許金塗間就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曾發生爭訟,業經本院第10號判決確認租約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69地號土地之耕地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存在,與本院第1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形式或有不同,但實質係屬同一,亦即均為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故本院第10號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縱認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但本院第10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均屬本院第10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判決遮斷效,原告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顯非適法,原告本件訴訟請求顯無理由。況且原告主張亦屬無據,系爭27號租約有系爭69地號土地及系爭111 地號、系爭118 地號、系爭124 地號共4 筆土地,統一記載「由佃農負擔田賦納之」,足見4 筆土地均有租金,且均屬耕地租用,主管機關才會將4 筆土地均登記為三七五租約之標的,再者,有記載附帶者,非僅系爭69地號土地,4 筆土地均有記載,足見附帶之語,並非如原告所指隨耕地附帶使用之意。又系爭69地號土地係埤塘,主要供灌溉用,埤塘內固有養魚,埤塘岸邊固有種植農作,但並不影響灌溉之功能,且事實上伊確實有以系爭69地號土地之埤塘灌溉,難謂伊不自任耕作。再,系爭27號租約有系爭111 地號、118 地號、12

4 地號及系爭69地號土地等4 筆土地訂在同一張租約,但4筆土地在位置上各自獨立且不相鄰,各筆土地之租約是否有效,應各自判斷,不能因其中一筆或多筆土地之租約不存在或無效,而遽認定4 筆土地之租約全部不存在或無效。且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租約,是訴外人即地主蔡滿子興建房屋,經給付補償費予許份後而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主張承租人就系爭111 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云云,顯非事實。另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就系爭118 地號土地認定之事實與系爭27號租約是否存在無關,該案件對於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是否存在,根本不生影響。而本院第10號判決理由中固認定系爭27號租約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於原承租人許份死亡後,由許金塗單獨繼承。惟本院第10號判決訴訟中,法院並未通知許金塗以外其他被告參加訴訟,故該案判決所認定上開理由,對許金塗以外其他被告不生效力,再者,許金塗以外其他被告曾對許金塗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遺產內容包含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補償費,本件原告主張之補償費即為其中一筆),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及102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於許份死亡後,應由本件訴訟之全部被告共同繼承,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補償費應由本件全部被告共同繼承,且准予分割,並已確定在案。可證兩造間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確實存在,且本件訴訟之全部被告對於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補償請求權確實存在。系爭6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業已將補償費給付被告,然含原告在內之部分共有人雖有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但卻於提存書記載「需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始得領取」,且迄今仍不出具同意書,致被告無法領取。另原告於提存書記載「土地租約及補償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亦與事實不符,本院第10號判決之宣判日期係99年11月26日,而原告提存日期係101 年5 月30日,原告提存時,本院第10號判決早已判決確定,且當時兩造間亦無其他訴訟,上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故而,由系爭6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業已將補償費給付被告之事實,益證被告就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之補償費請求權確實存在,且得無條件領取補償費提存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346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6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5040分之977,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2.原告與其他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曾與「被告許金塗」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涉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即本院第10號判決)確認許金塗與原告及其他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35頁)。

3.系爭69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以全部被徵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經新北市政府審查後,於100 年11月29日以北府地區字第1001701692號函令原告應提出補償系爭69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證明文件等件(見本院卷第22頁)。

4.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在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度存字第60

1 號為被告(即許金塗等11人)提存49萬3,670 元,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為「因土地標示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之土地租約及補償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補償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補償費用,經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提存物受取人,因已遲延受領價款,爰依法清償提存之。」(見本院卷第24頁)。

5.被提存人許進益於本案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

6.許金塗以外其他被告曾對許金塗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遺產內容包含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補償費,本件原告主張之補償費即為其中一筆),經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及

102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於被繼承人許份死亡後,應由本件訴訟之全部被告共同繼承,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195 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2.兩造就系爭69地號土地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3.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時,附屬於土地之耕地租約,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時,申請以被徵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並主張被告就系爭69地號土地並無耕地補償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系爭69地號土地上耕地補償債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間就系爭69地號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1.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土地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所謂「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地目「林」、「溜」、「池」之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6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5040分之

977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69地號土地為系爭27號租約之標的之一,原承租人為許份,被告為許份之繼承人等情,亦有系爭27號租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2頁、第121 頁至130 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7號租約內系爭69地號土地非為耕地租用等語。查系爭69地號土地地目為「溜」,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另系爭27號租約上就系爭69地號土地之地目欄記載「池」,而系爭69地號土地自許份承租之時,即為灌溉鄰接同小段68地號土地之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系爭69地號土地既係灌溉用之溜池,依上開說明,即非所謂之農、漁、牧地,不屬於耕地,自無從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縱系爭27號租約上就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列為租賃之標的並有租金之約定,其乃係因方便而將其與其他「耕地」併同書立於一租約,其所成立者仍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4.被告抗辯系爭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包含原告)與許金塗間就系爭69地號土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曾發生爭訟,業經本院第10號判決確認租約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為本院第1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院第10號判決之原告為系爭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本案原告鄭貞義及訴外人吳有祿、鄭清陽、鄭有進、鄭啟木、鄭有陀、鄭正楠、鄭燦煌、鄭張雲、鄭智元、鄭慶輝、鄭光復、鄭光銘、鄭鎰鍾、鄭光琛、鄭有諒、鄭張玉葱、鄭榮方等人,被告為許金塗1 人,其訴訟標的為「確認許金塗與本院第10號判決之原告就系爭27號租約關於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為鄭貞義1 人,被告則為許份之繼承人(含許金塗)共13人,其訴訟標的為「確認本件被告對於系爭27號租約內之系爭69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時,對原告之耕地補償不請求權」。核本院第10號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僅部分重疊而非同一,其訴訟標亦非相同,則本院第10號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又本院第10號判決中就系爭27號租約中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固為本案審理時之先決爭點事項,惟本院第10號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既非同一,縱本院第10號判決就系爭27號租約中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是否存在曾為認定,於本件尚無主張爭點效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被告對於原告無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存在

1.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時,附屬於土地之耕地租約,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2.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新北市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時,申請以全部被徵收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9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7016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兩造間就系爭69地號土地並不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即無前揭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3 分之1 ,補償耕地承租人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原承租人許份之繼承人即被告對原告之耕地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堪認可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69地號土地因屬「溜」地,僅提供其他耕地灌溉之用,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用之範圍,被告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進而,被告自無從於系爭69地號土地為政府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之補償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27號租約內之系爭69地號土地,於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時,耕地補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