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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歐易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堯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富創藍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唯慶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15日設立,被告則於101 年

6 月7 日設立,與原告經營之「聯盟行銷」模式具高度相似,兩造間目前在「聯盟行銷」市場上處於競爭狀態。而訴外人愛上新鮮有限公司(下稱i3Fresh )自102 年11月27日起與原告合作,由原告旗下聯盟會員於各網站進行廣告宣傳,衝高i3Fresh 在搜尋引擎中之能見度與品牌知名度,並導引消費者至i3Fresh 網站購物,每月均有一定數量之訂單成交,i3Fresh 並依此給付佣金予原告。詎自103 年7 月9 日起,i3Fresh 突然無任何原告聯盟會員所推廣之成交訂單,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竟於i3Fresh 網站中嵌入一段程式碼,並以此刪除消費者之Cookie,致i3Fresh 與原告均無法判斷該筆訂單是否由原告之聯盟會員所推廣成功,原告因此受有佣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51,808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

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51,808 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經營之聯盟網在臺灣實際運營之官方網站,繁體中文首頁(非語系選擇頁)與會員及廠商登入頁之上方明顯處,以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如附表號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並將該道歉啟事,以24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下方全部版面

1 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將聯盟及效果行銷所需程式碼交付i3Fresh 測試使用,訴外人即i3Fresh 行銷總監張右承於同年7 月17日並未告知被告提供之程式碼有任何異常情形。i3Fresh 係於同年9 月24日起正式在被告之聯盟網上架交易,被告於此之前並不知悉i3Fresh 何時測試程式碼,絕無原告所稱之同年7 月9 日起有刪除原告Cookie之情形。且被告曾於同年11月27日針對同時使用兩造所提供程式碼客戶,進行「聯盟網服務滿意度調查」,廠商均未提出如原告所稱刪除Cookie之情事。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唯慶於原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告訴案件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3 年11月20日接獲刑事警察局通知到案說明時,曾向張右承詢問而得知原告係於同年8 月中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彥堯、律師與工程師前往i3Fresh ,該工程師以其自己電腦展示其所稱被告刪除原告cookie之事,並於當日囑附i3Fresh 不要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因而不知道原告cookie有遭刪除情事;吳唯慶於同年11月28日在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當場模擬與合作廠商塔吉特公司網頁javascript執行情形,從被告製作廣告素材連結到塔吉特公司官方網站,經檢視網頁執行之瀏覽紀錄,可見原告之Cookie「OEYA」、「OEYA_TRACK」均仍存在。被告給合作廠商之追蹤程式碼均屬相同,不會在提供予i3Fresh 之追蹤程式碼上刪除原告Cookie。

(三)原告提供自製影片顯示被告程式碼在i3Fresh 網頁 77-89行、原告的程式碼在i3Fresh 網頁0000-0000 行,原告程式碼並非i3Fresh 網頁的最後一個程式碼,其後至少尚有「酷比」等程式碼,網頁中亦至少googleadservices .co

m 、adcenter .com . tw等程式碼,原告並未逐一排除其他來源的程式碼造成干擾的可能性;況刪除原告之Cookie,並未增加被告之Cookie,被告亦未能從i3Fresh 多獲得報酬,被告實無刪除原告Cookie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i3Fresh 無任何原告聯盟會員所推廣之成交訂單,係由被告於i3Fresh 網站中嵌入一段程式碼,並以此刪除消費者之Cookie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刪除其Cookie紀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i3Fresh 網站中嵌入一段程式碼,並以此

刪除原告之消費者Cookie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憑(即原證1 ,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容略以:

⑴打開Google Chrome 瀏覽器,清除原所有Cookie,輸入

聯盟會員之專屬網址,進入i3Fresh 網頁;點擊網址左側兩次,打開Cookie檢查工具,選擇「i3Fresh .tw 」網址,查閱該網址所有Cookie值,發現OEYA和OEYA_TRACK之Cookie值為空已被刪除。再打開Google Chrome瀏覽器程式人員開發工具,瀏覽目前所有的Cookie,仍無發現OEYA和OEYA _TRACK之Cookie值。

⑵打開網頁原始碼,原告所嵌入之程式碼,在第1440至14

54行,而被告即聯盟網所嵌入之程式碼位於第77至89行;再打開Google Chrome瀏覽器程式人員開發工具,檢查被告所提供之程式碼「mkt .js 」,於第122 至126 行程式碼前後,設定兩個執行中斷點,分別為第121 行與第128 行,中斷點表示網頁執行到此,網頁將暫停執行。

⑶清除Cookie,重新輸入網址,網頁打開到「mkt .js 」

第121 行中斷點,點擊網址左側兩次,打開Cookie檢查工具,查閱該網址所有Cookie值,發現名稱為OEYA和OEYA_TRACK的Cookie值有存在,並打開開發工具查閱所有之Cookie,發現原告之Cookie確有生成。

⑷點擊繼續之按鈕,到第二個中斷點即「mkt .js 」第12

8 行,打開Cookie檢查工具,查閱該網址所有Cookie值,發現OEYA和OEYA_TRACK之Cookie值已被刪除,打開開發者工具,查閱所有Cookie,已無此值等情。有原告提出依原證1 光碟製作步驟說明、圖文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33 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就上開內容核與原告製作之步驟說明、圖文說明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14 頁),被告雖爭執上開錄影光碟之真正性,惟本院於勘驗過程並未發現停頓、中斷之情事,錄影播放之影像皆屬連續,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且該錄影畫面製作者即原告之員工陳家慶結證稱:上開錄影係於原告公司拍攝,使用伊之筆記型電腦,未經過剪接、變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被告並未指明該錄影畫面何處究係經由剪接或其他偽變造之手法而製成,應可認上開錄影為真正。

⒉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i3Fresh .tw 之網頁原始碼中,有

載入被告所提供之程式碼「mkt .js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 、155-156 、190 頁),且查,經由原告使用Google Chrome 瀏覽器程式人員開發工具進行檢查,發現「mkt .js 」第122 至126 行是刪除原告相關Cookie之程式碼,即於「mkt .js 」第122 至126 行程式碼前後(第121 、128 行)以設置中斷點方式,使網頁執行到中斷點時,即暫時停止執行,以偵測錯誤,進而開始網頁執行時,至第一個中斷點即「mkt .js 」第121 行暫停網頁執行,以Cookie檢查工具針對「i3Fresh .tw 」網址查閱,發現名稱為OEYA和OEYA_TRACK之內容欄位確有紀錄生成;再點選繼續執行網頁,至第二個中斷點即「 mkt.js 」第128 行,以Cookie檢查工具針對「 i3Fresh .tw」之網址,發現名稱為OEYA和OEYA_TRACK之內容欄位,已無任何Cookie紀錄而被刪除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證1 錄影光碟如前,顯見原告於「i3Fresh .tw 」網頁之Cookie紀錄,因執行網頁程式碼「mkt .js 」第122 至126 行,導致原告Cookie紀錄因而遭到刪除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Cookie紀錄係遭被告刪除云云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唯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問:程式碼『cookie_bust 』是否具有遠端修改程式碼之功能?)應該是可以做遠端修改的。(問:程式碼『cookie_bust 』之內容、功能為何?係由何人撰寫?你是否知悉該程式碼的撰寫內容、執行結果為何?)這個程式『cookie_bust 』是我們撰寫用來刪除我們自己公司的cookie時使用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顯見「mkt .js 」程式碼中「cookie_bust 」,即是用以刪除Cookie紀錄,且刪除之參數名稱,可透過遠端修改。此再參以原告提出原證7 錄影光碟,於影片02:51、03:30處,可見程式碼「cookie_bust 」有指定參數OEYA和OEYA_TRACK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翻拍照片2 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9-180 頁),而吳唯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卻稱:伊不知道為何會產生這樣的情形云云,有前揭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足見被告對於程式碼「cookie_bust 」何以指定參數指定參數OEYA、OEYA_TRACK,於事發後調查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被告既自承「cookie_bust 」可作遠端修改,並可刪除cookie紀錄,而原告既已自「i3Fresh .tw 」網頁程式碼中提出被告載入上開程式碼,並以Google Chrome 瀏覽器之開發工具進行檢查、測試,而發現原告之Cookie紀錄有遭到刪除之情,應可認原告Cookie紀錄遭到刪除,係因被告載入上開程式碼,並以遠端指定參數OEYA、OEYA_TRACK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刪除OEYA、OEYA_TRACK之Cookie紀錄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兩造合作廠商除i3Fresh 外尚有其他廠商,而

其他廠商並無反映原告之Cookie紀錄遭到刪除,足見被告並未刪除原告之Cookie紀錄云云,惟查,被告使用之程式碼「cookie_bust 」得以遠端刪除Cookie紀錄,已如前述倘被告未於遠端執行刪除,即不發生刪除原告Cookie紀錄之情事,自無從僅以兩造相同之其他合作廠商未發現原告Cookie紀錄遭到刪除,即可反面推論原告就i3Fresh 網頁之Cookie紀錄遭到刪除並非被告所為。又兩造既屬競爭關係,均有各自所屬會員,對於合作廠商於各網站進行廣告宣傳,利用提高合作廠商於網路搜尋引擎之能見度及品牌知名度,並透過會員提供專屬之網址導引消費者至網站進行購物,兩造再各自向合作廠商網站伺服器取出瀏覽器所載Cookie紀錄,以確定為何一公司之會員所推廣成立之訂單,嗣後再向合作廠商收取佣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215 頁),準此,兩造就Cookie紀錄之取得,將影響佣金之收取,及其與各自會員間後續結算事宜,若有未能取得Cookie紀錄之情事發生,將造成無法計算收取佣金,對於合作廠商及所屬之會員,其信用亦將因此遭受波及,被告雖稱倘有刪除原告Cookie紀錄情事,被告並不因此得以獲取更多之收益,故無動機去刪除原告之Cookie紀錄云云,惟被告自承103 年7 月至8 月間兩造與i3Fresh 之聯盟行銷方式,僅有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衡以原告於特定合作廠商之Cookie紀錄如遭受影響,將使原告所屬會員無從與原告進行計算成立訂單筆數,合作廠商亦可能因原告之訂單無從辨認,而對原告之推廣成效產生質疑,被告之Cookie紀錄如於此時未受影響,而能繼續為合作廠商進行推廣,將更能鞏固其市場地位,因此,被告辯稱並無動機去刪除原告之Cookie紀錄云云,難認可信。另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自己之Cookie紀錄無端遭被告刪除,且於特定期間無任何成交之訂單紀錄,倘若原告係以惡意栽贓方式指稱係被告刪除其Cookie紀錄,則原告所擔負之風險係失去合作廠商及所屬會員之信任,於競爭關係下,難認對原告有何利益,反而因此遭到市場汰除,本件綜觀被告之程式碼「mkt .js 」中「cookie_b

ust 」得以遠端刪除Cookie紀錄,原告提起訴訟指謫被告刪除者,僅i3Fresh 一家廠商,而無其他共同之合作廠商,期間亦僅為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14日等情,應可認原告於「i3Fresh .tw 」網頁之Cookie紀錄刪除者,係被告所為,被告辯以係原告自導自演(即其所稱自動操作軟體)或係他人所為云云,亦難認可採。

⒌被告又抗辯其提出自亞馬遜公司取得之103 年6 月5 日備

份之程式碼,內容並未指定任何參數,不會刪除原告之Cookie 紀 錄,且亞馬遜公司不允許客戶更改指定日期備份程式碼云云,惟查,被告就取得103 年6 月5 日備份之程式碼過程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被證9 之錄影檔案1 ,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於01:34處可見「Last modified time」為「Apr 26, 2017」,此有原告提出該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 張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則上傳103 年6 月

5 日備份之程式碼即無法排除係於106 年4 月26日所為,而非103 年6 月5 日所上傳,是以即使被告提出之103 年

6 月5 日備份程式碼內容並未指定任何參數,此有可能係被告刪除指定之參數後再為上傳,尚無從僅以該檔案即可證明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之程式碼內容並未指定任何參數。被告再辯以原告提供予i3Fresh 之程式碼亦有Cookie的刪除指令,顯非由被告去刪除原告之Cookie紀錄云云,並提出被證9 錄影檔案2 為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然參以該錄影檔案07:35處,原告OEYA_Cookie 程式碼第29

9 行,可見expires (按:效期)= Thu,01-Jan-197000:00:01 GMT字樣,有原告提出被證9 錄影檔案2 之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而被告所刪除原告之Cookie紀錄,係利用removeCookie指令將Cookie的有效期限,調整成當前電腦時間的前1 日,藉此產生Cookie之失效結果,亦有原告提出原證1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倘若係由原告自行以前開程式碼刪除自己之Cookie,則該Cookie逾期期間應顯示為西元1970年1 月1 日,而非原證1 錄影檔案上顯示之西元2014 年8月5 日,自難認原告之Cookie紀錄遭到刪除係其自己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⒍至證人Erwin Faizal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刪除過任何

公司的Cookie,被告程式碼中之Cookie_bust 係為終止往來客戶合作後,得以刪除該客戶的Cookie云云,惟被告曾於Yourator網站張貼徵才啟事,於公司介紹中「創辦故事」記載創辦人Anthony (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唯慶)與共同創辦人Erwin (按:即證人Erwin Faizal)以及UpstartDNA團隊在美國已有十餘年的AffiliateNetwork行銷經驗乙情,有原告提出網頁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04 頁),足認證人Erwin Faizal與吳唯慶為被告公司之共同創辦人,與被告利害相繫,證人Erwin Faizal既為被告程式設計者,殊難想像其會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故其證述不曾指定刪除原告公司cookie云云,自難採信。

⒎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在i3Fresh 無任何原告聯盟會員所

推廣之成交訂單,係由被告於i3Fresh 網站中嵌入一段程式碼「cookie_bust 」,並以此刪除原告之消費者Cookie等語,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予准許。

⒏本件原告主張其因Cookie值遭到被告刪除,於103 年7 月

9 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並無任何原告之聯盟會員推廣成交之訂單,其每日損失佣金以103 年1 月份每日平均應收佣金額2,021 元計算,原告受有上開期間無法領取之佣金為72,756元(計算式:2,021 ×36=72,75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廠商帳務管理後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係因被告前開程式碼刪除原告於i3Fresh 網站之Cookie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3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之佣金損失72,756元,核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其於重新上線後,因前開期間無成立訂單,導致原告之聯盟會員不願意替i3Fresh 繼續推廣,原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終止i3Fresh 合約之日止,成交之訂單數大幅下降,而受有佣金損失279,

052 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會員不願意繼續為原告推廣i3Fr

esh 網站乙事,係因被告刪除其Cookie所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證明,並無法排除原告之聯盟會員係因其他因素而使i3Fresh 網站之成交訂單數減少,是原告主張 103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所受佣金損失279,052 元,難認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又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採行聯盟行銷模式經營,即是以原告所屬之會員推廣合作廠商,除增加合作廠商之市場上能見度及知名度,經由推廣所成立之訂單,將作為原告及其所屬會員收取佣金之重要依據,被告以前開程式碼刪除原告於i3Fresh 網站中之Cookie值,導致原告無從辨識i3Fresh 網站所成立之訂單是否為原告之會員推廣而成立,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向i3Fresh 計算佣金,原告所屬之會員亦無從與原告確認成交之訂單筆數及金額,被告所為足認業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致使原告經濟上之評價遭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審酌被告所為之加害情形、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無法成立訂單之影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實收資本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表所示支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就 i3Fresh之成交訂單僅於103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14日期間遭到被告刪除,及原告迄今僅針對i3Fresh 遭到刪除部分提起訴訟,被告所為侵害影響有限,衡以比例原則,認以前開金額即可填補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再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及網站刊登道歉啟事,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2, 7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5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172,756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9-12-31