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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守宏(原名林澤瑋)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李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代原告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一○二年度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處稅費罰鍰總計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清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伊之名義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

國101 年11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德國產製奧迪T/T舊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IF EUR2萬0500元/UNIT,應繳納稅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46萬5774元,並准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50萬元後,先行驗收,事後再加審查。然經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校組查價結果,改按FOB EUR3萬1482元/UNI 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以伊之名義報運之系爭車輛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核計逃漏進口稅8萬0568元、營業稅3萬5163元及貨物稅16萬2287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6萬11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74萬3976元。另因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不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抵繳應納營業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5萬2744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16萬2287元,合計裁罰112萬0143元(計算式:16萬2287元+16萬1136元+74萬3976元+5萬2744元=112萬0143元),並作成處分書在案。伊對前開行政處分不服,迭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致伊因系爭車輛進口事務需負擔稅費及罰鍰共計62萬0143元(計算式:112萬0143元-50萬元=62萬0143元)。惟屢經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均未為置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稅費及罰鍰之公法上必要債務62萬014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處分書、被告書寫文書、切結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

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

5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車輛進口事務,致其負有前述稅費及罰鍰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代其清償62萬0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83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