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劉葉寶猜訴訟代理人 劉健洋被 告 陳林郎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參 加 人 劉仲信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白玉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以訴外人劉仲信為伊承租臺北市○○區○○○路○○號旁鐵皮屋(下稱75號旁鐵皮屋)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有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就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向本院具狀對劉仲信為訴訟之告知(本院卷第135 頁)。劉仲信(下稱參加人)於受告知後,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53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頁)。嗣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
3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伊於105 年12月27日接受委任前,被告有拿起訴狀繕本給伊等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將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5 年12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130 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04 年2 月25日起,向參加人承租75號旁鐵皮屋,作
為經營中古車行倉庫使用,被告為75號旁鐵皮屋之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該屋內電器設備使用之安全,避免電器設備之電線因短路致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於104 年4 月5 日上午3 時47分許,所使用之水族箱周邊電器之電源線路因短路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隔壁即訴外人劉瑞洋所有,當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大漢書局之臺北市○○區○○○路○○號旁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燒燬,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41萬5000元,劉瑞洋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前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劉瑞洋嗣於106 年1 月間,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前於103 年4 月1 日與大漢書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劉瑞洋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65 土地)與共有人約定分管部分(約60坪)出租予大漢書局使用,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而無法使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因而中止,致原告無法繼續向大漢書局收取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9 個月之租金,以每月3 萬5000元計算,所受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共31萬5000元(計算式:35000* 9=315000),以上損害合計73萬元(計算式:415000+315000 =730000)。被告既為75號旁鐵皮屋之使用人,疏未維護該屋內電器設備使用之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過失之不作為,造成劉瑞洋及原告受有上開7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單純承租75號旁鐵皮屋使用,未對屋內之結構有所增
減或變更,雖於租賃期間內發生系爭火災,造成75號旁鐵皮屋內物品、車輛、建物等燒燬,然被告所涉刑法第175 條第
3 項之失火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火災因延燒而造成系爭建物燒燬,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嫌而提起公訴,然本院刑事庭已為不受理之判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水族箱周邊電器之電源線短路所致,而造成電線短路原因之可能性甚多,不能將責任歸咎於被告,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104 年4 月25日估價單及未載日期之權利讓與同意書等影本之真正,原告仍應證明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及劉瑞洋確實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真。再參酌原告不否認劉瑞洋已領取臺北市政府發放之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107 萬1941元,以及系爭建物迄今未重建回復原狀等語,則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41萬50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建物既因系爭火災延燒而燒燬,則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應消滅,原告免負擔提供租賃物之義務,大漢書局亦免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害31萬5000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受讓劉瑞洋因系爭火災所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所有之水族箱周邊電器之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及參加人之事由所致,劉瑞洋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41萬5000元,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以讓與原告。又劉瑞洋應受之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107 萬1941元,臺北市政府已發放完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劉瑞洋對系爭建物之權利已終止甚明。況劉瑞洋於領取上開拆遷處理費前,已出具「其他約定同意書」予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並承諾不得亦無權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他人,足認原告所提「權利讓與同意書」應非真正。又劉瑞洋領取之拆遷處理費高於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縱認劉瑞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亦已獲得補償,無從再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既已自陳系爭建物迄未重建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41萬5000元,顯屬無據。
㈡觀之原告提出與大漢書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
知原告僅出租土地,縱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延燒而燒燬,亦與原告出租之租賃標的物「土地」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31萬5000元,亦不足採。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與參加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參加人之75號旁鐵皮屋,約定承租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5至58頁)。嗣於承租期間內之104 年4 月5日上午3 時47分許,75號旁鐵皮屋內被告所有之水族箱周邊電器之電源線因短路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至隔壁劉瑞洋所有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燒燬而不堪使用。
㈡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第2 期拆遷範
圍內265 土地及文林北路73、75號(旁)地上物徵收補償,經劉瑞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其全部應領之地價補償費(其原有265 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1370萬2182元),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2 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830275100 號函核定發給抵價地;另劉瑞洋所有之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其拆遷處理費為107 萬1941元,劉瑞洋於104 年6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出具同意書及收據,臺北市政府業於104 年7 月21日匯入劉瑞洋指定帳戶,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10日府地發字第10501564800 號函及所附之徵收補償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4至105 頁)。劉瑞洋在領取上開拆遷處理費之前,已出具同意書予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有原告提出之其他約定同意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9 頁)。
㈢原告與大漢書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劉瑞洋名
下所有坐落之265 土地與共有人約定分管部分(約60坪)出租予大漢書局使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 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㈣系爭火災將75號旁鐵皮屋內物品、車輛、建物等燒燬,被告
所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嫌,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6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被告另涉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嫌而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判決,認定同一事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得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書類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9至69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6頁):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劉瑞洋所有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
物燒燬,劉瑞洋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於受讓劉瑞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41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燒燬,致原告受有無法繼
續收取大漢書局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65 土地之租金,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收取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9 個月租金共31萬500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1條前段、第4 條及第77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因此,建築物之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自堪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75號旁鐵皮屋
內被告所有之水族箱周邊電器之電源線因短路而引發,詳如前述,堪認系爭火災係因75號旁建物內之設備所引起。而系爭火災發生於被告承租75號旁鐵皮屋之期間,被告為該屋之使用人,其疏未維護該屋內電器設備使用之安全,顯已違反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揆諸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在75號旁建物內,被告為實際支配之使用人,對於其所有水族箱周邊之電器設備之使用,會引發火災之發生,應負防止發生之義務,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其未盡防止發生之不作為,亦堪認有過失。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㈣次查,兩造雖亦不爭執系爭火災延燒至劉瑞洋所有之系爭建
物,致系爭建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之情。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費用41萬5000元云云,據其提出104 年4 月25日之估價單影本1 紙為佐(即原證3 ,本院卷第15頁)。惟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本院第48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所明定,則原告仍應就該文書之真正盡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僅表示:本件當初臺北市政府在估算徵收價值時,系爭建物估價為107 萬1941元,由此足證原證3 之估價單(即41萬5000元)已甚為保守而極其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2日府地發字第10430367600號函及104 年6 月12日之會勘記錄、查估計算表影本為憑(即原證10,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然從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已肯認臺北市政府查估系爭建物之拆遷處理費107萬1941元可作為系爭建物之價額。而觀之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2日之會勘記錄,以及用以計算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107 萬1941元之查估計算表,均無記載系爭建物有遭燒燬之內容,足認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6 月間所為查估系爭建物之價額,並未因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而受影響。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係用以填補系爭建物遭系爭火災延燒而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開臺北市政府查估系爭建物之拆遷處理費107 萬1941元既可作為系爭建物之價額,參酌劉瑞洋已於104 年7 月21日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處理費107 萬1941元,並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應認劉瑞洋之系爭建物未因系爭火災受有價值之減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瑞洋之系爭建物,因此受有其他價值減損之數額,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主張受讓劉瑞洋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41萬5000元,自無理由。
㈤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與大漢書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1至14頁),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而無法使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因而中止,致原告無法繼續向大漢書局收取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9 個月之租金,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所受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共31萬5000元云云。然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出租予大漢書局僅為劉瑞洋名下所有265 土地與共有人約定分管部分(約60坪),並不包括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燒燬之結果,何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會因而中(終)止,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之上開過失不作為所引發之系爭火災與原告所稱無法繼續向大漢書局收取9 個月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收取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9個月租金共31萬5000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劉瑞洋所有之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燒燬,劉瑞洋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於受讓劉瑞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41萬5000元,以及主張因系爭建物燒燬,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收取大漢書局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265土地之租金,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收取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9 個月租金共31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