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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楊智聿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Arte Hair Style合夥即葉婉婷

Arte Hair Style合夥即謝米琪Arte Hair Style合夥即何信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第1 項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就兩造合夥事業辦理決算事宜(參原告民事陳報二狀),性質上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

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又原告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柒萬陸仟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扣除原告前聲請調解時繳已繳納之貳仟元外,尚應補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